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1. 本準則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或賦予)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其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三者應依本準則第二章規定先取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
  3. 發行認購(售)權證且辦理上櫃者,應依本準則第三章規定及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4. 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者,應依本準則第四章規定及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權證發行人之資格認可
  1. 向本中心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之審查者,應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暨本中心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核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審核。
  2. 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認可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毋須重複向本中心申請資格認可。
  3. 第一項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由本中心訂定,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1. 本國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之審查,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2. 外國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之審查,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3. 向本中心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之審查者,本中心如發現未符合前二項規定或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所訂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同意其申請。
  1. (刪除)
  1. 證券商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該風險管理機構之財務報告淨值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準用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信用評等之等級規定。
  1. 證券商或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或屬本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準用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信用評等之等級規定。
第三章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上櫃及註銷
  1. 證券商於取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或已完成交易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段規定者。
    2. 二、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訂財務條件之一者。另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3. 三、因辦理權證業務有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另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第五款所稱分支機構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4. 四、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十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2. 證券商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申請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或辦理而尚未發行或辦理者,應停止發行或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或辦理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年為第五等級或最近二年為第四等級者。
    2. 二、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等規定,且於最近一年內經本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處以違約金累計達新臺幣參拾萬元(含)以上或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二次者。
    3. 三、當年度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發生異常情形,經本中心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且仍未改善者。
  3. 有關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之處理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4. 證券商有連續一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應停止其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有前開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之情事,本中心得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每年應於接獲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信用評級後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辦理書面申報。期間內信評評級有變動時亦同。
  1. 證券商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中心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中心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連結標的之狀況,及已上櫃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櫃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2. 上櫃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證券商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3. 證券商經本中心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4.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中心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1.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市值: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三仟萬股以上。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計虧損者。
  2.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上櫃單位:伍仟萬單位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櫃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
  3.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連結標的以本中心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或標的證券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本中心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4.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發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5.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以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6.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且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連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連結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7.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期貨者(以下簡稱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以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非股票期貨為限。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發行單位、價格及行使比例:
      1. (一)發行單位為五百萬單位至二千萬單位,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發行單位為五百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
      2. (二)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含)新台幣 0.6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三)自行訂定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數、期貨點數或其組合;另指數點數及期貨點數一點對應新台幣一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數、期貨點數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發數量(即最新行使比例)。
    2. 二、存續期間:
      1. (一)上櫃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2. (二)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之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均自上櫃買賣之日起算,如存續期間展延者,其展延期間自原最後交易日之次日起算,應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 (三)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為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上櫃買賣日起算至該權證到期日之期間。
    3. 三、所表彰連結標的總發行額度限制:
      1. (一)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另證券商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2.已質押股數。
        3. 3.新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櫃買賣之股份。
      2. (二)連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五。
      3. (三)連結標的為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4. (四)連結標的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5. (五)連結標的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櫃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6. (六)連結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五。
      7. (七)連結標的為指數或期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金額與已發行而未到期且連結標的為指數或期貨之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發行市值合計數,不得超過發行人可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前述可發行額度依本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計算。
      8. (八)連結標的為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下簡稱黃金現貨)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申請日前一營業日黃金現貨保管機構受託保管之帳載總餘額。
    4. 四、連結標的為指數、期貨、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或交易所之同意。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指數型認購(售)權證、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及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如係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不得為上(下)限型權證,且其履約給付結算方式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6. 六、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之標的結算指數,應按下列原則計算:
      1.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按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下午一時(不含)至一時二十五分(含),加計最後一筆收盤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屆滿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2. (二)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點數而提前到期者: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含),加計最後一筆收盤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
        3. 3.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最後交易日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提前到期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7. 七、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之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按下列原則計算:
      1.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按下午一時至一時三十分標的期貨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計算。
