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3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5531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點,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0808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事項依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訂定之。
  1.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積極參與各期中央政府公債之競標。
  1.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積極參與次級市場應買應賣,並就最近期五年期、二十年期指標公債及全部十年期指標公債,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於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持續對市場公開提供有效之雙向報價。
  2. 前項報價單日中斷之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3. 第一項報價應為確定報價,殖利率雙向報價利差不超過萬分之十,且報價揭示對象應包含七十家以上之系統參與者及全部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但二十年期指標公債之報價,得以參考報價為之。
  4. 本中心公告之個別指標公債,其前三名持有人持券總額占該期公債發行餘額比率達百分之八十者,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得暫停報價。
  5.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如因突發事故致無法提供正常報價,得經本中心同意後,暫不進行第一項之報價。
  6. 第一項之指標公債由本中心按季公告之。
  1.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公債期別要求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進行報價,其報價方式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1.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積極參與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
  2. 前項發行前交易之標的公債為五年期、十年期或二十年期者,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就該年期之指標公債,於發行前交易期間持續對市場公開提供有效之雙向報價;其餘標的公債應自其發行日之前十五個營業日或發行前交易期間未達十五個營業日自財政部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持續對市場公開提供有效之雙向報價。
  3. 前項報價方式準用第三條規定。另發行年期逾二十年者得以參考報價為之。
  1. 本中心應對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按月進行下列考評,並將資料彙報中央銀行:
    1. (一)是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於次級市場善盡持續報價義務。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未依該條規定,單日中斷報價時間累計達三十分鐘以上者,視同未善盡持續報價義務。
    2. (二)是否依第五條規定積極參與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考評標準準用前款規定。
  2. 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參與中央政府公債競標情形,另由中央銀行考評。
  1. 本事項經本中心報請中央銀行同意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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