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準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7000349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自 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 302423號令及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4234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1. 發行人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與本中心訂立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
  1.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及櫃檯買賣中心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之規定。
  1. 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櫃之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日期、增額發行權證簡稱、增額發行權證代號、行使比例、存續期間、連結標的、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履約價格(點數)、履約期間(或日期)、其他發行條件、流動量提供者名稱及流動量提供者報價方式。
  2. 上櫃認購(售)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所載之上櫃認購(售)權證調整或變更事項,亦視為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之一部分。
  1.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上櫃契約生效後,應依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上櫃費費率標準,於上櫃時向櫃檯買賣中心繳付認購(售)權證上櫃費。
  1. 櫃檯買賣中心依據有關法令、櫃檯買賣中心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櫃之認購(售)權證予以變更交易方式或暫停交易,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予以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因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交易法及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仲裁之規定辦理。
  1.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