      2. (二)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上(下)限點數而提前到期者: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期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計算。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標的期貨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計算。
      3. (三)前二目所訂之平均價,如於各該期間無成交價時,均按該期間前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如當日無成交價則按當日標的期貨開盤參考價計算。
    8. 八、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上限型認購權證設定之上限價格或點數應達履約價格或點數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含)以上;下限型認售權證之下限價格或點數應達履約價格或點數之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2. (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
        1. 1.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應介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前一營業日每日結算價與履約價格或點數(含)之間。
        2. 2.下限價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前一營業日每日結算價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前一營業日每日結算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
        3. 3.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其下限價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三十(含)以上。
        4. 4.發行人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及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於上櫃首日生效,其價格及點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3. (三)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點數為最新上(下)限價格或點數,且不訂定重設條件。
      4. (四)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最後交易日時,其下限價格或點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八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點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含)以上,發行人應展延權證存續期間。
      5. (五)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發行價格之計算 :
        1.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標的黃金現貨前一營業日之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與履約價格或點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點數×(距到期日天數÷ 365)×行使比例」計算。
      6. (六)提前到期之處理原則: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上(下)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採自動現金結算。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標的黃金現貨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計算。
        3. 3.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7. (七)本款所稱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係指期貨交易所依各該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所定之結算價。
    9. 九、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
      1.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2. (二)連結標的之詳細內容。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且該股票發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說明以該連結標的發行權證之原因;連結標的為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連結標的為期貨者,應說明期貨交易契約名稱及其到期交割月份。
      3.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4. (四)發行條件,包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或黃金現貨單位或期貨點數等。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並應載明前款第四目規定之事項。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最新履約價格或點數。
      5. (五)發行價格之計算,包括計算使用之連結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同一連結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並應依前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
      6.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並應載明上(下)限之價格或點數及以顯著字體說明前款第六目規定之事項。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應載明本中心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第八點第三款規定展延辦理事項。
      7. (七)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點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8.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9.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時,或標的期貨經期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惟股票終止上櫃情事若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轉上市時,其認購(售)權證得在本中心繼續買賣至到期日止。
      12.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櫃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時之處理方式。
      13.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1.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計算。
        2.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3.以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大於其履約價格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為有履約價值。
        4. 4.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4. (十四)該證券商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5.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6. (十六)前目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行使日當日之標的證券收盤價或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7. (十七)該證券商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連結標的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8. (十八)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連結標的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之說明。
      19. (十九)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揭露方式。
    10. 十、證券商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並輸入下列資訊:
      1. (一)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務報告);及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
      2. (二)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
      3. (三)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4. (四)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5. (五)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6. (六)其他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所稱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係指以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
  3. 第一項第十款各目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訊息之時點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證券商應即行輸入;發生於非交易時間者,證券商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連結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發行人為本國機構:
        1.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2. (二)發行人為外國機構,其合計數逾該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
      4.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6. 六、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須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中心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連結標的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7.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中心公布注意者。
    8.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連結標的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9.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本中心得對其評定等級及管理。有關發行人評等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櫃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但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2.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櫃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於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者,除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不適用外,證券商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註銷上櫃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
    1. 一、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七十。
    2. 二、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八十。
  3.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1. 發行人申請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經本中心同意後,應依本中心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辦理。
  2. 發行人於權證展延期間前一日調整其履約價格或點數,以收取展延期間財務相關費用,並扣除已收取原最後交易日次日至原到期日之財務相關費用,俾使展延前履約價值加計前揭扣除之財務相關費用與展延後履約價值加計展延期間財務相關費用之數值相等。標的為指數者,應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報酬指數÷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係多次展延存續期間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前次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3. 權證標的為證券、黃金現貨或指數者,分別按下列原則調整履約價格或點數;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按展延前後履約價格或點數之變動幅度同步調整之:
    1. 一、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展延後履約價格=展延前履約價格×( 1-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1-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365)。
    2. 二、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展延後履約價格=展延前履約價格×( 1+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1+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365)。
    3. 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展延後履約點數=〔展延前履約點數×( 1-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調整結算基礎後之指數〕÷(1-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365)。
    4. 四、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展延後履約點數=〔展延前履約點數×( 1+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調整結算基礎後之指數〕÷(1+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365)。
