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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一、依民法規定已成年,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借款人於開戶前必須已在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
第一項借款人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擔
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借款人於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
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除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外,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
或市場風險,要求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本公司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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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擔保品標的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
司之股票、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國際債券、變更交
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本公司不得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商品。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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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授信額度、放款期限、擔保品範圍及擔保
品規放款比率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每筆放款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經借款
人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借款人,其方式應載明於有價證券擔保放
款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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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借款人應就擔保放款款項給付利息,其利率由本公司自行訂定。另本公司
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本公司網站揭示牌告利率。
放款利息按本公司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於借款人償還放
款本金時,本息一次償還。
第一項利率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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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借款人應提供之擔保品限為本人所有,並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
法律上之爭議,本公司不予放款,已放款者,應即償還。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證券所有人所有,由發行公司或
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證券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但
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由本公司及擔保品所有人自行
約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
於規定時,經本公司通知補繳放款差額,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抵繳放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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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本公
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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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公司辦理擔保放款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應送存集中
保管,經客戶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但已設質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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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借款人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或直接向本公司申請擔保放款,依下列規定
完成開戶作業,經本公司徵信審定,並同意與借款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
放款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一、借款人為本國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
二、借款人為本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
正本,辦理開戶手續。
三、借款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
外僑居留證)憑核。
四、借款人為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
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向本國主管機關登
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
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無誤
」字樣戳記。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借款人為法人者,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借款人委由保管
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非屬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者,應出具聲明書。
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本公司得於接受借款人申請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
款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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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已開戶者
,本公司即通知借款人清償債務,本公司並得終止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
、註銷帳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
一、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三、其他信用有瑕疵者。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
得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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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或通訊處所,
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
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依本辦法明文規定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以郵寄、借款人當
面簽收方式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借款
人未依前項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
,致無法送達者,則本公司之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本公司之通知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應與依第八條第一項留存
之往來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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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借款人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
」,或採足以確認為借款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經本公司查核其擔保放款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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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借款人放款,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以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乘以規定比率,計算放款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放
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四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
所決定價格替代。本公司並得依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借款人信用風險調降放
款比率。
借款人以中央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放
款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得依比例退還借款人
原提出擔保及抵繳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或有第十四條第三項情
事者,不得退還。惟借款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款項後,本公司
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借款人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
再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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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倘經本公司要求辦理設質時
,有關設質、解質及實行質權等相關程序均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
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規定。相關設質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本公司應於擔保品撥入擔保品專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質權設定完成並
經借款人申請放款後將貸放款項撥付至借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撥付
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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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借款人得以現金或賣出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
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抵繳證
券或其他商品撥回借款人之帳戶,倘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撥回所有人
之帳戶。擔保品或抵繳證券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得
由本公司辦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借款人之帳戶。但經借款人同意得暫不辦理
質權解除或退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借款人以賣出償還放款時,本公司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
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
負擔。成交後,本公司核算借款人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
返還借款人,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
,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
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
,本公司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但依第一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本公司以實行質權方式辦理。
借款人依前二項方式償還款項,如擔保放款帳戶內尚未結清部位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公司得留置應退還之擔保品、抵繳證
券、放款交易退還款或其他商品,使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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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品或抵繳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
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終止
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
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本公司通
知後,借款人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
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公司因減資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
,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買賣者,或經借款人更換擔保品,或上
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
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者,
不在此限。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二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
本公司得接受該擔保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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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本公
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
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整
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
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
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
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
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
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市
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
以下簡稱收盤價格)。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
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前項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借款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放款差額,暨折價比率如下:
一、中央政府債券,以面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其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屬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百分之六十計算,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五、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
價計算。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
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
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
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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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借款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或償還借款時,應簽具借款申請或償還免簽章同
意書,經本公司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借款人得免辦理申請書之簽章。
借款人親自電話申請借款時,應同步錄音,電話紀錄至少保存一年,有爭
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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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放款差額及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或其
他商品時,應於當日匯撥至本公司指定集保帳戶。
前項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借款人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
律上之爭議,應於本公司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
種得予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調換。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為第三人所有者,
亦同。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倘非本人所有,應負責取得所有人之戶
籍資料及同意書。
本公司得要求前項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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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借款人以政府債券為擔保品或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
為之,並準用前條之調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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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
券或其他商品,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放款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償還放款者。
三、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前項處分前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處分後其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
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
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
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本公司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
借款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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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前條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處分,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
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交易外,本公司
以書面或電話限價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向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
買賣中心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
為止,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則辦理
贖回。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
金融公司有價證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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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前條處分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政府債券,而於集中(或櫃檯)交易市場
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
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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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加收百分之十放款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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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辦理本業務,對每一借款人最高放款限額,由本公司自行控管,並
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借款人授信額度及控管授
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別借款人最高放款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
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借款人融通資金之總
額,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額度倘達新
臺幣三億元或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個別借款人單一證券之最高放款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
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借款人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款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
款人之放款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借款人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
一借款人使用。
五、本公司評估個別借款人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借款
人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借款人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基於
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借款人
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借款人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
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借款人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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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本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本公司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
。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依銀行法有關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
前三項之規定,本公司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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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該中心得
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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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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