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及提供高齡客戶金融服務自律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170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至第5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原名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32843號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金管證期字第1110334716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規則依據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本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徵信作業、期貨交易人部位管理與期貨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除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1. 本規則所稱之期貨交易人(以下簡稱交易人)指以下對象:
    1. 一、國內外自然人、法人。
    2. 二、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但不包括國內政府基金。
    3. 三、法人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或造市資格,或為國外期貨交易所流動量提供者。
  1. 本公會會員應考量交易人之年齡、知識、經驗及資產狀況,避免為不適當之業務招攬。
  2. 本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先請交易人應填寫「期貨交易知識認知表」(附件一),但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交易人不在此限。
  1. 本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先對交易人辦理徵信,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交易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其詳實填具「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附件二),並應依「徵信及審核表」對交易人進行評估,連同其他開戶文件備查。已開戶交易人之徵信資料變更時,應重新辦理徵信。
    2. 二、期貨商辦理徵信評估作業,應以合理方式為之,並確保有效執行,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1. (一)徵信人員應就交易人填列之收入或財產,請交易人提供資力證明後,評估其資力額度及風險承擔能力,並核給交易額度。所稱交易額度,係指交易人委託中及未沖銷期貨、選擇權部位所需保證金之總額。
      2. (二)核給交易額度超過50萬元者,應請交易人提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
        1. 1.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如:存摺、定存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人保證金專戶中之入金及已實現利益等)。
        2. 2.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如:集保證券存摺股票、債券、債券保管憑證等)。
        3. 3.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繳稅書。
        4. 4.其他經期貨商自行評估後,認定足以證明其資力之文件。
        5. 徵信人員就交易人提供之不動產資力證明文件,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並得經由與地政事務所連結之網際網路機構查證列印有否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若有設定他項權利時,評估之資力應扣除設定金額後計算,但實際借款金額小於設定金額時,交易人如提出實際借款金額之證明,其評估之資力額度得以扣除實際借款金額後計算。
      3. (三)交易人未提供資力證明資料或經期貨商評估後交易人資力額度未超過50萬者,期貨商核給交易額度不得超過50萬元。
      4. (四)交易人入金及已實現利益計入資力額度,出金及已實現損失應從資力額度扣除。
      5. (五)期貨商得依交易人申請或基於專業及風險上考量,於知悉交易人財力變動時,更新徵信資料並留存紀錄。除一年內未交易或核給之交易額度在100萬元以下之交易人外,交易人徵信資料每年至少應更新乙次。
      6. (六)期貨商辦理交易人重新徵信時,應依交易人的資力證明,重新評估交易人資力額度及風險承擔能力,並核給交易額度,且應完備重新徵信之程序;須調整交易額度時,應以適當之方式通知交易人。
      7. (七)前二目交易人申請紀錄、相關徵信審核、評估紀錄及通知紀錄等應連同其他開戶文件留存備查。
      8. (八)交易人委託中及未沖銷期貨、選擇權部位所需保證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所評核資力額度,但因市場行情變動或保證金調整,使交易人已持有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超過期貨商所評核資力額度者,無須強制交易人減少部位。
    3. 三、受理本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交易人開戶,得在本公會會員對交易人之風險控管政策與範圍內,自行評估該交易人之交易額度,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但交易人屬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之國內外投資機構,得暫不設定交易額度。
    4. 四、應每日查詢已開戶交易人及其受任人之證券或期貨違約情形。
    5. 五、應就同一交易人於總、分支機構之資產、財力與信用狀況辦理綜合評估。
    6. 六、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交易人應本人辦理開戶。
    7. 七、交易人委任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不得為受任人。
      2. (二)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受雇人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為受任人。
      3. (三)為避免受任人從事代客操作,應訂定交易人可委託之受任人及受任人可代理之人數之控管機制。
      4. (四)受任人為自然人者,年齡應滿20歲且具備行為能力,並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外國人者,除為境外外國投資機構之受任人外,以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5. (五)應於授權書中載明受任人得從事國內或國外期貨交易。
      6. (六)授權書應以適當字體及顏色加註:「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
    8. 八、70歲以上之交易人有開戶需求者,應具備以下條件:
      1. (一)填具「70歲以上交易人開戶聲明書」(附件三),聲明書應以顯著方式標示從事選擇權賣方交易之警語。
      2. (二)曾於期貨、證券市場交易滿10筆,或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者。
      3. (三)提供最近一年下列固定收入之證明,且合計應達新台幣60萬元以上︰
        1. 1.營利所得。(例如: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等)