  1. 證券商取得本中心同意上櫃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案,應與本中心簽訂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並於上櫃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櫃。
  2.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上櫃買賣前經本中心發現有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2. 二、證券商自行申請者。
  3.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應於接獲本中心同意撤銷上櫃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1. 證券商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有下列任一情事者,應即向本中心申報:
    1. 一、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者。
    2. 二、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者。
第四章 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1. 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到期日、履約價格、履約方式、行使比例等條件由證券商與投資人於該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定並簽約交易,且不辦理上市或上櫃買賣者,為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2. 前項證券商屬外國機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項規定,且由其負責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
  1. 證券商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其擬與客戶交易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應檢具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申請書(附件二)、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契約,載明其約定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並應將該認購(售)權證之基本資料等資訊輸入本中心指定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經本中心審查同意並發給同意函後始可交易。本中心並應按月彙總證券商之申請案資料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2. 證券商與投資人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時,履約方式採證券給付時,該投資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3. 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準用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之規定。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交易之議約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其投資人以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私募對象為限。
    2.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不得持有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3. 三、該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及受雇人不得持有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4. 四、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其存續期間需為二十八(含)天以上五年以下。
    5. 五、每一交易單位應代表一股份(或其組合),或每十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或其組合),或於交易契約中自行約定。
    6. 六、其交易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現有已交易未到期各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加計全體證券商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二)已質押股數。
      3. (三)新上市、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上櫃買賣之股份。
    7. 七、應檢附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說明資料。
    8. 八、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交易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應大於或等於所發行或交易之(含本次)未到期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之市值;另應出具該次交易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9. 九、證券商與投資人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所簽訂之交易契約,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條款:
      1. (一)洽定之投資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者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取得之身分編碼)及地址。
      2. (二)成交日期、到期日期及存續期間。
      3.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4.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交易單位總數、行使比例、履約價格以及金額等約定條件。
      5. (五)投資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6. (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所採行之標的證券收市價決定方式。
      7. (七)關於成交、履約、解約或到期時相關款項之收付方式及期限。
      8. (八)請求履約或解約之程序等相關條款。
      9. (九)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或相關事項之約定。
      10.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終止上市、櫃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11. (十一)證券商因營業讓與或停止買賣業務時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交易契約禁止轉讓之條款。
      13. (十三)交易契約未獲本中心同意時,投資人已繳交價款之返還方式與相關約定。
      14. (十四)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投資人之申訴管道或有法律爭議適用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15. (十五)違約處理與賠償條款。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本中心公告得為認購(售)權證發行標的證券之股票為限。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佈有關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該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5. 五、有本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
    6. 六、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本中心公布注意者。
    7. 七、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8. 八、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
第五章 認購(售)權證之避險及流動量提供事項
  1. 證券商初次發行以國內證券或黃金現貨為標的之國內及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向本中心申請設立專戶,證券商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證券商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證券商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2. 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準用前項相關規定。
  3. 第一項證券商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證券商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九。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中心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1. 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且同時擔任多家證券商之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機構者,該機構於證券商申請認購(售)權證審查時,須出具已登記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相關證明文件。
  1. 證券商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連結標的、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2. 證券商就同一連結標的之上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
  1. 證券商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中心。
  3.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1. 證券商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連結標的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連結標的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中心。
  2. 證券商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證券商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連結標的,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3.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4.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1. (刪除)
  1. 證券商得自行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流動量。有關流動量提供者之相關規範,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六章 違規處理
  1. 證券商申請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申請議約型購(售)權證之交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上櫃前一星期內,曾於媒體揭露該權證標的證券之相關訊息者。
    2. 二、發布或引用標的證券之相關資訊,以作為對其申請事項之宣傳者。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注意改善:
    1. 一、證券商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2. 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前,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但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八目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 三、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4. 四、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存續期間暨期後之相關事項,證券商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就應申報、公告、揭露之事項有缺失者。
    5. 五、其他違反本中心有關認購(售)權證之規定者。
  1. 證券商經本中心依前條規定通知注意改善後一年內再因同一事由違反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三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逕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受理其認購(售)權證之申請一個月:
    1. 一、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者。
    2. 二、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3. 三、經本中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注意改善後,一年內因同一事由再違反,且違規情節重大者。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受理其認購(售)權證之申請三個月:
    1. 一、(刪除)
    2. 二、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未對投資人及其被授權人善盡瞭解及注意,致有下列情事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查核確定者:
      1. (一)投資人及其被授權人為人頭戶,或使用假名、虛設行號或法人團體辦理交易。
      2. (二)投資人為標的公司內部人、該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或受雇人。
  1.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十萬元違約金。
  2. 證券商經本中心依前項規定課以違約金後一年內再違反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違約金;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併予停止受理其權證發行或交易申請一至三個月。
第七章 附則
  1. 本中心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2. 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中心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中心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3. 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違約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五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1.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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