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店頭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9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60027112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32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3600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為發展店頭金融商品市場,提升金融機構從事店頭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效率與行情資訊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使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店頭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除主管機關暨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店頭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係指:
    1.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
    2. 二、外國公債交易系統。
  1.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指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事業。
  1. 本辦法所稱參加人,指已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契約」之金融機構或已簽訂「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契約」之證券自營商。
  1. 店頭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參加人應遵循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範圍與交易對象規定,並與本中心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契約」或「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契約」。
  2.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參加人得以客戶身分辦理店頭金融商品交易,或以營業人身分經營店頭金融商品業務。
  3. 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參加人應以證券自營商身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公債業務。
第二章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
  1.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之交易契約,以下列為限:
    1. 一、債券選擇權契約。
    2. 二、債券遠期契約。
    3. 三、利率交換契約。
    4. 四、遠期利率協定。
  2. 前項交易契約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1. 本辦法所稱債券選擇權契約,為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未來特定日期,依特定之履約價及數量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參加人申報買價,係指為買入選擇權所願支付權利金之標的債券波動度;賣價係指因同意賣出選擇權而所要獲得權利金之標的債券波動度。參加人報價之交易規格應包括:
    1. 一、標的債券應為距到期日一年以上之中央登錄公債。
    2. 二、契約期間得為一、二、三及四週。
    3. 三、選擇權型態為歐式選擇權。
    4. 四、選擇權種類得為買權及賣權。
    5. 五、履約價由本中心參考公債價格波動情形另行公告之。
    6. 六、契約交易單位為新台幣一億元。
    7. 七、申報之買價或賣價,其升降單位為百分之零點零一,且無漲跌幅限制。
    8. 八、本契約應採實物交割。但雙方同意採現金交割者,得從其約定。
  2. 參加人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詢價交易自設交易條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外,得不受前項交易規格之限制。
  3. 第一項波動度與選擇權權利金之價格計算方法,由本中心依布氏選擇權定價公式( Black's Model)、標的債券最近成交價及公告相關參數資訊計算之。
  4. 前項所稱標的債券最近成交價,係指證券商於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申報對象超過七十家之報價,且經成交之最新行情。
  1. 本辦法所稱債券遠期契約,係指交易雙方約定,於未來特定日期,依特定價格及數量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參加人申報買價,係指為買入標的債券所願支付之殖利率;賣價係指因同意賣出標的債券而所要獲得之殖利率。
  2. 參加人報價之交易規格應包括:
    1. 一、標的債券應為距到期日一年以上之中央登錄公債。
    2. 二、契約期間得為一、二、三及四週。
    3. 三、契約交易單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
    4. 四、申報之買價或賣價,其升降單位為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且無漲跌幅限制。
    5. 五、本契約應採實物交割。但雙方同意採現金交割者,得從其約定。
  3. 參加人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詢價交易自設交易條件,得不受前項交易規格之限制。
  1. 本系統所稱利率交換契約係依市場實務於未來特定週期為固定利率(Fixed Rate)與浮動利率(Floating Rate)結算差價之契約。
  2. 前項浮動利率之指標(Floating Rate Option)由本中心另定之。
  3. 參加人申報之買價係指為收取浮動利率相對支付之固定利率;賣價係指支付浮動利率相對收取之固定利率。
  4. 前項買賣報價之升降單位為百分之零點零零一。
  5. 利率交換契約之交易規格為:
    1. 一、契約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得為新台幣三億元及五億元。
    2. 二、契約期間得為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五及二十年。
    3. 三、生效日(Effective Date)為交易日之次二營業日。
    4. 四、計算週期(Calculation Period)為自生效日起至終止日(Termination Date)止每三個月一期。
