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系統管理規定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3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429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2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0744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000六0一七七一號令公告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1. 金融機構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1. 本規定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本規定所稱結算機構,為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算機構。
  1.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指銀行(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業、槓桿交易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第二章 系統作業原則
  1. 金融機構參加本系統,應與本中心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系統契約。
  1. 金融機構應依本系統資訊申報及操作手冊辦理相關資訊之申報。
  2. 前項資訊申報及操作手冊由本中心另定之。
  1. 金融機構申報每日交易資料,應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系統,申報時間及格式由本中心另定之。
  2. 金融機構之國外分支機構,依其當地國法令規定,不得提供其交易對手相關交易資料予本中心者,應檢具證明文件送本中心登錄後,免予申報該相關資料。
  3. 金融機構申報每月交易資料,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份交易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系統,申報格式由本中心另定之。
  4. 前項申報時間,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變更之。
  1. 本中心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其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相關保密作業程序,由本中心另定之。
  2. 金融機構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交易資料,如因可歸責於金融機構之事由,而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 金融機構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交易資料,除交易連結標的資產為具有臺股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外,得免申報自然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 證券商或槓桿交易商與自然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涉及連結標的資產為具有臺股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應於交易前要求交易相對人簽訂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並留存備查。
  3. 前項同意書範本如附件,證券商或槓桿交易商得另行增補相關規定。但仍應確保交易相對人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1. 金融機構申報自然人交易資料時,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本中心得彙整本系統相關資訊,定期提供市場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情及統計資訊。
  1. 本中心得於本系統提供成交確認、交易資料傳輸結算機構及交易提前解約之機制,金融機構得選擇參加之。
  2. 金融機構使用前項機制時,交易雙方應依本中心成交確認、交易資料傳輸結算機構及交易提前解約規定辦理之。
  3. 關於成交確認、交易資料傳輸結算機構及交易提前解約規定及相關收費基準由本中心另定之。
  1. 本中心應與結算機構約定,結算機構須將已集中結算之交易,因發生部位移轉、部位互抵、部位壓縮、違約處理或其他符合結算機構規定之情事,變更交易契約內容或提前終止交易契約之相關異動資訊,提供予本中心。
  2. 前項資訊提供方式及內容由本中心與結算機構協商後定之。
  1. 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中心除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外,並依規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附則
  1. 本規定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