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6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6010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之4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139155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注意事項依據本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十七條第九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除法令或本中心業務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結構型商品之行銷過程控制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提供產品說明書。
    2. 二、提供客戶須知。
    3. 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4. 四、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槓桿交易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槓桿交易商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說。
    5. 五、向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說明「專業客戶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障」。
  2. 槓桿交易商向前項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3. 前項應向客戶告知之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交易架構,應依本注意事項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於產品說明書中載明。
  4. 槓桿交易商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行銷過程控制者,經客戶之同意,嗣後於一年內向相同客戶提供同一檔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得免重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1. 前條所稱產品說明書編製之規定如下:
    1. 一、所記載之內容,應明確易懂,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2. 二、所記載之內容,應具有時效性。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客戶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3. 三、相關風險之揭露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表達。
  1. 第三條所稱產品說明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重要事項摘要。
    2. 二、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
    3. 三、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
  1. 前條第一款所稱重要事項摘要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商品中文名稱,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且應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用語,有外文名稱應併予列示。
    2. 二、以顯著字體標示商品風險等級。
    3. 三、以顯著字體標示商品銷售對象之風險等級,以及是否僅限專業客戶投資。
    4. 四、商品審閱期間,對無須提供審閱期間之商品應加註說明。
    5. 五、應註明「客戶應詳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商品之風險事項」字樣。
  1. 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計價幣別、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等。
    2. 二、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並加註「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公司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原計價幣別本金的____%。本產品之保本率為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計價幣別可能與原始資金來源幣別不同,以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如原始資金來源為新臺幣,非以新臺幣計算保本率」。
    3.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應說明連結標的及相關資訊、投資績效之關連性、標的資產之權重、連結標的調整之條件及方法等。
    4. 四、投資收益本息之給付及其計算方式,應包含到期結算幣別或標的。
    5. 五、以情境分析解說可能獲利之年化報酬率或平均年化報酬率,及最大可能損失,另應加註情境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情境分析應以表格舉例或文字說明產品交易條件於不同比價結果所得出之報酬率或收益或損失金額。若產品無需比價,則應說明收益支付日或到期日可能獲得之報酬率或收益金額,惟應避免以連結標的之歷史倒流測試解說可能獲利,以取代前述情境分析。
    6. 六、交易條件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槓桿交易商得提前到期之權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2. 槓桿交易商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要求客戶於前項第二款保本率商品說明處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1. 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對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應說明商品開始受理投資、提前到期結算及客戶申請提前終止日期。
    2. 二、槓桿交易商提供結構型商品服務應說明商品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給付方式,惟給付方式如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若有交易不成立之情形,亦應說明,交易前預先收取投資金額者,並應說明返還投資金額之方式及日期。
    3. 三、槓桿交易商應說明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申請投資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4. 四、若客戶得提前終止交易,槓桿交易商應說明終止交易時得領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
    5. 五、載明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6.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應說明或認為對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應於產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
  2. 本注意事項所稱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係指槓桿交易商對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交易條件(如存續時間、利率、匯率、轉換條件、連結標的等)固定之商品。
  1.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向客戶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應說明下列事項:
    1.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2.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槓桿交易商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3.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4. 四、該結構型商品之最大損失金額。
  2.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其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警語及商品風險說明。但屬法人之專業客戶,其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及交付程序,得依槓桿交易商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1. 前條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應記載下列文字:
    1. 一、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2. 二、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3. 三、客戶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4. 四、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槓桿交易商之信用風險。
    5. 五、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6. 六、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7. 七、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1. 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商品風險說明,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一、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2. 二、其他風險: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2.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3. 槓桿交易商應於交易文件中提醒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如下:
    1. 一、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非現金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槓桿交易商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2. 二、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槓桿交易商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應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
  1. 槓桿交易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之客戶須知應以中文為之,其內容不超過四頁,且內文不得小於十二字體。
  1. 前條所稱客戶須知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1. 一、商品內容摘要。
    2. 二、投資風險說明。
    3. 三、市價評估說明。
    4. 四、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1.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之名稱以及下列警語,置於「客戶須知」明顯易見之處,並以粗黑或紅色字體刊印:
    1.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___,銷售對象之風險等級為__。
