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本公司經營業務,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1.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本規則所稱華僑及外國人,包括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3. 本規則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4. 本規則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5. 本規則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6. 本規則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指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得來臺從事期貨交易之人。
  1. 本公司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設立結算部門辦理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業務,其營業、財務及會計獨立。
第二章 交易市場
  1. 本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本公司市場)之交易時間區分為一般交易時段及盤後交易時段,各時段交易時間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訂定之。期貨交易契約未訂有盤後交易時段者,該契約交易規則及規格所稱交易時間為一般交易時段。
  2. 期貨交易契約訂有一般交易時段及盤後交易時段者,盤後交易時段之交易屬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其交易、結算等相關作業,除另有規定外,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辦理。
  3. 第一項交易時間,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1. 本公司市場之休假日與銀行業通行假日相同。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1. 參加本公司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者(以下簡稱期貨商),應與本公司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以下簡稱市場使用契約),並以本公司股東為限。
  2. 前項期貨商應為本公司股東之限制,於本公司開業後二年內不適用之。
  1. 本公司交易場所之管理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1. 為先期發現期貨商經營風險,即時提出警訊,以維護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安全,本公司應訂定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並對期貨商實施稽核作業。
  1. 期貨商應依本公司規定使用市場交易資訊及設備,如因可歸責於期貨商之事由,而產生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本公司提供之市場交易資訊及設備,其使用管理辦法另訂之。
  3. 本公司提供之市場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期貨商及其委託人不得請求賠償。
  1. 本公司應於每日收盤後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及相關資料,儘速發佈並在適當處所揭示之。
  2. 前項期貨交易行情表,其應行記載事項,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1. 本公司應於一定處所備置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規格內容及期貨商、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第三章 期貨商
  1.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期貨交易之期貨商,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所定之財務標準,填送申請書,簽具市場使用契約,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1. 一、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2.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 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4.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之名冊及登記表。
    5. 五、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6. 六、營業處所設備配置圖及場地勘驗證明。
    7. 七、完成期貨交易業務所需資訊設備及傳輸準備之證明。
    8. 八、取得結算會員同意辦理結算、交割或自行取得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9.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10. 十、其他經本公司指定之文件。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1.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二、變更其委託辦理交割結算之結算會員。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4.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5.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6.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7.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期貨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8.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9.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10.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11.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期貨商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第十款事項,期貨商應於向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公司申報。
  3.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公司加具意見書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1. 一、變更機構名稱。
    2.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3.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4. 四、變更營業項目。
    5. 五、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6. 六、合併或解散。
    7. 七、投資外國期貨相關機構。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2. 前項各款申請事項需辦理變更登記者,期貨商應檢具變更登記費,與申請書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送本公司。
  1. 期貨商變更公司章程,或依公司法規定之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報本公司備查。
  2. 期貨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異動,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異動並應副知本公司。
  1.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本公司備查:
    1. 一、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照影本。
    2.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員登記表。
  1. 期貨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暨相關法令規定之各季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辦理。
  2. 期貨商應將依前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報本公司備查。
  3. 期貨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函送本公司備查。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送本公司。
  4. 期貨商應按月編造會計項目月計表、財務比率月報表、期貨交易量月報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5. 期貨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以媒體申報者,其作業辦法由本公司訂定之。
  6. 期貨商申報第二、四項所列之事項,由本公司彙整後轉報主管機關。
  1.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及本公司申報。
  2.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委託人訂單,並向主管機關及本公司提出改善計畫。
  3. 調整後淨資本額之計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前二項之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1. 期貨商之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得低於其客戶保證金專戶總額之百分之六。
  2. 前項客戶保證金專戶總額,期貨商具結算會員資格者,得扣減繳存至本公司「結算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
  1. 期貨商應將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置於營業處所。
  2.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期貨商不得規避或拒絕。
  3.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期貨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4. 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1. 期貨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2.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稽核報告及其相關憑證,期貨商不得規避或拒絕。
  3. 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本公司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
  1. 各期貨商應設置中文電子信箱,凡本公司發給之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均得以傳輸入各期貨商之中文電子信箱代替送達。
  2. 本公司對於緊急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方式傳達。
  1. 期貨商由本公司編定代號,凡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單據、憑證、報表,期貨商除寫明名稱外,並應加註代號。
  1. 期貨商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2. 期貨商就其受僱人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應對本公司負完全責任。
  3. 前項人員對本規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得諉為不知。
  4. 期貨商登記人員有異動時,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1. 期貨商之交易櫃檯,於其營業時間內,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公司經理及其所聘僱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1. 期貨商對本公司所報事項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1. 期貨商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本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擔任兼職,或予以名譽職位。
第四章 期貨交易契約
  1. 期貨交易契約應經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在本公司市場交易。
  1. 本公司應於期貨交易契約上市日期三個營業日前公告上市有關事項。
  2.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期貨交易契約名稱、契約到期交割月份、最後交易日、交易時間、契約價金、升降單位、每日漲跌幅、保證金、每日結算價、最後結算日、最後結算價、交割方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1. 上市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1. 期貨交易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
