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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管理規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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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際債券之上櫃審查及櫃檯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管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本管理規則未規定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及其他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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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
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債券專業知識、交易
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
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債券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證券商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債券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
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
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
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
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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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本管理規則所稱信用評等等級係指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給
予之信用評等評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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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外幣計價之下列有價證券: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政府債券、普通公
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
二、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海外普
通公司債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
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轉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五、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之金融債券及海外金融債券。
六、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
之普通公司債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七、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境外發行並由中
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數銷售之普通
公司債。
八、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普通公司債。
九、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
公司債。
十、其他符合本中心所定條件之發行人所發行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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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五款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之金融債券為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
為結構型者,其上櫃審查及櫃檯買賣,另依本中心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
為結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辦法辦理,該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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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本中心於接獲主管機關函知後辦理其櫃檯買
賣公告:
一、國際組織。
二、外國發行人取具長期信用評等等級達 AAA級且為該國政府百分之百持
股者,或該債券為該國政府百分之百保證者。
三、國家主權評等等級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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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
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
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一、政府機關:發行人為國家主權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
國中央政府;或已提供債券或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報告之外國地方政府。
二、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
交易,且該存託憑證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
牌,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
合作協議。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
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二仟萬元。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股份者,由該母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
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四、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一)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2、3規定之一,或其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
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二)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2、3
規定之一,且其總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
與發行本次債券。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
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
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三)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
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五、特殊目的公司 :發起人為發行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所成立之特殊目的
公司,且其發起人須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之資格條件。發起人應
對該債務提供百分之百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
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
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第一項所稱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以外國發行人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經伊
斯蘭律法委員會或顧問認可符合伊斯蘭律法,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
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 Ijarah)或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
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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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時,除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款或第九款之債券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其債券之信用評等
等級須達BBB級以上:
一、該債券為經我國境內金融機構保證者。
二、發行人已提供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以上之發行人信用評等報告。
三、該債券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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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本國銀行海外分行發行或外國發行人私募之國際債券申請櫃檯買賣,如其
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達 A級以上者,其發行計畫所附契約適用之準據法得
為非中華民國之法律。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者,除
契約另有仲裁之約定外,其訴訟管轄法院亦得為非中華民國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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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先取得本中心出具得為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外
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或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免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向中央銀行申請私募,逾