    2. 二、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貴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3.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4. 四、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5. 五、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槓桿交易商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6. 六、貴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7. 七、貴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8. 八、應說明該商品之審閱期或對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加註說明。
  1.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事項如下:
    1. 一、商品簡介:商品中文名稱、計價幣別、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等。
    2. 二、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3. 三、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申請投資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4. 四、投資收益本息給付及其計算方式,應包含到期結算幣別或標的。
    5.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6. 六、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應說明後續受理提前終止交易的時間,最低投資金額、最低增加投資金額、各項費用的表列(若有)、及交易不成立之情形。
  1. 客戶須知揭露結構型商品各類投資風險之說明,應包含下列內容:
    1. 一、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2. 二、其他風險:以列舉方式告知各類次要風險項目,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2.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除前項風險說明內容外,如有其他對客戶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揭露相關投資風險。
  1. 客戶須知應載明槓桿交易商將提供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客戶,並說明提供予客戶之市價評估資訊僅提供客戶參考,客戶若欲提前終止交易,得領取之金額應依產品說明書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交易提前終止之計算方式為準。
  1.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1.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2. 二、與槓桿交易商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3. 三、客戶與槓桿交易商發生爭議時得向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一般客戶與槓桿交易商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槓桿交易商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調解。
  1. 槓桿交易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含本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對同一客戶於同日交易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時,得免重覆宣讀或說明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內容。
  1. 槓桿交易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專人解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解說內容至少包含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以及投資收益計算。
    2. 二、得以語音輔助方式辦理解說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得與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合併留存紀錄。
    3. 三、客戶如不願意聽取解說內容,應婉拒客戶投資。
    4. 四、客戶如對解說內容有疑義時,專人應協助進行說明,並提醒客戶未清楚瞭解前勿進行投資。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提供產品說明書或客戶須知前,應先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2. 二、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且其金額占往來資金比率較高者,應主動提醒客戶相關商品之風險,避免客戶因投資部位過度集中而蒙受重大損失。
    3. 三、對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作業,辦理評估之人員與向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對於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估作業,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2. 前項第三款辦理評估之人員應符合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標準化之表單文件進行自然人客戶風險等級評分且無涉及人為判斷者,對於個別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之人員及進行覆核之人員,該二人員應至少一人符合規定。
第三章 交易服務種類
  1. 槓桿交易商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以外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以下列商品為限:
    1. 一、買入臺股股權選擇權。
    2. 二、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
    3. 三、外幣保證金。
    4. 四、連結黃金、白銀或原油價格之差價契約。
    5. 五、連結國外個股或國外ETF之差價契約,並以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連結標的為限。
    6. 六、連結國外股價指數之差價契約,並以德國DAX指數(DAX 30)、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A)、標準普爾500指數(S&P 500)、納斯達克100指數(NASDAQ 100)、日經225指數(Nikkei 225)及恆生指數(HSI)為限。
  2. 槓桿交易商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3. 第一項連結黃金、白銀或原油價格之差價契約,其標的應為廣泛被採用,並可在公開網站或資訊系統取得資訊者。
  1. 槓桿交易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二元選擇權交易服務。
  2. 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差價契約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且期初保證金占名目本金之比率不得低於下列比率:
      1. (一)3.33%:標的資產為美元(USD)、歐元(EUR)、日圓(JPY)、英鎊(GBP)、加幣(CAD)或瑞士郎(CHF)相互間組成之匯率。
      2. (二)5%:
        1. 1.標的資產非前目貨幣所組成之匯率。
        2. 2.標的資產為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FTSE 100)、巴黎券商公會指數(CAC 40)、德國DAX指數(DAX 30)、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A)、標準普爾500指數(S&P 500)、納斯達克綜合指數(NASDAQ)、納斯達克100指數(NASDAQ 100)、日經225指數(Nikkei 225)、標普/澳證200指數(S&P/ASX 200)、道瓊歐盟50指數(EURO STOXX 50)、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臺灣50指數、櫃買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富櫃50指數、富櫃200指數。
        3. 3.標的資產為黃金。
      3. (三)10%:標的資產為其他非前二目者。
    2. 二、對同一客戶從事差價契約之帳戶價值低於期初保證金之50%時,槓桿交易商應依事先約定之方式,辦理客戶帳戶停損措施。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機構投資人與高淨值投資法人、屬法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等法人客戶為限,並應訂定適當之匯率及其他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及交割作業風險等風險控管制度。
  2.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項交易,應訂定給予客戶之槓桿倍數及客戶保證金控管制度,並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3. 槓桿交易商與一般客戶承作第一項交易,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4.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之專業客戶承作第一項交易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且期初保證金占名目本金之比率不得低於3.33%。
    2. 二、對同一客戶從事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之帳戶價值低於期初保證金之50%時,應依事先約定之方式,辦理客戶帳戶停損措施。
  1. 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期貨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2.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或經法人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槓桿保證金契約、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投資型保單等交易之經驗。
  3.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槓桿交易商應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但客戶從事保本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槓桿交易商得以客戶聲明或依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1. 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槓桿交易商向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書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客戶並得隨時終止該銷售行為。
    2. 二、對於最近一年內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商品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客戶,槓桿交易商不得主動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等方式進行商品銷售。
    3. 三、槓桿交易商與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作。