    1. 一、喪失經濟效益。
    2. 二、不符公共利益。
    3. 三、經本公司業務委員會建議。
  1. 期貨交易契約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本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五章 市場交易
  1. 期貨交易契約在本公司市場之交易,採電腦自動交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經本公司公告上市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應在本公司市場交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本公司市場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盤有效。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一般交易時段開始前十五分鐘內輸入,盤後交易時段開始前十分鐘內輸入,由期貨商按委託人之委託,依序逐筆輸入期貨商代號、結算會員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人帳號、期貨交易契約代號、價格、數量、買賣別、新增沖銷別,經本公司電腦主機接受後,回報該期貨商委託回報或成交回報。但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填列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而增減之。
  2. 委託書編號,期貨商應依委託人委託順序分別編定,期貨商自行買賣應按自行交易之申報順序編定之。
  1. 本公司電腦交易系統接受市價申報、限價申報及一定範圍市價申報。
  2. 市價申報,係指不限定價格之買賣申報,其成交價格依競價程序決定之。
  3. 限價申報,係指限定價格之買賣申報,於買進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下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4. 一定範圍市價申報,係指不限定價格之買賣申報,由本公司電腦交易系統接受該買賣申報後,以當時相同買賣別之最佳限價申報價格為基準價格,於買進時,以基準價格加上一定點數作為買進申報之限定價格,得在該限價或限價以下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以基準價格減去一定點數作為賣出申報之限定價格,得在該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但無相同買賣別之限價申報時,退回該買賣申報。
  5. 前項一定點數之計算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6. 一定範圍市價申報限於交易時間內進行。
  1. 期貨交易契約之限價申報得聲明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或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市價申報及一定範圍市價申報應聲明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或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2. 前項聲明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買賣申報僅得於交易時間內為之。
  1. 期貨交易契約之買賣申報分為單一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以及要求同時成交不同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
  2. 組合式買賣申報限於該契約交易時間內進行,除另有規定外,其價格申報依各契約價格之差或和為之。
  3. 組合式買賣申報之種類,由本公司公告之。
  1. 期貨商申請撤銷或變更買賣申報及申報資料查詢,均以電腦為之。但交易時間開始前二分鐘內不得撤銷或變更買賣申報。
  2. 申請變更買賣申報,除下列規定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之:
    1. 一、僅減少買賣申報之數量。
    2. 二、僅就未聲明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或未聲明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限價買賣申報變更其價格、變更為市價買賣申報或變更為一定範圍市價買賣申報。
  3. 前項所指撤銷或變更買賣申報均以尚未成交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原買賣申報已有部分成交者,不得變更為聲明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市價買賣申報,或聲明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一定範圍市價買賣申報。
  4. 期貨商申請同時撤銷多筆買賣申報,應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買賣申報整批撤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5. 期貨商申請使用斷線後撤銷買賣申報,應依本公司「期貨商使用斷線後撤銷買賣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1. 買賣申報之撮合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撮合二種。
  2. 集合競價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市價申報優先於限價申報。
    2. 二、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
    3. 三、市價申報及同價位之限價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3. 逐筆撮合時段,按逐筆輸入之買賣申報進行撮合。
  4. 當盤有效且未能立即成交之所有買賣申報,撮合成交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
    2. 二、同價位之限價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1. 買賣申報之成交價格決定原則,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撮合二種。
  2.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款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盤開盤參考價之價位。
  3. 前項第三款所稱當盤開盤參考價,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前一一般交易時段結算價格。
    2. 二、遇新契約上市、加掛新月份或新序列契約、或契約調整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價格、除權除息、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3. 三、遇恢復交易後重新開始撮合時,採當盤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若當盤尚無成交價格者,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決定之。
  4. 逐筆撮合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新進買進申報為限價申報者,其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決定成交價格,直至完全滿足,或新進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或無賣出申報為止;新進買進申報為市價申報者,依先前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決定成交價格,直至完全滿足,或無賣出申報為止。
    2. 二、新進賣出申報為限價申報者,其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決定成交價格,直至完全滿足,或新進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或無買進申報為止;新進賣出申報為市價申報者,依先前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決定成交價格,直至完全滿足,或無買進申報為止。
  5. 前項成交價格之決定,除另有規定外,並應符合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所定之即時價格區間。
  6. 第五項適用契約及即時價格區間等相關規定,應依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7. 第四項新進買賣申報為一定範圍市價申報者,於決定其限定價格後,視為限價申報,其成交價格依第四項原則定之。
  8. 期貨交易契約之每日升降幅度限制及升降單位,依各該契約規格訂定之。
  1. 期貨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除與相同組成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成交外,其各組成契約成交之相對方至少一方應為單式買賣申報。
  2. 選擇權契約組合式買賣申報成交之相對方以單式買賣申報為限。
  1. 期貨商經本公司通知之成交回報、價格、部位餘額、保證金計算,以本公司之電腦紀錄為準。
  1. 期貨交易契約,其買賣申報之價格,應在當盤價格升降幅度範圍內為之。
  1. 期貨交易契約之買賣申報數量,除聲明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外,得為部分成交。
  2. 未成交之部分,除下列情形外,依原申報價格繼續進行撮合成交:
    1. 一、原買賣申報聲明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
    2. 二、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所適用之契約,其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或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依該辦法退回買賣申報。
  1. 買賣申報價格及數量之揭示,由本公司決定之。
  1. 期貨商除為買賣申報外,得以電腦執行報價請求。
  2. 從事造市業務之造市者應依規定接受報價請求,執行買賣申報。
  3. 造市者從事造市業務之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同一期貨交易契約,其每筆買賣申報數量不得逾本公司所定之標準。但依本公司「鉅額交易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每筆買賣申報數量之標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變更之。
  3. 第一項「鉅額交易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本公司上市交易之客製化契約,其掛牌申請、交易方式、買賣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六章 期貨商受託買賣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 一、期貨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期、委託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期貨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規則、有關公告及期貨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分。
    2. 二、委託人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開戶並於營業場所當場簽名或蓋章。
      1. (一)委託人向期貨商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者。
      2. (二)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
    3.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並出具授權書。
    4. 四、期貨商應對委託人編列開戶帳號。
    5. 五、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期貨交易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6. 六、期貨商於受理開戶時,委託人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2.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及受理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作業,其應行注意事項由本公司訂定之。
  1. 期貨商接受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辦理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開戶暨受託契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律師出具之中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2. 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 四、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執行交易之業務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5.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申請將原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或原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後回復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其指示函。
