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及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247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7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636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1.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發行人係指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
  1.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公司上市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的指數。
  2.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1.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2. 二、具備計算盤中即時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值。
    3. 三、具備將盤中即時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3.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1.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1.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2.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3.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
      4.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5.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2. 二、標的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1.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比重不得高於30%,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市值比重不得超過65%。但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而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2.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公司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1. 發行人申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非屬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者,發行人應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於繳納審查費後,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
    1. 一、與指數編製機構簽訂之指數授權契約或意向書影本。
    2. 二、證明該指數編製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相關書面資料。
    3. 三、證明標的指數之成分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書面資料。
    4. 四、標的指數成分之流動性分析及相關參考文件。
    5. 五、標的指數詳細之計算方法與依據,以及標的指數成分的採納及替換原則。
    6. 六、標的指數最近至少一年以上之歷史資料。
    7. 七、未來上市後,所有可供我國投資人取得該指數相關資訊之管道,以及相關資訊之內容。
  2. 本公司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
  1. 本公司對申請出具同意函之案件,依據前條所列各項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本公司出具同意函,函復申請之發行人並副陳主管機關。
  2. 發行人應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1. 發行人申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者,發行人應於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檢具下列書件予本公司備查:
    1. 一、ETF經理人及商品開發團隊之資歷簡介。
    2. 二、標的指數之介紹及其授權契約。
    3. 三、規劃架構。
      1. (一)期初最低之資產規模。
      2. (二)參與證券商名單。
      3. (三)規劃ETF上市掛牌時程。
      4. (四)ETF商品設計及申購贖回程序。
      5. (五)基金投資組合管理(包含基金操作將如何追蹤指數表現之簡要說明,如:完全複製法、最適化法、抽樣法,或其他方法,及基金投資模擬指數之情形)。
    4. 四、行銷推廣計劃。
  2. 本公司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前項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
  3. 依第一項與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合編指數之其他機構,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之資格條件。
  4. 發行人應自本公司函知備查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1. 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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