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點附表七、第7點附表七之一,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作業程序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權證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中心審查認購(售)權證申請發行、交易案件,除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審查作業各有關規定依據之條文如有變更,依新規定辦理。
  1. 申請人合於權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資格向本中心申請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者,應依本中心規定,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具書件,送由本中心總收發人員簽收,分發承辦單位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案件後,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辦理。
  2. 已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之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其擬發行上櫃認購(售)權證者,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三時前檢具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文件依前項作業程序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承辦人員受理後,應依本作業程序第六點規定辦理審查。
  3. 已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之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其擬交易議約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三時前檢附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承辦人員受理後,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點規定辦理審查。
  1. 本中心對申請人初次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審查其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應洽請申請公司加送半年度依規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若為外國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檢送其總公司(行)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之財務報告,以作為審查之參考。
  1. 本中心受理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申請案,應由申請人向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後,承辦人員再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1. (一)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一),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審查要點:
      1. 1.會計師查核報告:
        申請人如係本國公司,其最近二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其財務報告如係依政府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編製者,應委由會計師就其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差異部分,調整重編其財務報告,並說明其差異性質及其影響。
        申請人如係外國機構,得依所屬國法令規定之格式編製,並應由本國會計師就本國與外國機構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達意見;其依上開差異調整後之淨值並應符合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之規定。
        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注意其事實、理由,並評估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度。
        最近三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請申請人、原簽證及繼任會計師,就更換會計師之理由提出書面說明,承辦人員應瞭解其事實、理由。
      2. 2.財務報告
        承辦人員應審查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書、附註及科目明細表以確定發行人財務報表格式內容符合規定,並就財務報表內容有無不尋常事項予以瞭解、分析其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之變化趨勢有無異常情事,並填具「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財務報告檢查表」(附表二),如發現異常,應請會計師補充說明。
      3. 3.風險管理制度
        評估申請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是否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具備風險控管之電腦設施、具有適當之風險操作人員及是否建立風險管理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項目,分析發行人風險管理能力有無異常並填製「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附表三)。
      4. 4.審查準則中不宜認可情事
        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所提供書件,應審查申請人財務報告之淨值,獲利能力及相關契約書件是否符合發行處理準則之規定,並瞭解有無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各款規定不宜認可情事,並填具「申請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之認可檢查表」(附表四)。
      5. 5.律師意見書
        審查申請人檢送之律師意見書及其相關表件內容,是否對申請人所營事業相關許可證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文件、申請人各項聲明及申請人有無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事,詳為審查評估及出具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申請人符合相關規定之意見並填具「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附表五)。
    3. (三)審查程序及時效:
      承辦人員經過審查相關資料並填具檢查表後,如審查結果發現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本中心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申請案後,除有須補充說明或所送申請書件不完備者外,應於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表一至五之審查,送交逐級複核。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如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資格認可條件,且逐級複核無誤,由本中心檢具審查報告及所附附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本中心承辦人員於受理證券商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案後,應就申請書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1. (一)檢查其所送文件是否齊全,並填具「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六),如發現檢送文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審查要點:
      1. 1.認購(售)權證:
        檢查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其認購(售)權證及其連結標的是否符合本中心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並填具「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附表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無須審查前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2. 2.公開銷售說明書:
        檢查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據本中心「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編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表」(附表八)。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3.風險沖銷策略說明:
        檢查證券商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本次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與損失,及其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附表九)。
      4. 4.律師意見書:
        審查證券商檢送之律師意見書及其相關表件內容,是否對證券商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公開銷售說明書、證券商各項聲明書及證券商有無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情事等,詳為審查評估並表示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證券商符合相關規定之意見,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法律意見書檢查表」(附表十)。
    3. (三)審查程序及期限:
      本中心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案日起,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完成發行計畫之審查,併同與證券商簽訂之上櫃契約每週彙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於發給證券商同意文件後再就其申請項目及相關文件複為審查,若於審查期間發現有不宜上櫃之情事時,得撤銷其同意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 本中心承辦人員於受理證券商申請其擬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1. (一)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交易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書件檢查表」(附表六之一),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即簽報予以退件。
    2. (二)審查要點:
      1. 1.檢查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契約,其內容是否符合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並填具「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契約檢查表」(附表七之一)。
      2. 2.檢查證券商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交易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與損失,及其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議約型認購(售)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附表九之一)。
    3. (三)本中心承辦人員自受理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申請案日起,應於當日完成交易契約之審查;經審查同意後,並發給同意函。
    4. (四)承辦人員經檢查證券商所送之申請書件,有不合本點第二目規定之情事者,經簽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可後退回其申請案。
    5. (五)本中心承辦人員應按月彙總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申請案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上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中心:
    1. (一)本中心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證券商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輸入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並於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起,於預定之上櫃買賣日至少二個營業日以前,向本中心辦理洽商預定上櫃買賣事宜,其預定上櫃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於預定之上櫃買賣日至少一營業日以前辦理前開洽商預定上櫃買賣事宜。
      1. 證券商向本中心洽定上櫃買賣事宜前暨展延期間開始時,應先向本中心繳納上櫃費;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至遲應於預定之上櫃買賣日繳納上櫃費。
      2. 有關上櫃費部分,應依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費費率標準」規定之費率收取。
    2. (二)證券商經洽定上櫃買賣日期後,本中心即審核其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並據以辦理上櫃公告事宜。若經核對不符合上櫃條件者,應即撤銷上櫃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三)發行人就其所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應辦理下列事項:
      1. 1.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除因流通在外單位低於十萬單位,或有特殊情事並經本中心同意外,應向本中心申請展延權證存續期間,並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2. 2.權證於最後交易日符合本中心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目應展延存續期間之條件,發行人應於該日將展延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如未符合展延條件,發行人應於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公告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中心。
      3. 3.發行人應於展延期間前一日,依本中心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二條之三規定調整展延期間之履約價格或點數、下(上)限價格或點數。前開履約價格及下(上)限價格於展延期間,如遇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隨之調整。
  1. 證券商申請交易議約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中心:
    1. (一)本中心出具同意其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契約之文件後,證券商應將該認購(售)權證之基本資料等資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該權證履約、到期或解約時亦同。
    2. (二)證券商於取得本中心出具同意函之次一營業日前,應向本中心繳納審查費,其費率標準按每一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申請案之契約總金額收取如下:
      1. 三億元以下部分為百分之0點0三(每百萬元收取三百元);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為百分之0點0二(每百萬元收取二百元);超過五億元部分為百分之0點0一(每百萬元收取一百元)。依上述費率計算之金額若低於五千元者,以五千元計收。
    3. (三)證券商於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到期前五個營業日或與投資人解約後次一營業日應向本中心書面申報。
  1. 本中心承辦部門應按月將認購(售)權證上櫃買賣案件,彙總報告於董事會。
  1. 本作業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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