  2. 前項新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商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其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執行交易之業務員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3.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數人共同委任同一期貨經理事業者,應依本公司「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期貨交易。
  4.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數人共同委任同一期貨經理事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每一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公司依「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發給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文件。依第二項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之開戶資料,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本公司依「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編配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
  1.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2. 前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應依財政部所定表格填報。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1. 一、代理人:
      1.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2.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4. 期貨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其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期貨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前,應確認委任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未開立保管銀行受託保管證券交易帳戶、新台幣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保管帳戶;已開戶者,應予銷戶並取得書面銷戶證明。
  5. 期貨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時,不得代理買賣有價證券、開立新台幣存款帳戶及辦理實物交割。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交易有實物交割之虞時,應即通知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了結部位或更換代理人為保管銀行;未及時更換代理人並經履約指派為實物交割者,應由擔任代理人之期貨商自取得交割標的物起三個營業日內完成處分並將取得之款項存入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
  1.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應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已向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者,亦應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辦理身分登記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但經由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者,不在此限。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登記時,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1.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二、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3. 三、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4. 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辦理完成身分登記取具投資國內證券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身分登記手續。
  5.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依規定辦理身分登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登記:
    1.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2.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3. 三、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4. 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註銷登記。
  6.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登記後,如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銷戶。
  7. 第二項但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向本公司申報其中、英文名稱、身分別、成立或出生日期及國別或地區等資料內容後,始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提出說明或辦理身分登記。
  1. 期貨商受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之下列文件,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護照,或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及護照。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2.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開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3. 三、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或代理人授權書,其內容應符合本規則及主管機關法令相關規定。
  3. 前項第三款之契約影本,得以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代替,聲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與國內代理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符合本規則及主管機關法令相關規定。
  4. 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應取得境外外國期貨商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證明。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3.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情事之聲明書。
    4.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情事之聲明書。
  5. 期貨商受理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開戶從事本公司市場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本公司。
  6. 第四項規定,於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準用之。但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在此限。
  7.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8. 期貨商於受理開戶時,委託人為華僑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1. 期貨商符合本公司所訂財務標準者始得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不得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之人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亦不得使用綜合帳戶自行買賣。
  3. 第一項規定,於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準用之。
  4. 第一項財務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境內期貨商、金融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保管機構之證券商為限。
  2.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且未辦理實物交割及未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其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得以其名義開設,或以其境外存款帳戶辦理期貨交易入出金作業,免開設該專戶。
  3. 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本公司公告之外幣從事期貨交易。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所需時,應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證券交割款項。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為之,除第二項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1.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2.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3.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及從事經主管機關核准本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4.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結購為本公司公告之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越新臺幣一千萬元。
  5.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定之:
    1.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2.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之損益差額。
    3.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利息或其他完成結算交割之必要款項。
    4. 四、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款項撥轉。
  6.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匯,除前條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有關申請結匯作業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8. 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四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保管機構之證券商或期貨商擔任代理人,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該外國期貨商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前項事宜。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國內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銀行、證券商或期貨商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明細、累計結匯金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本公司登錄。
  2.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逐日申報資金結匯情形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其辦法由本公司訂定之。
