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8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債字 第224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6條至第2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3年7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30128695號函 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及借券人經由本中心建置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系統」(以下簡稱借券系統)借貸中央登錄公債,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之中央登錄公債返還之行為。
  1. 出借人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1. 出借人提供出借之中央登錄公債、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公債及銀行保證內容,應保證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法律上之爭議,應於通知後之次一營業日內更換。
  1. 借券人應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開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帳戶,並於本中心指定之清算銀行開立登錄公債帳戶及存款帳戶,出借人應與其往來之清算銀行簽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開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帳戶、登錄公債帳戶及存款帳戶,報經本中心核准後,始得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
  2.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1. 一、借券人、出借人同意以「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暨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與本中心簽訂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本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2. 二、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得隨時將借券人、出借人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明細相關資料交付本中心或供查閱。
    3. 三、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應將借券人、出借人違背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函報本中心並配合本中心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委託書。
  1. 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應與本中心簽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始得分別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
  2.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1. 一、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與本中心間、本中心與借券人、出借人間以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應依「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本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2. 二、證券商、期貨商受借券人委託及清算銀行受出借人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之簽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作為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受託辦理之前提條件。
    3. 三、證券商、期貨商受借券人委託及清算銀行受出借人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依本中心指示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4. 四、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受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下單時,應依委託內容進行確認及預收借券擔保品或圈存申請出借之標的公債;除借貸交易未經成交外,不得對於預收之擔保品或圈存之標的公債為抵銷、扣押、留置或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5. 五、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經本中心撮合成交或比對成功者者,借券人與出借人間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違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依約給付本中心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本中心承擔違約追繳或墊償等權利義務
    6. 六、議借交易經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就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本中心不負履約保證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即分別委託清算銀行向本中心申報每筆議借交易條件,還券時亦同。
  1. 本中心借券系統提供借貸服務之時間為每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
  1. 借貸交易之借入申請數量及出借申請數量均以五百萬元或其整倍數為限。
  1. 借券系統借貸之交易型態,分為下列三種:
    1.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按本中心公告之費率申請,並依第十二條規定撮合成交。
    2. 二、議價交易:借貸雙方自行約定成交後,分別由其往來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輸入本中心借券系統,經系統比對雙方所申報的標的公債、出借數量、約定費率、交易對手及還券日期均無誤後,確認議價成交。
    3. 三、議借交易:借貸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交易之所有條件,包括標的公債、數量、成交費率、擔保品比率、還券日期等,並依雙方約定自行辦理款券撥轉,當借券人違約不履行還券義務時由出借人自行承擔風險,本中心不負履約保證責任。
  1. 借券申請限當日有效,出借申請於取消前仍屬有效。
  1.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標的公債撥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請、更改、撤銷及撥券:
      1. (一)出借人申請出借時應先經其往來之清算銀行將出借標的公債依申請出借數量圈存。
      2. (二)清算銀行完成圈存作業後,應依申請書所載內容,於本中心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標的公債名稱、出借數量及還券日期。
      3. (三)出借申請以固定費率提供出借,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銷,則將持續有效,若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4. (四)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清算銀行於本中心借券系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再由清算銀行配合更改圈存。
      5. (五)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經由清算銀行於本中心借券系統撤銷申請,再由清算銀行配合解除圈存。
      6. (六)申請經撮合成交後,本中心即通知清算銀行將出借人之標的公債轉入本中心之「登錄公債借券專戶」,本中心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撥入借券人於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2. 二、借券申請、更改、撤銷
      1. (一)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先將擔保品中屬現金部分存入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金專戶」,非現金部分洽本中心完成質權設定或交付,再由證券商、期貨商核對後,於本中心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標的公債名稱、借券數量、還券日期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
      2. (二)經本中心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並檢核達到擔保規定比率後,則該申請生效。
      3. (三)借券人於提交足夠擔保品後,得隨時經由證券商、期貨商於本中心借券系統就其未成交部分申請更改借券數量、還券日期或撤銷該筆借券申請。
      4. (四)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經撤銷申請時,其擔保品之返還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1. 定價交易之借券申請、出借申請,採逐筆撮合,並依下列情形,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1. 一、借券申請
      1. (一)出借申請數量不超過借券申請數量時,出借之申請全部成交。
      2. (二)出借申請數量超過借券申請數量時,出借之申請,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撮合。
    2. 二、出借申請
      1. (一)借券申請數量不超過出借申請數量時,借券之申請全部成交。
      2. (二)借券申請數量超過出借申請數量時,借券之申請,按輸入時序依次撮合。
  1. 議價交易之出借申請、借券申請、更改、撤銷及標的公債撥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出借申請
      1. (一)清算銀行應配合出借申請,將出借標的公債依申請出借數量圈存。