    5. 五、給付結算日(Payment Date)為每計算週期之最後一日。
    6. 六、浮動利率重設日(Reset Date)為每計算週期起始日之前二營業日。
    7. 七、計息天數(Day Count Fraction)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按實際天數計之。
    8. 八、營業日原則(Business Day Convention)為修正式次營業日(Modified Following Business Day)。
  6. 前項契約規格之用語適用ISDA相關定義(Definitions)。
  7. 參加人採本系統詢價功能進行交易者,得不受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交易規格之限制。
  1. 本系統所稱遠期利率協定係依市場實務於未來特定日期為約定利率與浮動利率結算差價之契約。
  2. 前項浮動利率之指標(Floating Rate Option)由本中心另定之。
  3. 參加人申報之買價係指為收取浮動利率相對支付之約定利率;賣價係指支付浮動利率相對收取之約定利率。
  4. 前項買賣報價之升降單位為百分之零點零零一。
  5. 遠期利率協定之交易規格為:
    1. 一、契約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為新台幣十億元。
    2. 二、計息期間為三個月,給付結算日(Payment Date)得為生效日後第一、二、三、六及九個月,分別以 1×4、2×5、3×6、6×9及9×12表示之。
    3. 三、生效日(Effective Date)為交易日之次二營業日。
    4. 四、浮動利率重設日(Reset Date)為給付結算日之前二營業日。
    5. 五、計息天數(Day Count Fraction)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按實際天數計之。
    6. 六、營業日原則(Business Day Convention)為修正式次營業日(Modified Following Business Day)。
  6. 前項契約規格之用語適用ISDA相關定義(Definitions)。
  7. 參加人採本系統詢價功能進行交易者,得不受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交易規格之限制。
  1.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營業日與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營業日相同。
  2. 債券選擇權及債券遠期契約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利率交換契約及遠期利率協定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
  3. 前項營業日及交易時間,本中心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參加人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進行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經交易雙方合意後即行成交。
  2. 參加人得向其他參加人詢價,被詢價方回覆之報價,超過一分鐘未成交,即自動失效。被詢價方得於成交前取消其買賣申報。
  3. 系統於確認成交後迅即回報成交資訊。
  1. 參加人因買賣報價錯誤且依前條方式成交者,得依下列規定,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
    1. 一、債券選擇權契約及債券遠期契約,應經他方同意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由雙方出具書面證明文件為之。
    2. 二、利率交換契約及遠期利率協定,應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由雙方出具書面證明文件為之。但如係交易雙方同意更換交易對手為第三方者,應由三方出具書面證明文件為之。
  1. 參加人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交易雙方應簽訂ISDA總契約(Master Agreement)。
  1.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參加人自行辦理給付結算者,應依系統成交紀錄為之。
  2. 參加人透過本中心辦理利率交換契約及遠期利率協定交易給付結算作業者,應開立款項專戶並向本中心申報之,變更時,亦同。
  3. 前項給付結算作業,參加人應按「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給付結算清單」所載應收應付價金相抵之淨額,依下列規定與本中心進行給付結算:
    1. 一、有應付價金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上午十一時前,逕行存(匯)入本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款項專戶。
    2. 二、有應收價金者,本中心於給付結算日上午十一時起,逕行存(匯)入其款項專戶。
  4. 參加人無法履行前項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本中心得排除違約參加人之交易後再行辦理給付結算作業,並得停止或終止其參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
  1. 參加人雙方合意者,得依本中心計算之公平價格於系統辦理利率交換契約或遠期利率協定交易提前解約作業。
  2. 前項提前解約之給付結算及其違約處置作業,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1. 參加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給付結算者,遇交易對象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應於當日下午四時前,先行通知並即函報本中心,同時副知交易對象。
  2. 參加人遇交易對象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或第十四條所稱違約者,應自行追償之。
第三章 外國公債交易系統
  1. 外國公債交易系統之交易標的,由本中心交易系統揭示之。
  1. 參加人使用外國公債交易系統應向本中心繳交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以下簡稱準備金)。
  2. 前項準備金之繳存、增補及申請領回作業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外國公債交易系統之交易時間為每一營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九時。
  2. 前項交易時間,遇美國東部時間當日公債交易市場休市者,應停止交易。
  3. 第一項交易時間,必要時得由本中心公告變更之。
  1. 債券交易報價以百元價格為之。
  2. 前項百元價格,小數前二位應為三十二進位,小數第三位應為「0」、「2」、「+」及「6」,且分別如下列規定:
    1. 一、「0」代表零。
    2. 二、「2」代表一百二十八分之一。
    3. 三、「+」代表一百二十八分之二。