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但國際債券為依第三條第七款、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規定發行,或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申報生
效之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取得同意函。
發行人發行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國際債券,應於向中央銀行報備前,取得
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算
一個月內完成募集與發行並櫃檯買賣,逾期該同意函即失其效力。
外國發行人發行第四條之一之國際債券,應於申請櫃檯買賣前,檢附預定
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向中央銀行報備並副知本中
心;外國發行人為特殊目的公司者,應加附發起人基本資料;外國發行人
或發起人為政府機關者,應加附信用評等報告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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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
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
得以英文為之。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
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
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
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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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發行人向本中心申請除第三條第七款之標的外之國際債券本金與利息分拆
後之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以下簡稱「分割國際債券」
)為櫃檯買賣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公開說明書或私募債券說明書應載明該國際債券係可分割。
二、該國際債券不得含轉換權、交換權、認股權、發行人買回權或投資人
賣回權。
三、發行人承諾買回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後,對分割利息國際債券之償付義
務不變。
申請分割國際債券之額度,如其登錄於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者,以
其目前流通在外餘額為限;如其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機構者,以國內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於該國外證券保管事業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帳載餘額
為限。
如國際債券為可分割,發行人應於申請櫃檯買賣時出具之「國際債券櫃檯
買賣申請書」上即載明該國際債券為可分割。並於還本付息契約書、代理
契約書或還本付息作業方式說明書載明分割國際債券還本付息作業方式。
取得公司債自營業務之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國際債券之本金與利息分拆或
重組,應檢具「國際債券分割申請書」或「國際債券重組申請書」。
同一券別之國際債券於不同時間申請分割時,應適用第一次申請分割者之
利息分攤基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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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二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時,得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國際債券或次順位
國際債券:
一、發行人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者,應符合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發行人為符合上開條件銀行之控股公
司者,以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國際債券為限。
二、發行人應於公開說明書、最終條款及訂價補充說明書中加強資訊揭露
。
三、該國際債券不得為無到期日。
四、該國際債券不得含股權相關之轉換權、交換權及認購權等權利或債券
本金減記之條件。但發行人因無法存續,經其所屬國主管機關認定須
轉換為發行人普通股或辦理債券本金減記者,不在此限。
五、該國際債券僅限銷售予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
六、發行人申請發行次順位國際債券金額加計總分支機構前已發行次順位
國際債券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其總分支機構合計之其他國際債券
流通在外餘額。
前項所稱次順位國際債券係指發行人約定其國際債券之受償順序次於公司
其他債權。
第一項所稱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國際債券係指為保護公眾利益或發行人因資
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業務、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須依註冊地國主管機關指示以減記本金或轉換為
股權方式吸收損失性質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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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中心於受理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
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期限及開始櫃檯買賣日如下:
一、申請書件部分:本中心應填具相關檢查表,如審查發現有未記載事項
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
,並副陳主管機關。
二、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一)依據「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
於本管理規則所定櫃檯買賣條件。
(二)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公告其
櫃檯買賣。如發行人係為初次申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另檢
具與該發行人所訂定之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三、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
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四、開始櫃檯買賣日:發行人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免申報生
效或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
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
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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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國際債券之本金與利息之分拆或重組時,由承辦人員
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向市場公告之,並副知該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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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國際債券發行總面值或流通在外餘額按年費
率萬分之三,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但每次發行最低以新台幣五
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向本中心繳交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
一、發行人依我國相關法令募集與發行國際債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每期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發行人非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每期次新台幣十萬元。但依相同基礎公
開說明書再次發行者,每期次新台幣七萬元。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係可分割者,另應繳足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券新台幣三千元。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第一項費率計算標準於申請時一次繳足或於每年一月
底前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惟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不得請求退還。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美元或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第一項及第四項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實際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
整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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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委託代理機構辦理其國際債券相
關事宜,如有委託代理機構,應將該代理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向
本中心申報,其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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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於國際債券櫃檯買賣開始日前,將下列事項以中文或英
文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一、發行人之基本資料。
二、債券發行資料。
三、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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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除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外,其所發行之
國際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發行人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二、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之標的已自其交易地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
者。