      2. (二)清算銀行完成圈存作業後,應依申請書所載,於本中心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標的公債名稱、出借數量、還券日期、出借費率及交易對手等資料。
    2. 二、借券申請
      1. (一)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先將擔保品中屬現金部分存入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金專戶」,非現金部分應先洽本中心完成質權設定或交付,再由證券商、期貨商於本中心借券系統輸入帳號、標的公債名稱、借券費率、借券數量、還券日期、交易對手資料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
      2. (二)經本中心確認該申請輸入之擔保品資料無誤,並檢核達到擔保規定比率後,則該申請生效。
    3. 三、出借或借券申請之更改,應於本中心借券系統比對成功前,以撤銷原申請後輸入新申請為之。
    4. 四、出借及借券申請經比對無誤後,本中心即通知清算銀行將出借人之標的公債轉入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登錄公債借券專戶」,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撥入借券人於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1.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1.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借貸標的公債、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間、擔保品種類、擔保品條件等借貸條件,並簽訂「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2. 二、借券人及出借人均應委託清算銀行,將議借成交訊息以本中心借券系統代借貸雙方向本中心申報,還券時亦同(格式參考附件四)。申報內容應包括標的公債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及還券日期。
    3. 三、本中心接到借券及出借成交訊息,經確認雙方條件一致後,即依第十七條規定揭示相關交易資訊。
  1. 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越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
  2. 借券人及出借人均不得請求提前解約,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之出借人及借券人於成交後屆滿十個營業日始得向本中心提出還券申請,並由本中心轉知其交易相對人,經雙方同意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提前還券手續。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返還標的公債方式如下,議借交易之還券方式由借貸雙方自行約定並承擔風險,本中心不負履約保證責任:
    1. 一、到期日還券:本中心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二營業日經由證券商、期貨商通知借券人返還。
    2. 二、提前還券:借貸雙方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前還券時,出借人及借券人應於還券當日分別經由其清算銀行及證券商、期貨商將雙方之帳號、標的公債名稱、還券數量等資訊輸入本中心借券系統比對。
  2. 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商、期貨商透過本中心借券系統辦理還券,由本中心通知清算銀行,將返還之標的公債自借券人之登錄公債帳戶撥入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登錄公債借券專戶」,本中心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撥回出借人於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3. 借券人每筆成交之還券應一次全數歸還,不得分批或部分歸還。
  1. 本中心應經由電腦連線或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下列資訊供查詢:
    1. 一、定價交易:
      1. (一)固定費率。
      2. (二)成交資訊:揭示各標的公債之成交總數量。
      3. (三)出借資訊:揭示各標的公債之出借未成交總數量。
      4. (四)借券資訊:揭示各標的公債之借券未成交總數量。
    2. 二、議價交易:於每筆成交時,揭示成交標的公債、成交數量、成交費率,及該標的公債之成交總數量。
    3. 三、議借交易:借券餘額表。本中心於每日發布借券餘額表,議借交易之借券餘額表得與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之借券餘額合併計算之。
  2. 本中心得視市場狀況調整資訊內容。
  1. 出借人及借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受理開立借貸帳戶:
    1. 一、利用他人名義開立借貸帳戶者。
    2. 二、曾經違反與本中心簽訂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3. 三、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違反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受託買賣契約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尚未結案或結案尚未滿一年者。
  2. 借券人與出借人開立借貸帳戶,於同一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處,每人以一戶為限。
  3. 借貸帳戶開立後借券人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即通知清償借貸債務,並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4. 借券人所借標的公債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三項規定處理。
  5. 法人之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借貸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三項規定處理。
  1. 出借人與借券人申請開立借貸帳戶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向清算銀行、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
    1. 一、自然人:檢具身分證明親自辦理。
    2. 二、法人: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辦理開戶手續(本中心將函證開立帳戶者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2. 清算銀行、證券商及期貨商應將前項開戶相關文件核轉本中心,核轉之文件影本應加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
  3. 清算銀行、證券商及期貨商應將出借人、借券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傳送至本中心之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1.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姓名、公司名稱、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者,應即經由清算銀行、證券商或期貨商於本中心借券系統輸入,並以書面通知本中心。
  2. 借貸交易申請人未為通知者,本中心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3. 本中心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借券人、出借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券人、出借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以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1. 本中心應撥付借券人、出借人之款項由本中心匯入其於清算銀行之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則轉讓登記其於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出借人委託清算銀行出借或借券人委託證券商、期貨商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填具註有「出借」或「借券」字樣之申請書,借貸交易成交後,清算銀行、證券商及期貨商應依據本中心成交資料填發註有「出借」或「借券」字樣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
  2.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3.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借券人、出借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公債名稱、借貸數量、成交費率、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4. 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本中心以檔案傳送方式,通知借券人之證券商或期貨商。
  5. 本中心於借貸交易成交後即製作借券費用及本中心應收借貸服務費等明細,經清算銀行、證券商或期貨商轉知出借人及借券人,借券人至遲應於成交日上午十二時前,將前述費用存入本中心「借券費款項專戶」,出借人應收之各筆出借收入及應支付本中心之借貸服務費,由本中心按月結算後匯入出借人於其清算銀行之存款帳戶。
  6. 前項借券費用以「標的公債總數量」乘以「借券費率」再乘以「實際借券天數除以三百六十五日」計之(即借券費用=標的公債總數量*借券費率*實際借券天數/365)。
  1.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不適用前條規定。
  1. 清算銀行、證券商及期貨商受託辦理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中心提供中央登錄公債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2. 前項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之費率由本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借券人、出借人申請終止借貸帳戶時,應填具「終止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帳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經本中心確認其借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提供擔保品,其擔保品並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
