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綠色債券作業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0591號公告廢止,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34704號函)

所有條文

  1. 為協助綠能科技產業籌集資金、促進環境永續發展,並建立我國綠色債券櫃檯買賣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1. 本作業要點所稱綠色債券係指經本中心認可綠色債券資格之有價證券。
  1. 發行人發行下列之有價證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向本中心申請綠色債券資格認可:
    1. 一、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2. 二、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
    3. 三、依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除外。
    4. 四、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 發行人申請綠色債券資格認可,應依其有價證券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普通公司債:發行人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綠色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綠色投資計畫之債務;外國金融機構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綠色投資計畫之放款、綠色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綠色投資計畫之債務。
    2. 二、金融債券:發行人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綠色投資計畫之放款、綠色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綠色投資計畫之債務。
    3. 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資產池均源自綠色投資計畫。
    4. 四、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發起人所取得之資金全部用於綠色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綠色投資計畫之債務;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發起人為外國金融機構者,其所取得之資金全部用於綠色投資計畫之放款、綠色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綠色投資計畫之債務。
  2. 前項第三款所稱資產池,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1. 前條所稱綠色投資計畫係指投資於下列事項,並具實質改善環境之效益者:
    1.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2.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3. 三、溫室氣體減量。
    4. 四、廢棄物回收處理或再利用。
    5. 五、農林資源保育。
    6. 六、生物多樣性保育。
    7. 七、污染防治與控制。
    8. 八、水資源節約、潔淨或回收循環再利用。
    9. 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或經本中心認可者。
  2. 前項綠色投資計畫不得為化石燃料發電項目,但符合國際金融市場慣例之綠色債券標準所訂之技術篩選條件者,不在此限。
  1. 本作業要點所稱認證機構,係指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或國內實務狀況,具備評估或認證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或資金運用情形之專業能力,並具相關評估或認證經驗者。
  2. 認證機構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或廢止經其評估或認證之相關綠色債券資格,並於一年內拒絕接受其出具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
  1. 發行人申請綠色債券資格認可,應檢具綠色債券資格認可申請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連同應檢附書件,載明其應記載事項,向本中心申請。
  1. 發行人申請綠色債券資格認可,本中心於申請書件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
  2. 經本中心審查前項書件齊備,並符合本作業要點規定者,本中心得出具綠色債券資格認可文件;如審查發現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
  3. 發行人應於前項認可文件發文日起兩個月內向本中心申請債券櫃檯買賣,逾期該認可文件失其效力。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中心核准者,得再延長兩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發行人申請綠色債券資格認可,應訂定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1. 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綠色投資計畫及環境效益評估。
    2. 二、綠色投資計畫之評估與篩選流程。
    3. 三、資金運用計畫。
    4. 四、發行後資金運用報告之相關事項。
  2. 前項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應經認證機構出具符合本作業要點或國際金融市場慣例之綠色債券原則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但發行人為具能源供應專業之國營事業且其投資事項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得檢附其經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案,說明其預算案與綠色債券資金運用計畫之相關性,自行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之綠色債券原則出具符合本作業要點或國際金融市場慣例之綠色債券原則之評估意見。
  3. 本作業要點所稱具能源供應專業者,係指能源管理法第四條規定之能源供應事業。
  1. 發行人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內容。但發行人非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公開說明書者,得於發行文件中揭露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內容。
  2. 發行人應於債券發行前將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及前條規定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1. 發行人應於綠色債券存續期間或所募資金運用期間,於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三十日內,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資金運用情形公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本中心申請每年依自行訂定之期限定期辦理公告。
  2. 發行人應每年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由認證機構出具對資金運用情形是否符合綠色債券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但發行人為具能源供應專業之國營事業且其投資事項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得依據相關預算案執行情形之帳務明細,自行出具相關評估意見。
  3. 發行人應於前項期限內,將資金運用情形之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發行人依第七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檢送之相關申請書件或申報資訊,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或廢止其綠色債券資格。
  2. 發行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或資金用途不符合資金運用計畫者,本中心得通知發行人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本中心得廢止其綠色債券資格。
  3. 發行人因資金用途變更,致有不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情事者,應向本中心申請廢止其綠色債券資格。
  1. 本作業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作業要點中相關附表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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