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司債暨金融債券買賣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廢止生效(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300254272號公告廢止,並自103年12 月29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 第1030036168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買賣辦法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 櫃檯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採行第三條第一款之方式交易者,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採第三條第二款之方式交易者,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章則中有關上櫃債券之規定。
  1. 證券商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該交易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1. 於「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採不印製實體債券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以採行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者為限,且不得有「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4條第2項限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之情形。
  1.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交易時間如下:
    1. 一、採「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
    2. 二、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1.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交易及申報單位如下:
    1. 一、採「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者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為限,但每筆輸入數量應不大於五百交易單位。
    2. 二、採營業處所議價者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
  1.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櫃檯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2. 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3.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4. 買方於付息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透過「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入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不具領取當期利息之權利。
  5. 透過「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以到期還本日前第三個營業日為該債券於「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之最後交易日。
  1.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者,其成交方式及買賣資料揭示,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之規定。
  2.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透過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買賣斷交易者,應於確定成交後六十分鐘內,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1.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者,其申報價格以百元價格為之,其升降單位為百分之一元。
  1. 透過「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櫃檯買賣開始日之買賣斷交易參考價格依下列方式決定:
    1. 一、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進入「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前一營業日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成交價之加權平均數。
    2. 二、前一營業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無行情揭示時,依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金額。
  1. 透過「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參考價格之計算方式如下:
    1. 一、依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成交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賣斷交易加權平均成交價。
    2. 二、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均無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賣斷交易成交紀錄時,依其有成交紀錄之最近營業日當日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賣斷交易加權平均成交價。
  2.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賣斷交易之參考價格並公告之,並得以網際網路及其他電子媒體傳輸方式進行傳送。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1. 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2. 二、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1. 金融債券有「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4條第2項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限制之情形者,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該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亦應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2.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同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
  3.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人,適用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4. 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查證及風險預告書之簽署準用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其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二之規定辦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附條件交易時,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1. 取得公司債自營業務之證券商申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而取得第一次屆期償還之分割利息公司債或分割利息金融債券,應自行持有而不得賣出,但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交付債券存摺方式進行附條件賣出。
  2. 取得公司債自營業務之證券商申請浮動票面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而取得第一次以後屆期償還之分割利息公司債或分割利息金融債券,得經本中心核准後於營業處所議價賣出予其他證券自營商,或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交付債券存摺方式進行附條件賣出。
  3. 以附條件買入方式取得賣方之分割公司債或分割金融債券者,於到期前不得再行賣出,但證券自營商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交付債券存摺方式進行附條件賣出。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時,應確認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及其已交付現券送存之總和。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交易,其給付結算作業除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給付結算作業要點之規定。
  1.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參加「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者,應按「給付結算清單」所載成交債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之淨額,依下列規定與本中心進行給付結算:
    1. 一、有應付價金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存(匯)入本中心結算專戶。
    2. 二、有應付債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完成有價證券給付。
    3. 三、有應收價金者,本中心於依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起,逕行存(匯)入其結算專戶。
    4. 四、有應收債券者,本中心於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起,逕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劃撥入帳。
  2. 經紀商於成交後應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買進應付價款或賣出之有價證券。
  1. 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依款券對付方式及下列規定,採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1. 一、證券商對其在本中心市場所為之買賣,對於本中心負有履行給付結算之義務;本中心對於採取多邊餘額給付結算方式之買賣,負有對待給付之給付結算義務。
    2. 二、本中心對於採取多邊餘額給付結算方式之買賣,按有價證券、價款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與證券商辦理給付結算。
    3. 三、證券商就其應付有價證券或價款,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本中心於其履行前,得留置其應收價款及有價證券。
  1. 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申報處理之給付結算作業,除依本辦法辦理外,並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九條、第八十六條之一及「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客戶未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依本辦法辦理外,並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七條及「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應完成給付結算。
  1. 參加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本中心得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及函報主管機關,並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處理給付結算作業。本中心並得依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之。其對應買進之有價證券應撥入本中心集中保管帳戶,對應賣出之價金應撥入本中心銀行專戶,再由本中心處理。
  2. 前項受指定之證券商應代違約證券商交付應付本中心之款券,本中心並得留置違約證券商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之證券商就其已實際支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規定為抵銷之計算前,代為領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3. 受指定之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抵銷之計算,其餘額應與本中心對帳無誤後,自次一營業日起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即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4.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之價格,不得提出異議。
  5. 受指定之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商負擔。
  1. 本中心經計算違約證券商所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不足以支付受指定之證券商依前條規定處理時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且該違約證券商未依本中心通知於當日補足前述差額時,或指定證券商無法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完成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中心得就該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不足部分,依原始買賣紀錄比例分配其相對買賣方,並採現金結算方式沖抵該部分之款券。違約證券商應就款券不足部分補償相對買賣方百分之三之補償金額並支付本中心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2. 前項現金結算之價格,以該期次債券之原始買賣成交百元價格或殖利率計算之。
  1. 證券經紀商無法履行櫃檯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應動用其所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及其孳息抵付受指定之證券商依第十九條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與相關費用或本中心依第二十條處理之補償金額及違約金。
  1. 本中心得視市場需要指定證券自營商按時於「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對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進行買賣報價。
  2. 前項債券自營商及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次由本中心指定並公告之。
  1. 證券自營商同意接受發行人委託提供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報價者,應於受託期間內,每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報價系統持續提供買賣報價。但證券自營商未持有該債券者,得免申報賣出報價。
  1. 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費率,準用本中心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證券商違反本辦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2-1條、第14條或第22-1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2.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
  3. 證券商違反本辦法第8條第2項、第12-1條或第22-1條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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