        2. 2.執行業務所得。(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3. 3.薪資所得。(例如: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4. 4.權利金。(例如︰商標、專利、著作權等供他人使用之權利金所得)
        5. 5.利息。(例如: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或銀行存款之利息)
        6. 6.租金。(例如:房屋、土地之租賃所得)
        7. 7.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4. (四)提供財力證明經徵信人員評估後之總價值數額達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者,得免提供第(三)目之固定收入之證明。
      5. (五)70歲以上之交易人未符合(三)或(四)之條件者,期貨商僅得接受新增選擇權買方之委託。
    9. 九、期貨商應每年重新評估最近一年有交易之70歲以上交易人提供之最近一年固定收入證明或資產證明,重新評估後固定收入合計金額未達新台幣60萬元或資產證明未達新台幣5000萬元者,僅得接受平倉委託及新增選擇權買方之委託。
    10. 十、期貨商應於70歲以上之交易人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揭示交易相關風險警語。(風險警語內容詳如附件四)。
    11. 十一、委託人為視障者,其開戶應依本公會會員金融友善服務準則規定辦理。
  1. 期貨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期貨商KYC作業應就高齡客戶設計符合其風險特性之風險屬性評估機制,有效評估該高齡客戶是否具有弱點及其財務特性。
    2. 二、期貨商銷售商品時KYP作業,其商品風險等級評估機制,應針對高齡客戶適當考量影響性較高之因子,充分反映其風險等級及標示特性。
    3. 三、期貨商對高齡客戶辦理適合度評估時,應考量高齡客戶之弱點與財務特性及所擬推介商品之特殊風險事項等,妥適評估說明擬推介商品之適合性及推介理由,以確認所行銷商品確實適合高齡客戶。
    4. 四、期貨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應強化其行銷與契約文件可閱讀性,以善盡告知及揭露義務;另對重大權益義務變更,應以事前約定之妥適方法進行通知。
    5. 五、期貨商對高齡客戶之特殊行為,宜採關懷提問因應措施,提醒注意交易風險,以防範高齡客戶受詐騙。
    6. 六、期貨商應確實執行高齡客戶以外之他人以電話代為指示交易之相關管控措施。
    7. 七、期貨商應有強化銷售高齡客戶高風險商品之交易檢視或確認機制。
    8. 八、期貨商應建立適用高齡客戶之交易監控機制及加強查核機制,以及早辨識異常交易。
  2. 本條所稱高齡客戶,指接受期貨商提供金融服務並年滿65歲之自然人客戶。
  1. 本公會會員應於每日個別契約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檢視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帳戶之未沖銷部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以外之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臺灣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5%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個別契約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公告各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5%時,始得釋放使用。
    2. 二、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契約,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臺灣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20%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個別契約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公告各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20%時,始得釋放使用。
  2. 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具備下列條件,得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
    1. 一、開戶滿3個月。
    2. 二、提出最近1年於期貨市場交易滿10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曾於期貨業任職,具備期貨業務員資格並提供工作相關證明文件者,無需具備前二款之條件。
    4. 四、提出財力證明。
  3. 前項所稱加收保證金指標係指期貨交易人帳戶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占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百分比。
  4. 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後,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未沖銷部位超過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加收之保證金應與該交易人帳戶原依策略基礎制度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合併計算。所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個別契約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始得釋放使用。
  1. 本公會會員依第六條對交易人進行部位管理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交易人帳戶未沖銷部位應以各契約分別計算,但選擇權僅計算賣方契約之未沖銷部位,不計入買方部位。
    2. 二、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應提供之財力證明種類,由本公會會員依其風險管理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自行訂定之,交易人提出財力證明之價值總金額,已逾其對個別契約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按交易人種類計算之部位限制數,依該個別契約計算所需原始保證金之200%者,得對該帳戶所申請之個別契約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
    3. 三、計算應加收保證金時,選擇權賣方部位所需保證金以期交所公告之原始保證金A值計算。
    4. 四、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於一定期間內代為沖銷或超額損失之紀錄達一定次數時,本公會會員應訂定交易人加收保證金指標之調整機制。
    5. 五、對於已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應每年辦理重新評估。
  1. 期貨商應訂定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所使用之委託單種類及委託單順序,其中第一張委託單不得使用市價委託,倘第一張委託單無法成交應進行詢價,並全程禁止使用漲跌停ROD委託單。
  2. 前項全程禁止使用漲跌停ROD委託單之規定,遇股票期貨於當日盤中已出現漲(跌)停成交價者,不適用之。
  1. 本規則經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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