三、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法院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四、發行人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或櫃檯買賣契約情節重
大者。
五、本中心基於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保護投資人權益,而有停止或終止國
際債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國際債券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
滅且無前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買賣,本中心
得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國發行人、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所發行之國際債
券,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事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
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五、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十二條之七
之規定。
國際債券屆期或提前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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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除第三條第七款之標的外,其國際債券之
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如下:
一、透過本中心之國際債券交易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交易,本系統為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電腦議價系統之子系統。
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
第三條第七款債券之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對象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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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洽本中心認可之國內外證券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國際債券發行時如登錄在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者,一律不印製實體
債券,且證券商買賣該國際債券以採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帳簿劃撥
之方式交付為限。
國際債券發行時如登錄在國外證券保管事業機構者,則證券商買賣該國際
債券時,除交易對象為專業投資人,應透過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於
該外國證券保管事業機構開設之帳戶辦理相關之帳簿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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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分割國際債券之交付應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證券商申請國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國際債券分割而取得第一次屆
期償還之分割利息國際債券,應自行持有而不得賣出,但得依本中心業務
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交付債券存摺方式進行附條件賣出。
證券商取得浮動票面利率國際債券分割後第一次以後屆期償還之分割利息
國際債券,於營業處所議價賣斷交易時,應向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
,並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稅賦負擔及最大可能之風險。
以附條件買入方式取得賣方之分割國際債券者,於到期前不得再行賣出,
但證券自營商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交付債券存摺方式進行
附條件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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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私募之國際債券時,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對外國發行人私募債券身分之函令規定。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其交易對象
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同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
人為限。但承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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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向本國自然人議價賣出國際債券,如該債券發行人相關
權利義務之準據法或訴訟管轄法院非中華民國法律或法院,應明確告知投
資人,依下列任一方式留存紀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俾供日後查核:
一、電話議價:證券商應同步錄音。
二、當面議價、書信或電報議價或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及其
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證券商應留存客戶已瞭解國際債券準據法適
用之確認訊息或確認書,如客戶以電子郵件交易者,應列印或保存客
戶已確認知悉準據法訊息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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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者,應簽訂本中心所訂定之「證券商參加國際
債券交易系統買賣契約」(附件三),並向本中心繳付債券給付結算準備
金。
前項準備金之繳存、增補及申請領回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給
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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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際債券之交易時間如下:
一、採本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進行附條
件交易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三時。
二、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交易
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其交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或網站公告之。
證券商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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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際債券透過本系統交易者,應以其發行幣別為之,其交易及申報單位如
下:
一、買賣斷採百元價格申報,升降單位為百分之一元;附條件採利率申報
,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
二、每交易單位為面額美元或歐元十萬元、日圓一千萬元,其他貨幣計價
者由本中心另訂之。
三、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九
交易單位。
國際債券透過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以其發行幣別為限,其申報及交
易單位如下:
一、買賣斷採殖利率或百元價格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
分之一元;附條件交易以利率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
二、最低交易單位為面額美元或歐元一千元、日圓十萬元,其他貨幣計價
者由本中心另訂之。
三、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其交易單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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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際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至賣還
日止。
國際債券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
於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債券,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國際債券透過本系統之附條件交易者,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百元價格計算
之含息價格,為其期初金額。
國際債券透過本系統之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個營業
日,但其賣還日不得跨交易標的還本付息前五營業日至還本付息當日。
證券商從事國際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所收入或支付之外幣資金不得兌換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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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際債券營業處所議價附條件交易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機構帳簿劃撥方式
辦理給付者,於還本付息基準日完成給付之交易,其應收及應付之價金應
含還本付息金額,當期本息仍歸還本付息基準日營業終了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機構帳戶帳載者所有。
本管理規則所稱還本付息基準日係指還本付息日之前一營業日,惟遇該國
際債券之公開說明書另有指定還本付息基準日,則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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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際債券之交易一律為除息交易。其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
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買
賣斷交易按該國際債券公開說明書所載之計息方式計算之。附條件交易之
利息計算方式則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買方於付息基準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透過本系統買入之國際債券不具領
