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可持續發展債券作業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0591號公告廢止,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34704號函)

所有條文

  1. 為發展永續金融,並建立我國可持續發展債券櫃檯買賣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1. 本作業要點所稱可持續發展債券係指經本中心認可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之有價證券。
  1. 發行人發行下列之有價證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向本中心申請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
    1. 一、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2. 二、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
    3. 三、依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除外。
    4. 四、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 發行人申請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其投資計畫應同時包含綠色投資計畫及社會效益投資計畫,且其有價證券種類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普通公司債:發行人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外國金融機構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畫之放款、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
    2. 二、金融債券:發行人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畫之放款、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
    3. 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資產池均源自投資計畫。
    4. 四、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發起人所取得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發起人為外國金融機構者,其所取得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畫之放款、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
  2. 前項第三款所稱資產池,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1. 前條所稱綠色投資計畫係指符合本中心綠色債券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者;社會效益投資計畫係指投資於下列事項,並具實質社會效益者:
    1. 一、可負擔的基礎生活設施。
    2. 二、基本服務需求。
    3. 三、可負擔的住宅。
    4. 四、創造就業及可以減輕或避免因社會經濟危機所導致失業的計畫。
    5. 五、糧食安全及可持續糧食系統。
    6. 六、社會經濟發展和權利保障。
    7. 七、其他經本中心認可者。
  1. 本作業要點所稱認證機構,係指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或國內實務狀況,具備評估或認證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或資金運用情形之專業能力,並具相關評估或認證經驗者。
  2. 認證機構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或廢止經其評估或認證之相關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並於一年內拒絕接受其出具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
  1. 發行人申請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應檢具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申請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連同應檢附書件,載明其應記載事項,向本中心申請。
  1. 發行人申請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本中心於申請書件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
  2. 經本中心審查前項書件齊備,並符合本作業要點規定者,本中心得出具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文件;如審查發現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
  3. 發行人應於前項認可文件發文日起兩個月內向本中心申請債券櫃檯買賣,逾期該認可文件失其效力。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中心核准者,得再延長兩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發行人申請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應訂定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1. 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綠色投資計畫及社會效益投資計畫。
    2. 二、綠色投資計畫及社會效益投資計畫之篩選與評估流程。
    3. 三、資金運用計畫。
    4. 四、發行後資金運用報告之相關事項。
  2. 前項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應經認證機構出具符合本作業要點或國際金融市場慣例之可持續發展債券原則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
  1. 發行人應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內容。但發行人非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公開說明書者,得於其他發行文件中揭露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內容。
  2. 發行人應於債券發行前將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及前條規定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1. 發行人應於可持續發展債券存續期間或所募資金運用期間,於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三十日內,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資金運用情形公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本中心申請每年依自行訂定之期限定期辦理公告。
  2. 發行人應每年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由認證機構出具對資金運用情形是否符合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並將資金運用情形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發行人依第七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檢送之相關申請書件或申報資訊,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或廢止其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
  2. 發行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或資金用途不符合可持續發展債券投資計畫書者,本中心得通知發行人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本中心得廢止其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
  3. 發行人因資金用途變更,致有不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情事者,應向本中心申請廢止其可持續發展債券資格。
  1. 本作業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作業要點中相關附表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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