    2. 二、擔保公債:限中央登錄公債。
    3. 三、銀行保證:限信用評等達本中心公告標準以上等級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
  2. 前項擔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金專戶」。
    2. 二、擔保公債:
      1. (一)讓與擔保:借券人將擔保公債轉讓登記至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公債專戶」。
      2. (二)設定質權:借券人將擔保公債設定質權予本中心,並將擔保公債限制性移轉登記至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公債專戶」。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向本中心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中心。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借券時提供之擔保品應達所借標的公債市值之一定比率(擔保規定比率),本中心並於成交後逐日計算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倘有擔保維持率低於擔保下限比率者,經本中心通知借券人所委託之證券商或期貨商後,借券人應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以使擔保維持率回復至擔保規定比率。
  2. 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如下:
    1. 一、擔保維持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除以所借標的公債市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2. 二、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擔保公債市值加上現金擔保品總值,再加上銀行保證總值之總計。
  3.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標的公債市值及擔保公債市值,以計算日之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加權平均價格計之,該日無成交紀錄者,由本中心決定之。
  4. 擔保規定比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本中心依市場狀況擬訂後公告之。
  5. 前項公告生效後,現有之借券以調整後之比率計算外,原借券未歸還部分亦得比照辦理。
  1. 借券申請未成交者,由本中心依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1. 一、現金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存入借券人於指定清算銀行之存款帳戶。
    2. 二、擔保公債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通知清算銀行讓與登記或解除質權及返還登記至借券人於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3.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借券人。
  2. 借券人得於申請借券時預先聲明前項擔保公債及銀行保證於未成交時仍留存於本中心。
  1. 借券人擔保品之領回及更換,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若借券人因部分成交,致提交之擔保品超過擔保需求時,得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透過本中心借券系統申請領回超過擔保規定比率部分之擔保品。
    2. 二、本中心接獲申請後,若借券人當日不指定退回擔保品之種類,即由本中心代為決定,擔保公債及現金部分由本中心通知清算銀行撥回借券人帳戶,銀行保證部分,則由借券人向本中心申請領回。
    3. 三、當借券人之一筆借券已全部歸還時,借券人得隨時申請一次領回該筆借券之全部擔保品;若該筆借券係分多筆成交,當僅就其中單筆成交作歸還時,僅得於同日申請領回與所還標的公債等值內之擔保品。
    4. 四、借券人得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透過本中心借券系統更換擔保品,其作業方式為先提交額外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
    5. 五、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公債或銀行保證,若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擔保品時,本中心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前更換之。
  1. 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除有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外,倘因市場價格變動,而使借券人之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增加部分要求退還,或抵充現金擔保品及銀行保證部分。
  1. 本中心應支付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其利率依本中心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2. 前項利率經調整後,借貸交易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收付。
  1. 議借交易擔保品之條件及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移轉。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構成違約,本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並自交易市場買回或借取標的公債代為還券;若無法在違約發生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買回或借到標的公債,則以第三個營業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加權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以等值之現金償還之:
    1. 一、已屆期或與出借人議定提前還券未能返還標的公債者。
    2. 二、未於規定的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者。
    3. 三、未依限給付相關費用者。
  2. 前項之處分手續費,由借券人負擔之。
  1. 擔保公債之處分,由本中心於市場賣出,現金擔保品之處分則作為買回標的公債之價金或抵充相關費用,銀行保證擔保則由本公司向保證銀行直接請求清償。
  2. 本中心經處分擔保品後,不足清償欠款者,以及因處理違約所生之有關費用,均向借券人追償。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未依規定補繳差額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時,本中心得暫停其參與借貸交易。
  2. 本中心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得就了結其餘各筆借貸後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予以返還,若有不足者,經本中心通知限期清償,仍不清償者,本中心即註銷其借貸帳戶。
  1.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視情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借貸交易或註銷其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帳戶。
  2. 議借交易當事人應自行承擔風險,本中心不負任何責任。
  1. 借券人、出借人有違約情事時,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本中心另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2. 本中心因處理違約所墊付之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3. 借券人具證券商、期貨商資格者,其於借券申請時,得免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預先繳交擔保品,但至遲應於成交日上午十二時前繳足。
  4. 逾限未繳足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再加收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違約金補償出借人,本中心並將出借之標的公債撥回出借人之登錄公債帳戶。
  1. 除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外,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當事人違反本辦法、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通函等,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中央登錄債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2.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當事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終止其參與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
  1.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本中心終止參與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屆滿一年始得重新參與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
  1. 本中心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承受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應於收取之借貸服務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中心自有資金支付。
  1.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本中心章則之規定。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中心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本辦法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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