取當期利息之權利。
透過本系統買賣之國際債券,以到期還本基準日前第三個營業日為該債券
於本系統買賣之最後交易日。
透過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者,以到期還本基準日為該債券之最後交易日。
國際債券為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者,其收益分配準用前三項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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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採本系統為買賣申報者,應依本系統畫面所列項目輸入,經本系統
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本中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統計當日證券商於本系統對國際債券之買
超部位,由本系統就該部位之一定比率以隱名、零利率、一個營業日到期
為條件,申報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得修改申報利率;其已於營業處
所議價賣出該期債券或為因應履約需求者,並得於下午二時前檢具證明文
件修改或刪除賣出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輸入之買賣申報,經本系統予以成交後,即透過傳輸系
統依序回報成交資料。本中心得將本系統之最佳六筆買進與賣出報價及報
價者名稱,併同成交行情透過網際網路及資訊廠商對外揭示。但證券商如
採用隱名方式報價者,本中心將只對外揭示其報價資訊。
前項資訊廠商應依規定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證券商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在營業處所為國際債券買賣斷交易者,應於
成交後六十分鐘內,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
訊系統;於下午三時至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成交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上
午十時前,申報交易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買賣第三條第七款之國際債券時
,應於確定成交後,準用前項規定申報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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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得選擇對象報價或成交,但同一證券商之總、分支機構間或分支機
構相互間不得為成交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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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發行人除發行第三條第七款之債券外,應指定流動量提供者,於其國際債
券櫃檯買賣期間提供買賣報價。
前項流動量提供者須為證券自營商或非屬兼營證券自營商之銀行,其相關
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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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使用本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者,每筆買賣申報應先區分確定報價或
參考報價,並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一、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者,經其他證券商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
二、買賣申報為參考報價者,經其他證券商確認後,原報價之證券商得於
二十秒內回應是否成交。原報價之證券商若確認成交者即行成交,確
認不成交或超過二十秒仍未回應者,該筆報價視為不成交,本系統逕
行取消之,但其他證券商得於原報價之證券商回應是否成交前取消其
確認。
證券商使用本系統得向其他證券商詢價,被詢價之證券商所回應之買賣申
報為確定報價。並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一、詢價之證券商對被詢價之證券商所提供之買賣報價於二十秒內確認成
交後即行成交。
二、被詢價之證券商於詢價之證券商確認成交前得取消其買賣報價。
證券商使用本系統進行附條件交易及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每筆買賣
申報為確定報價,經其他證券商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但有下列情形者,
其交易無法成交:
一、個別期次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未到期餘額,累計超過該債券發行餘額二
分之一時,本系統將停止證券商對該期次債券買賣報價之確認成交。
二、單一證券商就個別期次債券之附賣回交易未到期餘額,累計超過該債
券發行餘額十分之一時,本系統將停止證券商對該期次債券買賣報價
之確認成交。
三、下午二時之後於本系統有附條件交易賣出報價之證券商,不得對該期
次債券申報附條件交易買進,亦不得對其他證券商就該期次債券之附
條件交易賣出報價為確認成交。
本系統每次成交以一交易單位逐一進行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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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因買賣報價錯誤且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成交者,得經他方
同意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
稱改帳)。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雙方出具書面證明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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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際債券交易開始日之買賣斷交易參考價格為一百貨幣單位。
國際債券每營業日參考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本系統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百元價格。
二、前一營業日均無成交紀錄時,依最近營業日之參考百元價格。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參考百元價格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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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
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
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另證券商已向本中心出
具「國際債券免臨櫃撥券同意書」(如附件四)者,其營業處所買賣國際
債券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免臨櫃交割程序與客戶辦理款券
收付:
一、該筆交易係證券自營商為買方、客戶為賣方之買賣斷交易;
二、該筆交易之金額不高於國際債券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最低成交單
位之五倍。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
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國際債
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
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
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客戶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
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成交日之次一
營業日前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免辦理簽章,但須
留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
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
寄送之正確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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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國際債券者,應於本中心指定之國內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機構及外幣結算銀行分別開立國際債券券項及款項結算專戶,並於開
始買賣前向本中心申報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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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系統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屆給付結算日時,應依本中心按各幣別分別編製之「給
付結算清單」,以其所載成交債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之淨額,按下列規
定與本中心進行給付結算:
一、有應付價金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存入本中心
國際債券款項結算專戶。
二、有應付債券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依國內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機構之規定,完成債券之給付。
三、有應收價金者,本中心依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起,逕行存入其款項結算專戶。
四、有應收債券者,本中心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
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劃撥入帳。
證券商分支機構於本系統買賣債券者,由總公司彙總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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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國際債券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
券商違約時,本中心得暫停其參加本系統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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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違約者,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項不足時,本中心得就其
相對買進之債券為以下之處理:
一、處分該證券商相對買進之債券。
二、先洽其他證券商承作附條件買賣,再依前款規定處理。