    4. 四、「6」代表一百二十八分之三。
  3. 買賣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每交易單位為面額一百萬美元整。
  1. 參加人使用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其報價總額及買賣淨部位不得逾本中心規定。
  2. 前項規定由本中心依各參加人信用評等狀況訂定並公告之。
  1. 參加人使用外國公債交易系統應先向本中心申報其給付結算帳戶;變更時亦同。
  1. (本條刪除)
  1. 參加人使用外國公債交易系統,於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九時成交之買賣,應於次日晚上十二時前完成給付結算。
  2. 前項給付結算日,遇美國東部時間當日公債交易市場休市者,應順延至當地市場次一營業日辦理。
  3. 第一項給付結算時間,必要時得由本中心公告變更之。
  4. 參加人屆給付結算日時,應依「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給付結算清單」所載款券數額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1. 參加人使用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參加人違約時,本中心得暫停其參加該系統交易。
  1. 本中心為違約處理時,得指定機構協助辦理給付結算作業。違約參加人對本中心協調處理相關款項、債券之價格及方式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
  1. 違約參加人除應負擔本中心為前條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費用及相關損失外,並應就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不足部分支付本中心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1. 違約參加人應付違約金及本中心依第二十五條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費用及相關損失,本中心得動用或處分違約參加人所繳存之給付結算準備金及其孳息支付。
  1. 本中心因參加人違約或因其他情事,致本中心當日已收款券不足以支付相對應付款券時,得依參加人完成給付結算時間之先後順序,選擇部分或全部之參加人順延辦理給付結算。
  2. 如參加人或第三人違約,致其他參加人因本中心依前項規定順延辦理給付結算而產生利息損失者,本中心應給付其相對之利息損失。但本中心給付其利息損失之總額,應以違約參加人或第三人給付本中心之違約金為上限。
  1. 違約參加人於了結其給付結算義務及補足給付結算準備金後,經本中心同意後得恢復其參加外國公債交易系統交易。
第四章 附則
  1. 參加人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應區分點選或報價成交方式,並依下列規定,按月於十日前向本中心繳交業務服務費:
    1. 一、每月各類交易點選成交之名目本金總額於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下部分,費率以名目本金的十萬分之三為上限;報價成交之名目本金總額於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下部分,費率以名目本金的十萬分之一點五為上限。
    2. 二、每月各類交易點選成交之名目本金總額超過新台幣一百億元,且為新台幣二百億元以下部分,費率以名目本金的十萬分之二點五為上限;報價成交之名目本金總額超過新台幣一百億元,且為新台幣二百億元以下部分,費率以名目本金的十萬分之一點二五為上限。
    3. 三、每月各類交易點選成交之名目本金總額超過新台幣二百億元部分,費率以名目本金的十萬分之二為上限;報價成交之名目本金總額超過新台幣二百億元部分,費率以名目本金的十萬分之一為上限。
  2. 本中心得依不同交易契約之特性,於前項收費標準內訂定不同費率。
  3. 參加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給付結算作業者,應按其當月給付結算契約筆數,以每筆新台幣一百元為上限,依本中心公告費率於次月十日前向本中心繳交業務服務費。
  4. 參加人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提前解約作業者,應按其當月提前解約筆數,以每筆新台幣三百元為上限,依本中心公告費率於次月十日前向本中心繳交業務服務費。
  1. 參加人使用外國公債交易系統,應按其每月成交面額固定比率於次月十日前向本中心繳交業務服務費。
  2. 前項固定比率以百萬分之二十為上限。
  1. 參加人依第十二條規定申報改帳,除有合理原因並經本中心認可外,本中心得依相關規定處理:
    1. 一、參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三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次以上者。
    2. 二、參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五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八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次以上者。
      4. (四)依前款規定通知改善,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參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參加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交易或終止相關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3. 三、申報改帳有虛偽不實者。
    4. 四、對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有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者。
    5. 五、因清算、重整、合併等重大情事,致有影響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交易秩序與給付結算能力之虞者。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店頭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一部或全部交易:
    1. 一、本中心與合作機構終止合作契約者。
    2. 二、合作機構受當地主管機關處以停止或終止業務經營者。
    3. 三、其他基於參加人權益,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者,並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店頭金融商品電腦交易系統停止交易之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交易。
  1.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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