  3. 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於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準用之。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如有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七至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或未依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之要求提出文件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2. 期貨商應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其與委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除委託人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或委託人經開戶經辦人員當面確認身分並經其出具聲明書接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說明作業外,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託人詳盡說明(含保證金追繳方式及得代為沖銷之約定),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受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
  1. 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其委託。
  2. 委託人申請變更下列各款開戶資料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開戶資料變更證明文件辦理並當場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出具授權書並憑開戶資料變更證明文件辦理。委託人依規定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則由代理人持開戶資料變更證明文件辦理:
    1. 一、變更姓名、身分證字號、原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
    2. 二、新增或變更受任人,但終止委任不在此限。
  3. 委託人申請變更前項各款以外開戶資料時,除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以書面申請方式辦理,申請書件應由委託人親自簽蓋原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或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電子文件方式辦理。
  4. 期貨商對於已填具委任授權書授權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人,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電子文件方式,辦理變更第二項各款以外開戶資料者,應訂定適當之控管機制及查核程序。
  5. 期貨商於查證無誤後辦理開戶資料變更,並使用電腦連線作業辦理變更記載。
  1.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後,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報:
    1. 一、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影本。
    2. 二、境外外國期貨商與國內代理人簽訂之契約、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3. 三、境外外國期貨商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綜合帳戶開設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5. 五、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6. 六、綜合帳戶之部位申報人協議結果之約定書影本。
    7. 七、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六款所稱部位申報人以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為限。
  3. 第一項申報文件不全、所載不實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限期補正,期貨商如逾期未補正,或境外外國期貨商不符合開立綜合帳戶資格條件時,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本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依本公司公告申報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下列資料:
    1. 一、應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應每日申報部位明細資料,其下個別交易人異動或資料內容變更時,應申報個別交易人名稱及身分編號等明細資料。
    2. 二、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逾越本公司各契約交易規則法人部位限制或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應申報部位明細資料,其下個別交易人異動或資料內容變更時,應申報個別交易人中、英文名稱、身分別、成立或出生日期及國別或地區等明細資料。
  2.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如有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七項、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前項申報義務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3.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七項、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本條第一項申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5. 五、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7. 七、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刪除)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11.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12.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
  2.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1. 境外外國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商應拒絕接受其開立綜合帳戶:
    1. 一、未符合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七項規定者。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三年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者。
    4. 四、最近三年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之情事者。
  2.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依本條規定不得開立綜合帳戶者,應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3.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電傳視訊委託者,期貨商並得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如能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業務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依受託買賣業務員別及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由受託買賣業務員及業務部門主管簽章。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期貨商得免製作、代填買賣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
  2. 前項委託紀錄內容,應含委託人帳號及戶名、委託方式、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期貨交易所名稱、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市價委託、限價委託、一定範圍市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業務員姓名或代碼等。
  3. 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期貨商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委託人以電話語音委託者,期貨商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委託人之來電號碼,惟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
  4.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外,如非先行請委託人填寫「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5.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需同步錄音存證,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6. 期貨商接受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傳輸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7. 除語音委託外,期貨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期貨交易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專線及封閉式專屬網路電子式交易型態,且已依本條第十三項規定辦理,並採行安全機制,達可確認委託人身分、確保電子文件傳輸完整、隱密、期貨商與委託人皆不能否認交易者,不在此限。
  8. 第一項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由期貨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第五、六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期貨交易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委託人確認或爭議事項經仲裁判斷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9. 期貨商如電話錄音設備發生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10. 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或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11. 第一項買賣委託書之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2. 期貨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者,應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於辦理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該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13.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以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者,應依本公司「期貨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於辦理前,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該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14. 期貨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但屬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者,不在此限。
  1. 期貨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期貨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站,並對其業務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1. 期貨商使用競價終端設備,應依本公司「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1. 期貨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買賣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執行之。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事項尚未成交前,得通知期貨商撤銷原委託。
