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1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759671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及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主管機關: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二、指數投資證券:係指證券商發行於到期時支付與所追蹤標的指數表現連結之報酬,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投資人之申購、賣回採現金交付之有價證券。
    3. 三、標的指數:係指指數投資證券所追蹤之指數。
    4. 四、指標價值:係指發行人依據標的指數之漲跌幅度、應計收益及投資人應付費用等,計算而得之指數投資證券價值。
    5. 五、已發行單位數:係指庫存造市用單位數加計投資人持有單位數。
  1. 指數投資證券應於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2. 指數投資證券以追蹤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應於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第二章 發行人資格
  1. 發行人應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2. 二、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3.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4.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5.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6.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7.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2. 證券商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三章 標的指數資格認可
  1. 證券商應於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前,填具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資格同意函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標的指數資格同意函,經本中心審查同意後,發予同意函並副知主管機關。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所追蹤之標的指數為本中心自行編製或與指數編製機構合作編製,且該指數投資證券非屬本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之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者,得檢附相關書件送本中心備查,由本中心發予備查函並副知主管機關。
  2. 證券商應於前項同意函或備查函發文日起三個月內,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長期限者,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申報發行者,該同意函或備查函失其效力。
  3. 認可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資格之應行注意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資格同意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2. 二、未符合本中心認可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
    3.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4. 四、其他經本中心認有不宜同意之情事者。
第四章 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及申請上櫃同意函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上櫃指數投資證券,應填具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附表二)及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由本中心依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本中心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作業程序及本中心相關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本中心核發上櫃同意函並加具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
  2.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申報生效前,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對本次發行計畫之影響函報本中心,由本中心加具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關。
  3. 第一項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作業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檢具發行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指數投資證券名稱。
    2. 二、發行日期。
    3. 三、發行期間,應註明到期日。
    4. 四、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如為增額發行者,應載明前次發行、前各次及本次增額發行之單位數。
    5. 五、發行價格,含每單位價格、最低交易單位等資訊。
    6. 六、標的指數說明:含指數之編製及計算方法。如為編製價格指數,須敘明成分證券配息時,指數投資證券之配息方式或指標價值之調整方式。
    7. 七、到期償還及期中分配收益之日期及方式。到期償還之內容應包含到期償還方式、時程及終止上櫃程序,並載明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到期日前二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為終止上櫃日等。
    8. 八、投資人費用說明,包括證券商手續費項目及其計算、收取方式。
    9. 九、估計指標價值及(盤後)指標價值計算方式。
    10. 十、發行方式,應記載是否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如辦理承銷者,應敘明承銷方式。
    11. 十一、掛牌處所。
    12. 十二、資金用途。
    13. 十三、避險操作策略。
    14. 十四、風險管理措施。
    15. 十五、投資人之風險。
    16. 十六、投資人申購、賣回及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方式及其程序。內容應至少載明以申請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為賣回價格、最低賣回單位數、款券撥付時程等。
    17. 十七、證券商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之條件及通知方式。內容應載明符合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條件當日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為贖回價格計算償還金額、償還時程等。
    18. 十八、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終止上櫃之程序及應辦事項。內容應包含終止上櫃條件,並載明符合終止上櫃條件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如因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或終止指數授權契約,應即擬定償還計畫函報本中心等。
    19. 十九、證券承銷商(無則免填)與流動量提供者及其義務與責任。
    20. 二十、本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證券。
    21. 二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櫃同意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證券商具備發行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資格條件。
    2. 二、本次申報發行總額加計已申報生效發行總額之合計數,未逾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3. 三、本次申報發行總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發行單位數達五百萬單位以上。
    4. 四、指數投資證券之預定上櫃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2. 證券商申報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櫃同意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證券商具備發行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資格條件。
    2. 二、本日申報增額發行總額加計已申報生效發行總額之合計數,未逾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但已增提履約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3. 三、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4. 四、本次申報增額發行單位數達一百萬單位以上。
  3. 前項第二款履約保證金應依本中心與證券交易所共同訂定之證券商發行與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繳存之。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核發上櫃同意函:
    1. 一、有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之情事者。
    2. 二、所提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 三、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4. 四、有第二十六條或其他經本中心處以不受理其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同意函之情事,且未逾不受理期間者。
    5. 五、其他經本中心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
