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發行與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700542931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2條,自公告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本辦法依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之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1.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依下列規定,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履約保證金:
    1. 一、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者,按上市及上櫃指數投資證券流通在外餘額之合計數,提繳百分之二之履約保證金。但流通在外餘額之合計數已逾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者,應就其超過之差額,增提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
    2. 二、不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按上市及上櫃指數投資證券之流通在外餘額之合計數,提繳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
  2. 前項流通在外餘額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按前月底上市及上櫃指數投資證券流通在外單位數乘以其月底收盤指標價值之合計數計算之。
  3.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櫃檯買賣中心補足履約保證金;申請退還者,亦同。
  1. 證券商申報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時,其本次申報增額發行之總額,加計前各次申報生效發行總額及已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但尚未生效之總額之合計數,已逾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者,應就超過淨值百分之五十之差額,繳交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於申報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前向櫃檯買賣中心繳納。
  2. 證券商未依前項所定期限繳存履約保證金者,不得申報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3. 第一項總額以各該次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之發行總額計算之。
  1. 履約保證金之繳存,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
    2.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開立保證契約之銀行,不得為證券商之關係企業或屬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件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
  2.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提供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證券商直接劃撥存入櫃檯買賣中心指定銀行之保證金帳戶,首次繳存者,應檢附證券商基本資料表(如附件二)。
    2.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證券商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櫃檯買賣中心。
  3. 證券商以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繳存履約保證金者,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法律上之爭議,應於通知後之次一營業日內辦理更換。
  4. 證券商以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繳存履約保證金者,應於其到期日十個營業日前辦理更換。
  1. 證券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應填具履約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如附件三),向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
  2. 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辦理:
    1. 一、現金: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銀行帳戶。
    2.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證券商。
  1. 櫃檯買賣中心收取證券商繳存之現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應按證券商別設明細帳。其運用方式如下:
    1.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2. 二、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2. 前項證券商繳存之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孳息,由櫃檯買賣中心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證券商。
  1. 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終了後十五日內,將履約保證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
  1. 證券商所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如遇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動用,證券商應即補足之,證券商未補足者,櫃檯買賣中心得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未依規定繳存履約保證金時,櫃檯買賣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足,並得就其未補足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證券商逾期仍未補足者,並得連續處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至辦理為止。
  2. 證券商有前項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櫃檯買賣中心應將前揭情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
  1. 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賣回、證券商依發行計畫提前贖回、強制贖回或指數投資證券發行期限屆滿時,未依期限給付持有人約定價金,且經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櫃或上市者,櫃檯買賣中心得動用或處分該證券商已繳存之履約保證金,於扣除相關費用與成本後,按各投資人未受償金額之比例分配之。
  2. 前項投資人係指持有前項終止上櫃或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投資人,但不包括有前項情事之證券商在內;未受償金額依前項終止上櫃或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
  1. 本辦法由櫃檯買賣中心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2. 本辦法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由櫃檯買賣中心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擬訂,經櫃檯買賣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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