三、先洽其他金融機構商借款項,再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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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違約者,其應屆給付結算之債券不足時,本中心得就其
相對賣出之所得款項或買進之他種債券為以下處理:
一、處分該證券商相對賣出之所得款項。
二、先洽其他證券商承作附條件買賣,再依前款規定處理。
三、先洽其他金融機構商借債券,再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四、若有相對買進之他種債券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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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繳納國際債券業務服務費,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一、使用本系統成交者,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並
以千萬分之五為下限。
二、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計收。
前項成交金額與營業額應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
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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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以中文或英文定期申報下列資料。但發行人或其發起人
為第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者,不在此限:
一、每月結束後十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
之發行資料異動情形。
二、年報完成日或刊印日後二十日內,將其年報之電子檔案傳送至本中心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行人如為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或
他公司之從屬公司者且未編製年報者,應申報其總機構或他公司之年
報;外國發行人發行第四條之一之國際債券且經金融機構保證者,得
以該保證金融機構之年報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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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不定期申報下列訊息:
一、發行人依其所屬國及股票交易地法令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訊息;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或他公司之從屬公司並包含其總機構或他公司
所屬國及股票交易地法令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訊息。
二、債券之發行、期滿、買回、或有依規定核給股份之情事者。
三、發行人或債券信用評等有所變動者。
四、流動量提供者之相關資訊。
五、其他對債券之價格或價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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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
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以中文或英文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得以點選一次之超
連結網站提供中文或英文版本之資訊來源,且需載明下列內容之聲明: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公告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
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
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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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外國發行人定期及不定期應申報事項,得委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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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發現發行人有本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發布之重大訊息,得先
以電話詢問發行人或代理機構,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以書面載明訊息來
源、內容,請發行人或代理機構於本中心指定時間內,就該項訊息內容之
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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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應於發現或接到本中心通知後
,即時輸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向發行人查詢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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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按其情節,處以新臺幣三萬
元之違約金,或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本管理規則規定者。
二、任意發布尚未確定之消息或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國際債券發行人違反前項規定如需補辦揭露資訊者,本中心應函知發行人
於文到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以新臺幣一萬元
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或他公司之從屬公司如違反本管理規則第四章規定
者,本中心得要求其總機構或他公司代為辦理或協助申報資訊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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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於本系統違約之證券商除應負擔本中心為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違約
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及相關費用外,並應就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不足部分支
付本中心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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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中心經計算於本系統違約之證券商所繳存之給付結算準備金不足以支付
本中心為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及相關費用,
且該違約證券商未依本中心通知於當日補足前述計算之差額者,本中心得
就該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不足部分,依原始買賣紀錄比例分配其相對
買賣方,並採現金結算方式沖抵該部分之款券。違約證券商應就款券不足
部分補償相對買賣方百分之一之補償金額。
前項現金結算之價格,以該期次債券之次日參考百元價格計算之。倘前述
計算出之參考百元價格顯不合理時,則由本中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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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於本系統違約之證券商應付違約金及本中心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二條之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與相關費用,本中心得動用或處分該證
券商所繳存之給付結算準備金及其孳息支付。
本中心為違約處理時,得依「證券商參加國際債券交易系統買賣契約」之
規定指定證券商協助處理給付結算作業。違約證券商對本中心協調處理相
關款項、債券之價格及方式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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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依第二十六條申報改帳,除有合理原因並經本中心認可者外,本中
心得依相關規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二筆以上者。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筆以上者。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三次以上者。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該證券商警告處理: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三筆以上者。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筆以上者。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次以上者。
(四)未依前款所定期限改善者。
三、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除通知證券商對其業務疏失人員及
經理人予以警告外,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之違約金: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五筆以上者。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八筆以上者。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次以上者。
(四)經本中心依前款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四、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
理:
(一)依前項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項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五、證券商申報改帳如有虛偽不實,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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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證券商於本系統買賣國際債券,違反本管理規則之規定者,本中心得另依
業務規則之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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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管理規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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