  1. 槓桿交易商向一般客戶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____(連結標的名稱)____(選擇權或其他槓桿保證金契約名稱)投資商品」。
  1. 槓桿交易商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為限。
    3. 三、產品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應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4. 四、產品期限超過二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5. 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之臺股股權投資商品。」
  1. 槓桿交易商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信用事件。
    3. 三、產品期限超過二年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第四章 商品適合度、風險告知與揭露及廣告行銷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或買入選擇權以外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核給客戶槓桿保證金契約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額度。
    3. 三、應參酌前款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並設有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
    4. 四、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或追繳保證金機制。
    5. 五、每月定期提供客戶交易部位之市價評估資訊。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向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並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2%。
    2. 二、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
      1. (一)商品期限一年以下者: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2%。
      2. (二)商品期限逾一年者: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5%。
    3. 三、前款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客戶除給付權利金外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組合式匯率選擇權商品。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辦理避險交易,應使客戶知悉及確認該交易係基於避險目的辦理,並有適當控管制度確認客戶避險交易部位與應避險部位相當,並應向客戶徵提具體明確之避險交易證明文件。
    2. 二、客戶不得為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交易之一般法人客戶。
    3. 三、商品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1. 1.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2. 2.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3. 3.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三點六倍。
      2. (二)非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1. 1.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2. 2.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3.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
  2.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為降低自身或所屬集團企業之暴險部位或因應營運相關需求所為之目的。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應具備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經驗,或應至少同時具備下列交易經驗條件:
      1. (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年以上。
      2. (二)最近一年內曾辦理隱含賣出選擇權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 二、槓桿交易商應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交易經驗佐證依據。
    3. 三、槓桿交易商與客戶辦理非避險目的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前,應留存書面或錄音等紀錄以佐證客戶確認其適合投資該商品。
    4. 四、槓桿交易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暴險額(MLIV)加計暴險額(MTM)之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暴險額度之最高比重及逾限控管機制。
    5. 五、槓桿交易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且與客戶承作相同架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首次交易前,應向客戶詳細解說,解說內容至少包含商品架構、風險及情境分析。前述告知或解說程序,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6. 六、槓桿交易商應落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與非避險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時,所訂定之個別契約最大損失上限應有合理考量基礎。
    7. 七、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載明並揭露該筆交易契約之客戶最大損失金額及客戶提前終止交易之應支付金額計算方式等交易條件,並要求客戶於該最大損失金額處及交易條件處簽名或蓋用原留印鑑之方式確認,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並應提供客戶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8. 八、槓桿交易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如以背對背拋補交易方式進行,應於該筆交易文件揭露銷售利潤率上限。前揭銷售利潤率得以銷售利潤占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百分率或等值金額方式向客戶揭露之。
  2. 前項第五款所稱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係指下列事項:
    1. 一、交易條件及重要內容
      1. (一)計價幣別。
      2. (二)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3.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4. (四)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5.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2. 二、相關風險應包含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1. 槓桿交易商應管理其銷售人員之行為,依誠信、審慎之原則執行職務,並訂定行為與操守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1. 一、不得違背職務、損害槓桿交易商利益或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2. 二、不得與客戶約定投資收益分享或損失分攤之承諾。
    3. 三、因職務之關係知悉客戶未公開之訊息,不應擅自為自己或相關人員進行交易以謀取不法利益。
    4. 四、不得對客戶運用不實的宣傳方式謀取自身利益。
    5. 五、規範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或饋贈。
    6.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提供建議買賣訊息。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槓桿交易商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1. 一、槓桿保證金契約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2. 二、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3. 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4. 四、天期較長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5. 五、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槓桿交易商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6. 六、以避險目的承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對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槓桿保證金契約提供保證。
  1. 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之銷售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藉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2.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3. 三、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4.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5. 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6. 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7.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8. 八、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9. 九、違反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10.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2.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第五章 附則
  1. 槓桿交易商依本注意事項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者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為止。
  2. 槓桿交易商依本注意事項應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者,得以影音媒體或電子文件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準用前項規定。
  3. 前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之個人資料,當事人得於保存期限內,向槓桿交易商申請調閱依本注意事項所留存之紀錄。除該資料之提供有妨害槓桿交易商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槓桿交易商應配合提供,並得向當事人收取必要成本費用。
  1. 本注意事項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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