  1.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應編製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並辦理公告。但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者,得免予交付。
  2. 指數投資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涉及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之變更,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者,發行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其內容。
  3.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範本由本中心與證券交易所共同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前月底指數投資證券流通在外餘額繳存履約保證金。
  2. 前項履約保證金依本中心與證券交易所共同訂定之證券商發行與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繳存之。
第五章 指數投資證券上、下櫃及註銷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於發行前填具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三),並檢具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上櫃。
  2.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櫃,經查申請書件齊備且無第十五條及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事者,除另有規定外,本中心得與發行人簽訂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公告該指數投資證券上櫃,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證券商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無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事者,除另有規定外,本中心得同意該指數投資證券上櫃。
  4. 第二項櫃檯買賣契約,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或書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上櫃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總額未達新臺幣二億元或發行單位數未達五百萬單位。
    4. 四、其他經本中心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
  1. 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生效後,開始櫃檯買賣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撤銷該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者。
    2. 二、經本中心發現具體事證,認有不宜上櫃之情事者。
  2. 前項已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撤銷櫃檯買賣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1. 指數投資證券之持有人得依發行計畫向發行人申請賣回其持有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於投資人申請時,應於本中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經賣回之指數投資證券應即註銷。
  2. 發行人庫存造市用之指數投資證券不得辦理註銷。
  1. 指數投資證券遇有發行計畫所載之提前贖回事由者,發行人應於符合提前贖回條件日之次一營業日檢附終止上櫃時程及相關附件函報本中心,並依發行計畫所定時程及集中保管事業提供之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贖回流通在外單位數並償還之。
  1.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期限屆滿者,發行人應檢附終止上櫃時程及相關附件函報本中心,並依發行計畫所定時程及集中保管事業提供之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贖回流通在外單位數並償還之。
  1. 指數投資證券經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公告終止櫃檯買賣者,發行人應於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檢附終止上櫃時程及相關附件函報本中心,並依集中保管事業提供之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贖回流通在外單位數並償還之。
  1. 發行人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進行避險並訂定風險管理措施。
  2. 發行人得於指數投資證券上櫃買賣前,依本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本中心申報開立避險專戶。
第六章 資訊申報
  1.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一、指數投資證券每單位指標價值與其標的指數值:每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資料。
    2. 二、指數投資證券每單位盤中預估指標價值:取用即時指數資訊,依至少每十五秒更新乙次之頻率於基本市況報導網站申報。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成分包含外國有價證券、商品或資產者,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取用即時指數值依上開更新頻率申報。
    3. 三、指數投資證券之每單位指標價值及其標的指數至上月為止之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年度至今及上櫃至今之累計漲跌幅度:每月十日前申報上開資料。
    4. 四、指數投資證券資金運用之項目及比率: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
    5. 五、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更新後二日內申報。
  1. 發行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不定期公開資訊:
    1. 一、發行或增額發行案件彙總表之申報:應於向本中心送件申請日、申報生效日、確定上櫃日期時、主管機關退回、撒銷、廢止或自行撤回日輸入。
    2. 二、發行或增額發行之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公告: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前輸入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於發行前輸入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定本。
    3. 三、初次掛牌者應先行申報指數投資證券之基本資料暨上櫃掛牌前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單位指標價值、已發行單位數及發行總額:應於上櫃掛牌前一日輸入。
    4. 四、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之公告:應於停止持有人名簿變更日或發放基準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輸入;或僅先於前揭時間輸入其收益發放作業期日,並應於除息交易日前至少二個營業日,就其收益分配金額補行輸入。
    5. 五、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單位數異動之申報:應於受理申購或賣回日之次一營業日確認後申報。
    6. 六、已申報生效發行總額內增加發行人庫存造市用單位數之申報:應於營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申報系統,並於同一營業日至本中心指定之申報系統申報異動單位數及異動後發行單位數,增加之發行單位數於次一營業日生效。
    7. 七、基本資料異動之申報:增額發行者,應於申報生效日輸入;提前贖回者,應於符合提前贖回條件當日之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輸入;其他基本資料之異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輸入。
    8. 八、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事項者:應依上開法令規定期限內申報。
    9. 九、符合本中心對上櫃指數投資證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範之重大訊息項目者:應依該程序規定時限輸入。
  1.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經查有錯漏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並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即時輸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第七章 違規、罰則與附則
  1.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或申報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但其錯漏如係由主管機關、本中心或投資人發現經查屬實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違約金。未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即時補正者,每逾一營業日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2.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由本中心相關資訊系統對外公布或提供主管機關查詢,如有虛偽不實者,由該發行人負責。
  1. 發行人未依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事項辦理,致嚴重損及投資人權益時,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同意函。
  1. 經本中心處以違約金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五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1.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 本準則相關之附件經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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