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點,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 發行人得自行擔任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流動量,每一檔權證僅能委任一家流動量提供者。發行人每次發行權證得委任不同之流動量提供者。
  2. 前項委任應以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1. 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但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不在此限。流動量提供者至少指派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行人如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更換流動量提供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中心,並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1. (一)認購(售)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2. (二)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3. (三)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者不適用)。
    4. (四)更換生效日期。
  1. 流動量提供者應向本中心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其自營商帳號下,本國證券自營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五;發行人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受委任者之證券自營商帳號下,本國證券自營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六;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專戶僅得買賣自行發行或受委任提供流動量之權證,且同一帳戶申報之買賣不得成交。另專戶內之權證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2. 流動量提供者於前項專戶就其提供流動量之權證同日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進行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買賣者,得為買進與賣出相抵之交割。
  1. 發行人應於認購(售)權證上櫃前將未銷售之權證轉入流動量提供者設立之專戶內,且其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所開設之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得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1. 流動量提供者須在本中心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之責任,作業規範如下:
    1. (一)回應報價要求:
      1. 1.流動量提供者應於接獲投資人詢價後五分鐘內回應報價,而此報價至少維持一分鐘。
      2. 2.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 (1)現股流動性不足時。
        2. (2)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
        3. (3)開盤後五分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
      3. 3.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4. 4.流動量提供者應對投資人要求報價之電話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2. (二)主動報價:
      1. 1.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2. 2.流動量提供者應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但因連結標的委託價量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3. 3.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最大為十個升降單位。
      4. 4.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十萬元。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 (1)現股流動性不足時。
        2. (2)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
        3. (3)開盤後五分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
      5. 5.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 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
    1. (一)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內。
    2. (二)權證之連結標的暫停交易。
    3. (三)當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內之權證數量無法滿足每筆報價最低賣出單位時,流動量提供者得僅申報買進。
    4. (四)權證距到期日十五個交易日以內,流動量提供者得僅申報買進。
    5. (五)發行人自行訂定之其他時機。
  1. 發行人應於申請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銷售公告、公開銷售說明書及上櫃公告中載明流動量提供者之名稱、履行報價責任之方式暨不提供報價之時機等事項;若流動量提供者以「回應報價要求」方式履行報價責任,另應載明流動量提供者電話號碼及第六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若流動量提供者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另應載明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1. 流動量提供者未遵循報價規定辦理或當日發現權證之交易情形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二條所規定之異常標準時,本中心即要求流動量提供者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視其情節輕重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規定處理。另本中心亦得通知發行人更換流動量提供者。
  1. 本作業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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