  1. 期貨商接受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委託時,不得接受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契約之委託買賣。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期貨商不得接受代理人為期貨商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辦理實物交割,其交易有實物交割之虞時,應即通知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其代理人,了結部位或更換代理人為保管銀行。
  3. 前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未及時更換代理人並經履約指派為實物交割者,除依本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十三規定處置外,並應依受託契約及本公司規定辦理。
  1.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從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應與其簽訂風險預告書,並增訂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相關規範及應注意事項。
  2. 期貨商應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規定,於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下列作業規範及風險控管機制,並確實執行:
    1. 一、得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人資格條件。
    2. 二、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單下單控管作業方式。
    3. 三、當日沖銷交易盤中風險控管機制。
    4. 四、當日沖銷交易部位之強制沖銷規範。
    5. 五、收盤後委託人留有當日沖銷交易之未沖銷部位餘額之處理方式。
  1. 期貨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即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2. 未成交之買賣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後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之。
  3. 前項買賣報告書,委託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委託人本人之委託書。
  4.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委託人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5. 前項買賣報告書之格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1. 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期貨商之業務員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
  2. 委託人得就其所委託期貨交易部分,向期貨商查證有關資料,該受託期貨商應據實提供。
  1. 期貨商得以市價委託、限價委託、一定範圍市價委託、授權委託或其他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2. 前項委託為當盤有效之委託。期貨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及交易時段,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委託有效日期及交易時段。
  3. 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不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
  4.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
  5. 一定範圍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不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由本公司交易系統接收該買賣申報後,依本公司規定決定其限定價格。
  6. 授權委託,係指期貨商接受特定客戶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期貨商代為決定申報買賣時間及價格之委託。
  7. 前項所稱特定客戶,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槓桿交易商。
    2.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2.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出具載明由期貨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瞭解且同意簽署為特定客戶之聲明書。
  8.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自然人特定客戶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備期貨專業知識者。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開戶滿六個月。
      2.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期貨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未有期貨交易違約紀錄,或曾有期貨交易違約紀錄但已結案且已滿三年。
  9. 期貨商接受授權委託時,應在買賣委託書載明「授權委託」字樣,並依規定保存委託人授權委託紀錄。
  1. 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2.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3. 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辦理之。
  4.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辦理保證金收付。
  5. 期貨商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其約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
  6. 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
  1.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委託,應依本公司規定之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計收方式,預先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
  2. 期貨商向其委託人收取之期貨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所訂定之標準。
  3. 期貨商得從事當日沖銷交易之期貨契約種類、契約到期交割月份及交易時段,由本公司公告之。
  1. 期貨商非俟委託人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交易。
  2. 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3. 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方式如下,其相關作業,由本公司另訂之:
    1. 一、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或取得期貨交易人同意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
    2. 二、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者,應將中央登錄公債全數繳存本公司抵繳其期貨經紀業務之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之新臺幣保證金。
  4. 期貨商依委託人指示交付其剩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第一項委託人存款帳戶內。
  1. 期貨商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收取保證金外,得依委託人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
  2. 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期貨商應通知委託人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
  1.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憑以辦理其與委託人間保證金及權利金之存放,並逐日向本公司申報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中央登錄公債概況,其申報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媒體申報作業辦法」辦理。
  2.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透過其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
  3. 該專戶內所有款項與中央登錄公債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4.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抵繳有價證券,由期貨交易人將有價證券撥入本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但期貨交易人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者,期貨交易人應將有價證券撥入期貨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並辦理抵繳保證金作業者,期貨商應於取得中央登錄公債次一營業日前將中央登錄公債撥入本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
  5.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處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6. 期貨商對委託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亦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7.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2.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
  3. 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標準。
  4. 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1. 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2. 前項申報之標準、內容及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之。
  1. 期貨商對委託人持有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之未沖銷部位,除與委託人另有書面約定外,應通知並要求委託人於期貨商規定時限前自行沖銷;對於無法通知到達之委託人或未於前揭時限自行沖銷部位者,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期貨商應於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前沖銷之。
  2. 經前項方式仍未於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沖銷之部位,委託人倘未能於當日期貨商規定時限前補足保證金至該期貨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者,期貨商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執行沖銷直至部位全數了結。
  1. 期貨商依委託人申請辦理部位移轉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部位移轉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商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1. 一、期貨商依受託契約之約定,全部了結委託人之期貨交易契約後,委託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經通知後,未能於三個營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但有下列情事,由本公司另定補繳期限者,不在此限:
      1. (一)期貨商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領取並處分委託人繳交之有價證券作業。
      2. (二)國內外突發重大政經事件,致國內期貨市場喪失流動性。
    2. 二、不履行期貨交易契約到期交割義務者。
  2. 前項「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1. 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時,除第二項情形外,期貨經紀商應依一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辦理。
