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可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1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75967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注意事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應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之條件。
  1. 標的指數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具備編製指數三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2. 二、具備計算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值。
  1. 指數編製機構應具備將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之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1.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1.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1. (一)於本中心交易。
      2. (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3. (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4. (四)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所定證券商得投資、交易或業務經營之範圍。
      5. (五)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6. (六)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7. (七)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證券商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得連結之標的。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本中心同意之標的。
      9. (九)成分符合本款第一目至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之指數。
    2. 二、標的指數及前款第九目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1.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屬股票成分之指數者,須具有十種成分以上,且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之比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2.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中心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2. 標的指數經主管機關依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核准得不具備分散性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限制。
  1. 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非屬本中心自行編製或非屬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或該指數投資證券屬本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之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者,應於申報發行該指數投資證券前,填具標的指數資格同意函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於繳納指數審查費後,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函:
    1. 一、與指數編製機構簽訂之指數授權契約或意向書影本。
    2. 二、該指數編製機構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3. 三、該標的指數之成分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4. 四、標的指數成分之流動性分析及相關參考文件。
    5. 五、標的指數詳細之計算方法與依據,以及標的指數成分的採納及替換原則。
    6. 六、標的指數最近至少一年以上之歷史資料。
    7. 七、未來上櫃後,所有可供我國投資人取得該指數相關資訊之管道,以及相關資訊之內容。
  2. 本中心對申請出具同意函之案件,依據前項所列各項文件進行審查,並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經審查合格者,即出具同意函並副知主管機關。
  1. 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為本中心自行編製或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且該指數投資證券非屬本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之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者,發行人應於申報發行該指數投資證券前,檢附下列書件予本中心備查:
    1. 一、指數投資證券商品開發團隊資歷簡介。
    2. 二、標的指數之介紹及其授權契約。
    3. 三、規劃架構。
      1. (一)期初最低之發行金額。
      2. (二)規劃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上櫃掛牌之時程。
      3. (三)指數投資證券商品設計與申購、賣回及贖回程序。
      4. (四)指數投資證券避險操作策略及風險管理措施。
    4. 四、行銷推廣計畫。
    5. 五、其他經本中心要求提供之文件。
  2. 前項資料如有疏漏,本中心得請發行人提供補充資料及說明;書件齊備者,本中心即出具備查函並副知主管機關。
  1. 本注意事項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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