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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系統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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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參加本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提前了結系統(以下簡稱本
系統)了結交易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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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前了結作業係指本中心依本要點第六點至第十點,下載相關資
料、資料申報輸入、執行暫定及最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交易雙
方提前終止作業,並多方交互結算應收付予各相關參與金融機構
淨額之作業。
(二)簽署金融機構係指依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簽署並交付提前了結協定
書參加函予本中心之金融機構。
(三)參與金融機構係指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參與該次提
前了結作業,並經本中心核准之簽署金融機構。
(四)參與了結交易係指當次提前了結作業中,參與金融機構依第七點
第一項申報與其他參與金融機構相互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五)提前了結付款日係指當次提前了結作業後,參與金融機構應依第
十一點規定給付提前了結款項淨額之日。
(六)提前了結款項係指各參與金融機構依當次提前了結作業之最終執
行結果,應收或應付予其他參與金融機構之金額。
(七)提前了結款項淨額係指各參與金融機構依當次提前了結作業之最
終執行結果應付之所有提前了結款項總額,扣減該參與金融機構
應收之所有提前了結款項總額。該淨額為正值者,應由參與金融
機構依第十一點給付,為負值者,應由參與金融機構依第十一點
收取。
(八)提前了結協定書係指本中心另行公告之提前了結協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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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系統每次進行提前了結作業適用之商品、時間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由本中心公告之。
簽署金融機構得於本中心公告之登記申請期間內,依本中心規定之格
式以書面方式或透過本系統點選方式向本中心申請參與該次提前了結
作業。
簽署金融機構已依前項辦理申請,本中心未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其參
與該次提前了結作業。
金融機構首次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前,應簽署及交付提前了結協定
書之參加函予本中心,同意受提前了結協定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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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金融機構視為同意本中心得處理與利用其透過本中心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系統,向本中心申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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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中心於第四點第二項登記申請期間屆滿後,應提供參與金融機構下
載其相關交易資料。
前項交易資料之交易對手,以該交易雙方均為當次提前了結作業之參
與金融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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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金融機構應於本中心公告之暫定相關交易資料申報期限內,依本
中心規定之資料及格式向本中心辦理資料之申報輸入。
參與金融機構未於相關交易資料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提供資料者,該參
與金融機構依第四點第二項所提之申請視為無效,相關提前了結作業
應不予納入該金融機構,且不適用第八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
第一項之資料及格式,由本中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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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中心進行提前了結作業,得採暫定及最終執行二階段方式辦理。
本中心得提供各參與金融機構其第一階段暫定執行提前了結作業之結
果,作為各參與金融機構進行第二階段最終執行提前了結作業之參考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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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中心依前條提供提前了結作業暫定結果後,各參與金融機構應依本
中心規定之內容、格式及期間申報輸入最終執行之交易資料。
參與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輸入交易資料者,視為同意其依第七點第
一項提供之資料,作為前項最終執行之交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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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中心應於第四點第一項公告之最終執行日上午八時前,提供各參與
金融機構下載其最終執行結果。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提供該次提前了結作業最終執行結果後,各參與金
融機構應於當日上午十時前,透過本系統回覆是否對該次最終執行結
果提出異議,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該次最終執行結果
並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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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任一參與金融機構於前點之期限內透過本系統對最終執行結果提出
異議時,應取消該次提前了結作業,且最終執行結果不對本中心或
任何參與金融機構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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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金融機構屆提前了結付款日有應付提前了結款項淨額者,應於
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匯入本系統款項結算專戶;有應收提
前了結款項淨額者,本中心將於當日實際收到款項後於下午一時三
十分起,逕行匯入其指定之款項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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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中心依前點規定完成各參與金融機構提前了結款項淨額之收付後
,其最終執行結果所列之參與了結交易契約視為終止,該次提前了
結作業之參與了結交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任一參與金融機構未依前點規定完成給付結算者,則該次提前了結
作業即取消,其最終執行結果不對本中心或任何參與金融機構生拘
束力,本中心應於該提前了結付款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原價金返還
予各相關參與金融機構。
本中心得視其情節重大程度,限制或停止未依前項完成給付結算之
簽署金融機構參與本系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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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與金融機構應依各次提前了結作業所終止之交易,於次月十日前
向本中心繳交業務服務費。
前項業務服務費之計算方法,應依各參與金融機構當次最終執行結
果所列之參與了結交易契約之名目本金乘以賸餘年限,按百萬分之
二之費率為上限計算之。
前項費率由本中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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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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