  2. 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期貨經紀商應於違約確認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檢同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者代替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2. 二、期貨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應自即日起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3.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轉知各期貨經紀商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1. 本公司依據期貨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期貨商後,如發生委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由申報違約之期貨商負其全責。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違背其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
  1. 期貨商應設置委託人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及編製明細表,並向本公司申報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總值概況,其申報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媒體申報作業辦法」辦理。
  2.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委託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2. 二、委託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3. 三、個別委託人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追加現金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4. 四、個別委託人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餘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委託人指示辦理。
  3. 第二項第三款所指定之追加保證金,委託人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1.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委託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2.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委託人姓名及帳號。
    2.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3.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4. 四、委託人在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及月底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5. 五、委託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6.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7.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8.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3.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年限為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1. 期貨商對於委託人之開戶資料及委託事項,應予保密,除依法令或本公司依法所為之查詢外,不得對外洩露。
  1. 期貨商因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發生錯誤申報錯帳,或因交易人之錯誤申報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所定「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2. 期貨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交易,按規定繳納稅捐並支付經手費。
  1.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對於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2. 二、向委託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3. 三、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5. 五、挪用委託人款項、有價證券。
    6. 六、代委託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 七、與委託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8. 八、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之時間戳記。
    9. 九、為委託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10. 十、提供帳戶供期貨委託人交易。
    11. 十一、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12. 十二、利用委託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13. 十三、未依委託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14. 十四、未經委託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15. 十五、對委託人作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共同分擔損失,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16. 十六、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
    18.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19.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委託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21.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2. 二十二、製作或協助他人製作不實之期貨相關交易紀錄。
    23. 二十三、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24. 二十四、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1.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委託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將所屬委託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2. 期貨商於接受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委託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3.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委託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及本公司備查。
  4. 期貨商有停業之情事者,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
第七章 期貨商自行買賣
  1.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在本公司市場自行從事期貨交易。
  1.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並不得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對其客戶有足致損害之行為。
  1.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互為流用,且不得損害客戶權益。
  1.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受託買賣或自行買賣。
  1. 期貨商在本公司市場自行從事期貨交易,除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委託期貨經紀商從事交易。
  1. 期貨商自行從事期貨交易,得依本公司規定進行雙邊報價。
  1.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從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應於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下列作業規範及風險控管機制,並確實執行:
    1. 一、當日沖銷交易之下單控管作業方式。
    2. 二、當日沖銷交易盤中風險控管機制。
    3. 三、收盤後留有當日沖銷交易之未沖銷部位餘額之處理方式。
  1.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從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之未沖銷部位,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於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前沖銷之。
  2. 經前項方式仍未於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沖銷之部位,倘未能於當日規定時限前補足保證金至該期貨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者,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執行沖銷直至部位全數了結。
第八章 結算會員
  1. 參加本公司市場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者,應與本公司簽訂結算交割契約,取得結算會員資格。
  1. 本公司結算會員依其業務範圍,分為下列三種:
    1. 一、個別結算會員。
    2. 二、一般結算會員。
    3. 三、特別結算會員。
  2.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由本公司訂定,其資格條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 結算會員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並俟本公司簽還結算交割契約後,始得參加本公司市場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
  1. 結算會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遵守本規則、結算交割契約、其他章則及公告之規定,修正時亦同。
    2. 二、對本公司負有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及其有關責任。
    3. 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繳納結算交割手續費、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費用。
    4. 四、確實保存其自有及客戶所有部位之每日結算交割紀錄,並按本公司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或其他報表。
    5. 五、持續符合本公司規定之結算會員資格條件。
    6. 六、對所受託之事項,應予保密,除依法令或本公司依法所為之查詢外,不得對外洩露。
    7. 七、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1. 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結算交割契約,並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1. 一、經相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2.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者。
    4. 四、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者。
    5. 五、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6. 六、違反本公司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而情節重大者。
    7. 七、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者。
    8. 八、未能持續符合本公司結算會員資格條件,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或辦理後仍未達標準者。
  1. 結算會員受託從事期貨結算交割業務,應與委託期貨商訂立受託辦理結算交割契約,並副知本公司。
  2. 前項受託辦理結算交割契約應行記載之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1. 結算會員向其委託期貨商收取之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2. 前項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應依主管機關及本公司之規定辦理。
  1. 委託期貨商應於結算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憑以辦理保證金收付作業。
  2. 委託期貨商自行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於結算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自有保證金專戶」。
