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
|
|
二、名詞定義:
(一)發行人:係指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
(二)申請人:係指利用於證券商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證券經紀
商申請申購、賣回指數投資證券之委託人,或自行申請申購、賣
回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
(三)指標價值:係指依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之漲跌幅度、應計收益
及投資人應付費用等,計算而得之指數投資證券價值。
(四)申購:係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發行人申
購指數投資證券,申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發行計畫所定單位
數及申請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辦理。
(五)賣回:係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於指數投資證券到期前,以交付指
數投資證券方式,向發行人換回對價之現金,賣回金額之計算基
準,應依發行計畫所定單位數及申請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辦理
。
|
|
|
|
三、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作業規定:
(一)證券商以電腦申報方式,於指數投資證券上櫃日至最後交易日期
間,於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日辦理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
申報作業。
(二)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申請人須以同一保管劃撥帳戶同一營業日之可用餘額應付指數
投資證券賣回作業所需指數投資證券。
2.證券商於受託辦理申購作業時,得先行預收申購價金,並於本
中心規定時限內申報。預收之申購價金,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
額後,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
3.證券商受託辦理申購、賣回作業之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付
,應於往來之交割銀行另開立存款專戶,以專戶處理之。
(三)前款相關有價證券收付採帳簿劃撥;申請人款項收付以交割帳戶
辦理。
(四)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投資證券賣回作業,應依指數投資證
券發行計畫規定,計算已持有指數投資證券數量,其總數達申請
賣回所需數額後,於本中心規定時限內申報。本中心將即時彙送
申報資料予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五)辦理前款賣回作業,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圈存失敗,該申請賣回
作業亦即失敗。
|
|
|
|
四、相關單位辦理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作業程序:
(一)本中心參考發行人申報之申購、賣回單位數,接受符合申購、賣
回之申報後,彙送發行人審理,受理結果透過本中心電腦系統供
證券商查詢,證券商據以通知申請人確認。前述申報及審理結果
,證券商應留存備查。發行人接受本中心轉送申購、賣回之申請
,無論核准與否,均應於申請當日規定時間終止前通知本中心,
據以提供證券商查詢。
(二)本中心將接受申報賣回之指數投資證券,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圈存作業,本中心接獲該公司之圈存結果後,彙送發行人,
並透過本中心電腦系統供證券商查詢。
(三)申購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證券商應於申請日次
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申購明細,並依據本中心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提供之應付款項報表,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匯撥予本中心
;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集中保管事業完成指數投資證券撥轉作
業,本中心彙總前開款項轉付發行人。
(四)賣回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發行人應於申請之次
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賣回明細,並依據本中心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提供之應付款項報表,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匯撥予本中心
;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集中保管事業完成指數投資證券註銷作
業,本中心彙總前開款項後轉付證券商,由證券商交付申請人。
|
|
|
|
五、本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