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50707號函修正發布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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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
方),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擔保放款帳戶,
申請放款,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以下稱擔保放款)所生權利
    義務,悉依乙方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稱業務操
    作辦法)、本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有關法
    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定
    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
    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
    至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合於乙方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乙方及該中心得蒐
    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
第二條 甲方身分應符合業務操作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如非屬該辦法
    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以下稱內
    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應出具聲
    明書。
    若甲方具業務操作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身分,並提供內部
    人所屬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或抵繳證券者,應設定質權予乙方,
    設質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若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始具業務操作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身分,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就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提供擔保品或
    抵繳證券之部分,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設定質權作業。如甲方不願
    設定質權予乙方,應更換足額之擔保品或提前償還放款本息。
    甲方未依前項更換足額擔保品或提前償還放款本息者,乙方得依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擔保放款,與乙方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
    以「擔保放款帳戶」處理之。
第四條 放款額度、比率、期限及擔保品範圍,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五條 甲方申請擔保放款,應提供擔保品,擔保品標的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
      一上市公司之股票、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
      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
      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受益憑證,並包含
      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乙方得依甲方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或市場風險,要求甲方
    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甲方同意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乙方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
    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但已設質者除外。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同意乙方
    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交付之。
    甲方提供第三人之有價證券為抵繳證券者,乙方得要求該第三人
    為甲方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第三人願放棄其先訴抗辯權。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證券所有人所有,係由
    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證券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
    或集中保管帳戶。
    本契約所稱之抵繳證券,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規定時,經乙方通知補繳放款差額,而以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有價
    證券抵繳放款者。
第六條 甲方放款帳戶內各筆放款,應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
    持率:
    (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市值)/(乙方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
    00%。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40%時,甲方應自乙方通知後三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補繳差額得以現金或以有價證券抵繳為之
    。
    擔保品或抵繳證券遇有除權息情形時,乙方得於除權交易日前六
    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扣除權值計算
    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或抵繳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
    )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金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
    時,其終止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
    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
    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到期
    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視為到期日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
    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
    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
    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擔保
    品者,不在此限。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五條第一項擔保品之
    情事,乙方得接受該擔保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七條 乙方辦理擔保放款,得向甲方收取擔保放款款項之利息,其利率
    由乙方訂定,並於本公司網站揭示以年率計算之牌告利率。
    甲方應給付利息,按乙方放款日起迄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並於償還本金時,一併償還。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
    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收付。
    乙方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每筆放款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
    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
    甲方如未依規定期限償還放款,應按利息加付10%之違約金。
第八條 甲方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
    款項存(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於次一營業日前
    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撥回或辦理解除質權後退還甲方或證券所有
    人之指定帳戶。但經甲方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退還有價證
    券。
    甲方以賣出償還時,乙方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申
    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成交後,乙方核算甲方
    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不足清償者,
    乙方得自甲方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
    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
    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仍有不足者,乙方依法
    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前項賣出倘未能成交,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對乙
    方為任何主張。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方式償還款項,如擔保放款帳戶內尚未結
    清部位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公司得留置
    應退還之擔保品、抵繳證券、放款交易退還款或其他商品,使整
    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第八條之一 甲方於擔保放款期限屆滿前,得提出以原提供之擔保品申請
      新筆放款,並指定用於償還屆期之債務。
      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於接獲申請時,應重新審視甲方信用狀
      況及審核擔保品,並於必要時要求甲方增提擔保品,且乙方
      享有准駁之權利。甲方得就核准新貸金額與應償還放款及利
      息相抵後之餘額對乙方收付款項。
      甲方瞭解並同意如未依乙方指示先行補足前項差額,乙方有
      權隨時拒絕甲方該新筆放款之申請。
第九條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抵
    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放款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規定償還放款。
    三、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前項處分前乙方應通知甲方,處分後有不足清償者,乙方得自甲
    方其他放款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
    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仍有不足者,乙方依法追償。剩餘款項
    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條 前條處分,由乙方以限價委託證券商以「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處理違約專戶」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
    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成交,甲方不
    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向乙方主張處分價差之損失。
第十一條 甲方向乙方開立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人、
     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地址、通訊處、連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如有變更,應以書
     面或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
     知乙方。如甲方未即以前述方式通知乙方者,該變更對乙方不
     生效力。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
     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十二條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以郵寄、甲方當面簽收
     、電子化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甲方要求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應事先出具書面或電子
     同意書;乙方通知甲方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郵寄通知方式所
     定截止日同。
     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甲方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已變
     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
     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郵遞日生效。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應與留存於乙方之簽
     章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十三條 甲方於放款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放款記錄、或甲方死亡、或有乙方擔保放
     款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所訂情事之一,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處分擔
     保品及抵繳證券之方式了結其放款債務。倘有不足,繼續向其
     繼承人追償。
第十四條 乙方為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義務,須執行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於契約存續期間有請甲方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之必
     要,若甲方有無法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甲方行
     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
     合說明等情形,乙方得暫時停止甲方交易或終止本契約。
第十五條 本契約以乙方主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間因
     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主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先向乙方提出申
     訴,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甲方得
     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十六條 若依前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
     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
     ,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
     開。
第十七條 本契約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分繕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
     憑。
第十八條 個別磋商條款
     甲方瞭解並同意,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乙方得自行
     決定願意接受之標的及數量,且乙方得因擔保品或抵繳證券現
     值之變動或如有本條第二項之情事時,而隨時調整、減少或停
     止第四條之放款額度,或要求甲方補提擔保品,甲方絕無異議
     ,且放款額度調整、減少或停止時,甲方應依乙方通知立即償
     還部分或全部放款,俾使放款餘額隨時均不得超過調整、減少
     後之放款額度。
     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隨時減少放款
     額度、或縮短放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倘乙方依本項第四
     款至第七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事先於合理期間通知甲方後
     始生效力。若甲方因此有放款期限提前到期或因額度減少未如
     期清償放款債務者,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
     抵繳證券:
     一、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或有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
       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解散、清算等情事者。
     三、對與乙方授信往來所為之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
     四、與乙方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業務往來有任何一宗發生違約,
       未如期償還或支付本金、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五、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經其他行政機關為
       相類似之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六、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因法令變更致無法於台灣證券市場交易
       ,或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管理股票或有暫停交易或下市櫃
       等情形之虞時。
     七、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價值減少不敷清償融通債務,或擔保品
       之發行公司信用評等遭降等或因管理、營運、財務狀況等
       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乙方放款債權有無法全
       部受償之虞者。
本條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特表
同意:(請與契約書簽章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