  3. 結算會員、前項金融機構及委託期貨商間應簽訂契約,約定該金融機構依結算會員之通知,辦理結算會員與委託期貨商間保證金款項之撥轉。
  4. 前項契約,結算會員應副知本公司。
  1. 結算會員之委託期貨商違背結算交割義務者,結算會員仍應對本公司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並應即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公司申報,其申報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2. 結算會員受託從事期貨結算交割業務,不得違背受託辦理結算交割契約。
  1.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結算會員準用之。
第九章 結算與交割
  1. 本公司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成交紀錄辦理登錄,並按結算會員別編製「期貨交易部位明細表」及「結算保證金餘額明細表」,以確認結算會員當日之部位結構、數額及保證金收付金額。
  2. 前項「期貨交易部位明細表」併計每日開盤前轉入本公司之國際合作商品到期交割部位。
  3. 第一項「結算保證金餘額明細表」中,每一交易帳戶內之契約,除本公司規定之指定部位組合、期貨契約價差部位組合及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外,應按契約總數計算保證金;不同交易帳戶之契約間,除期貨自營商外,不得逕行沖抵。
  4. 前項期貨契約價差部位組合,於綜合帳戶不適用之。
  1. 結算會員就自行或受託結算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成交價與成交當日結算價差額,或每日結算價與前一營業日結算價差額,逐日結算其權益。
  1. 前條所稱結算價,由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定。
  1. 結算會員應按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付通知書」所載應交付、應收取之保證金款項數額,依下列規定完成保證金款項收付作業:
    1. 一、有應交付保證金款項者,應於本公司規定時間內,將其自有及客戶所有保證金款項,分別匯入其開設於結算銀行之「自有結算保證金專戶」及「客戶結算保證金專戶」。
    2. 二、有應收取保證金款項者,得於本公司規定時間內,向本公司申請提領,本公司再依結算會員自有及客戶所有別,撥入其開設於結算銀行之「自有結算保證金專戶」及「客戶結算保證金專戶」。
  1. 本公司每日編製保證金款項劃撥轉帳資料交結算銀行,委託其辦理本公司與結算會員間保證金款項劃撥轉帳之作業。
  2. 結算銀行於辦理前項劃撥轉帳作業,倘發生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專戶款項不足情形時,仍應就其餘額辦理扣款。
  1. 本公司於確認結算銀行完成保證金款項轉帳後,每日依結算會員自有及客戶所有別,編製結算保證金款項餘額表交結算會員。
  1.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或結算會員部位或財務狀況,對個別或全部結算會員調整結算保證金,或進行追繳保證金款項。
  2. 結算會員應於收到本公司之保證金款項追繳通知後一小時內,將所需繳交款項匯入其開設於結算銀行之結算保證金專戶。
  1. 結算會員受託或自行辦理期貨交易到期未沖銷部位之結算交割,依本規則及本公司對各期貨交易契約之到期交割規定辦理。
  1. 期貨交易契約到期交割採實物交割者,結算會員應依本公司之通知,按下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
    1. 一、有應付交割標的者,應於交割時間內,依本公司訂定之得交割標的種類,交付交割標的物或其憑證。
    2. 二、有應收交割標的者,於交割價款交付無誤後,收取交割標的物或其憑證。
  2. 本公司為辦理期貨交易契約之實物交割作業,得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機構,辦理交割標的物帳簿劃撥或其他方式之收付作業。
  1. 期貨交易契約到期交割採現金交割者,以本公司所定之最後結算價,結算其權益。結算會員應依本公司之通知,按下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
    1. 一、有應付交割價金者,應於交割時間內,依本公司計算之數額,交付交割款項。
    2. 二、有應收交割價金者,依本公司計算之數額,收取交割款項。
  2. 前項最後結算價以其他機構提供之資訊為基礎者,遇該等機構更正資訊時,本公司得配合調整之。
第十章 保證金與權利金
  1. 本公司向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
  2. 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相關作業,由本公司另訂之。
  3. 第一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4. 結算會員應按自有及客戶所有分別設置帳戶,逐日登載下列事項:
    1. 一、期貨交易之部位結構及數額。
    2. 二、保證金之計算與收付。
    3. 三、市價變動所生權益差額之計算與收付。
    4. 四、保證金餘額。
    5. 五、保證金之追繳或提領。
    6.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5. 前項結算會員對於委託其辦理結算交割之期貨商帳簿管理,應按該期貨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別登載之。
  1. 結算會員應於結算銀行分別開設「自有結算保證金專戶」與「客戶結算保證金專戶」,憑以辦理其自有及客戶所有部位之保證金款項與本公司間之撥轉作業。
  2. 為辦理前項保證金款項之撥轉,結算會員及其結算銀行應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結算銀行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辦理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專戶與本公司結算保證金專戶間保證金款項之撥轉。
  1. 為辦理保證金之收付,本公司得於結算銀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機構開設保證金專戶。
  2. 前項保證金專戶,本公司按結算會員自有及客戶所有別,逐日登載結算會員保證金金額或種類、數量,並經由電腦連線供結算會員查詢其餘額。
  1. 結算會員應逐日依各期貨交易契約之未了結部位之損益,及本公司規定之保證金金額,結算應交付之保證金總數。
  1. 結算會員繳存至本公司開設於結算銀行「結算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由本公司逐日計算,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利息計算標準,由本公司會商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另訂之;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章 部位限制
  1. 本公司依「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得對委託人、期貨商或結算會員訂定部位限制。
  2. 前項「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本公司訂定或調整部位限制時,得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期貨商或結算會員,其部位限制自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接獲通知或本公司指定日期起生效。
  1. 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持有部位逾本公司所訂之限制標準者,本公司得為下列處置:
    1. 一、限制新增部位。
    2. 二、追繳保証金。
    3. 三、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障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第十二章 結算會員違約之處理
  1. 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視該結算會員違約:
    1.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結算保證金者。
    2. 二、未如期履行到期交割義務者。
    3. 三、違反結算交割契約之規定。
  2.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所列違約情事時,本公司除依本章規定辦理外,並得依結算交割契約之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必要處置。
  1. 結算會員未能於本公司所定時間內,繳交結算保證金者,應即向本公司申請,以書面文件證明其非因財務因素以致無法給付,經本公司核准後,結算會員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於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開盤前一小時完成結算保證金之繳交。
    2. 二、於次一營業日提出書面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說明事件發生之原由。
  2.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情事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對違約結算會員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2. 二、事件調查報告送交紀律委員會備查。
    3. 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 違約結算會員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者,本公司即對該結算會員按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情事處理。
  1. 結算會員因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情事,本公司得採取下列措施:
    1. 一、暫停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
    2. 二、透過本公司資訊連線系統轉知各結算會員及期貨商。
    3. 三、清查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餘額、銀行存款餘額、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財產,並立即採取債權保全措施。
    4. 四、處理違約結算會員之部位及保證金。
    5. 五、對違約結算會員進行專案查核,並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分析。
  1. 結算會員因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本公司得對該結算會員帳戶內之部位及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一、停止違約結算會員及其委託期貨商之交易。但為了結部位所為之交易,不在此限。
    2. 二、凍結或移轉違約結算會員結算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
    3. 三、本公司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與違約結算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結算會員處開立違約處理專戶,了結違約結算會員及違約期貨商之自有部位。
    4. 四、與違約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期貨商須依本公司之指示,了結違約客戶之未沖銷部位。
  2. 違約期貨商應提供所屬客戶之交易明細表,交付承受期貨商。本公司對於拒絕交付之違約期貨商,得了結其所有客戶部位。
  3. 違約結算會員及違約期貨商之未違約客戶應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五個營業日內了結其部位或申請將部位移轉至其他期貨商。客戶未於五個營業日內處理者,承受期貨商得將該客戶帳戶內之未沖銷部位予以了結。
  4. 未違約之委託期貨商應另行選定結算會員,訂定受託辦理結算交割契約,並於通知本公司後,始得恢復交易。
  1. 結算會員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依下列順序支應:
    1. 一、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
    2. 二、違約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本公司賠償準備金。
    4. 四、其他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5. 五、其他結算會員依本公司所定比例及分擔金額上限分擔。
    6. 六、經其他結算會員共同分擔後不足之金額,由本公司支應之。
  2. 前項第五款所稱分擔金額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冷靜期間內僅單一結算會員違約時,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
    2. 二、於冷靜期間內多家結算會員違約時,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三百為限。
  3. 前項所稱冷靜期間係指單一結算會員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於該次冷靜期間結束前,遇其他結算會員違約時,則以最後發生之結算會員違約日為基準,再延續二十個營業日,為冷靜期間之終止日。
  4.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發生之支應金,均得向違約結算會員追償。
第十三章 交割結算基金
  1. 結算會員應依本公司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其繳存以現金為限。
  1. 交割結算基金由本公司設專戶保管,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2. 前項第二款之運用,以交割結算基金餘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定委託保管契約,並由該銀行保管。
  4. 本公司運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由本公司每半年結算一次,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發還各結算會員。
  1. 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1. 一、財產經法院為終局執行者。
    2. 二、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註銷紀錄者。
    3. 三、依本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等欠佳者,或連續發生虧損且業主權益低於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者。
    4. 四、內部稽核作業評等欠佳,經輔導考核仍未見改善者。
    5. 五、結算會員或其委託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有增加市場風險之虞者,或未能落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6. 六、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迭次處分仍未見改善者。
    7. 七、交割結算基金有不足支應市場風險之虞時,本公司得對全體結算會員調整交割結算基金之提撥金額。
    8. 八、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主管機關指示者。
  2. 前項增繳之金額由結算業務委員會建議,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後實施。
  3. 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標準,由本公司公告之。
  1. 交割結算基金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支應時,各結算會員分擔之金額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限,其分擔比例由本公司訂定。
  1. 本公司應於冷靜期間最後一日重新計算交割結算基金總額及結算會員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金額。
  2. 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依前條之規定動用後,應按本公司依前項重新計算應繳存之金額,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之。
  1. 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應即補足。
  1. 結算會員於結算交割契約終止後,須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結算、交割業務,並將一切帳務結清,始可申請發還交割結算基金。
第十四章 交易經手費與結算服務費
  1. 本公司向結算會員及期貨商收取各項費用,其種類、費率或金額,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結算會員及期貨商應按前條所定之各項費用,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繳納。
第十五章 市場監視與緊急處理措施
  1. 為維持期貨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價格操縱,及維護期貨結算交割安全,由本公司執行市場交易及結算交割之監視及調查,其辦法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 本公司為前項監視及調查,必要時得向期貨商、結算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期貨商及結算會員不得規避或拒絕。
  1. 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應即採行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之措施:
    1. 一、期貨市場或其相關現貨市場被操縱、壟斷或有囤積之現象,或有被操縱、壟斷或囤積之虞者。
    2. 二、期貨交易人或期貨商持有期貨契約之數量,有影響市場之虞者。
    3. 三、期貨結算或相關款項收付作業之系統中斷或故障,有影響期貨交易契約結算交割義務履行之虞者。
    4. 四、本國或他國政府,或其他期貨交易所之措施,有影響本公司期貨交易之虞者。
    5. 五、電力供應、電腦交易系統或通訊傳輸設備中斷或故障;或天然災害、暴動或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件,影響本公司市場之正常運作。
    6. 六、期貨市場或相關現貨市場發生重大違約。
    7. 七、期貨商或結算會員發生財務危機或宣告破產,或有無法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虞者。
    8. 八、期貨交易人、期貨商、結算會員或其他期貨市場參與者,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之虞者。
    9. 九、其他對於期貨交易秩序、公平性、流動性或結算交割之正常進行有重大影響者。
  2. 前項電腦交易系統或通訊傳輸設備中斷或故障之處理措施,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本公司為因應前條各款情事,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2. 二、調整期貨商、結算會員之財務標準。
    3. 三、限制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4. 四、限制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及部位。
    5. 五、限制結算會員之部位。
    6. 六、暫停或終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7. 七、限制期貨交易價格於特定範圍。
    8. 八、限制期貨交易以了結部位為限。
    9. 九、命令了結期貨商、結算會員自有或客戶之一部或全部交易。
    10. 十、變更或限定交易時間。
    11. 十一、變更或限定期貨交易契約之交割條件。
    12. 十二、終止期貨商之市場使用契約。
    13. 十三、終止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契約。
    14. 十四、其他之必要措施。
  1. 本公司對結算會員發生付款違約( Payment Default)情事時,該結算會員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以淨額結算方式提前了結其所有未沖銷部位(Close–Out Netting ),本公司即依其申請辦理;本公司亦得通知全部結算會員以淨額結算方式提前了結其所有未沖銷部位。
  2. 前項所稱付款違約,指本公司未如期支付結算會員申請提領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其他本公司規定結算會員之應收款項,且經結算會員以書面催告逾十個營業日仍未給付。但因電力供應、電腦系統、通訊傳輸設備中斷或故障、天然災害、暴動、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等不可歸責本公司事由致未如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3. 本公司發生無清償能力情事時,應儘速通知結算會員,並依職權或結算會員書面申請,即以淨額結算方式提前了結全部結算會員所有未沖銷部位。
  4. 前項所稱無清償能力,指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本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2. 二、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停業、歇業、解散、聲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宣告之決議。
    3. 三、本公司受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4. 四、本公司之債權人依據破產法向法院聲請本公司破產之宣告。但其聲請顯無理由或目的不正者,不在此限。
  5. 本公司以淨額結算方式提前了結結算會員所有未沖銷部位,應由本公司依市場價格或依本公司訂定之各商品強制了結價格,分別計算各結算會員客戶帳及自有帳之終止價值,終止價值為帳戶內提前了結部位應收款項(以正值表達)與應付款項(以負值表達)及其他應收付款項正負值之加總。
  6. 加總後之淨額為正數者,應由本公司給付該金額予結算會員;為負數者,應由結算會員將該淨額之絕對值金額給付予本公司。
  7. 本公司依前條第九款命令了結結算會員自有或客戶之一部或全部交易時,應以淨額結算方式為之。
  1.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宣布暫停交易時,在宣布前已成交之期貨交易仍屬有效。
第十六章 仲裁
  1. 期貨商與委託人間或結算會員與委託期貨商間因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得進行仲裁。
  2. 前項仲裁約定,應由期貨商、結算會員分別訂入受託契約及受託辦理結算交割契約中,作為商務仲裁條例所規定之仲裁契約。
  1. 期貨商與期貨商或結算會員與結算會員之間,因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
  2. 前項爭議,得由本公司調處或商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1. 期貨商、結算會員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按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檢送有關書面文件影本。
  1. 爭議當事人依本章規定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得由仲裁人以書面向本公司索取。
  1. 期貨商、結算會員與本公司間,因所訂市場使用契約或結算交割契約發生之爭議,得進行仲裁。
  1.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期貨交易法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章 違約罰則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外,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3. 三、期貨商、結算會員違反本規則、其他章則、公告或通函等有關規定者。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違約金,或併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措施;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十四條之六、第四十四條之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之十二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或併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措施;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三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二及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訂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期貨商、結算會員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3. 期貨商、結算會員經本公司檢查發現第一項或前條所定情事,且在檢查過程中有對本公司申報或說明事項不實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交易,並函報主管機關。但為處理原有交易者,不在此限: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2. 二、期貨商之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達三個月,而未見改善者。
    3. 三、期貨商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繳納違約金。
    4.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其情事有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2. 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交易。
  1. 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結算交割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
    1. 一、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2. 二、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查詢、調閱相關資料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繳納違約金。
    4.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其情事有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2. 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結算交割業務。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交易或終止市場使用契約:
    1.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本公司所報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足致本公司或他人受損害者。
    2. 二、於受託前未先向委託人收取保證金。
    3. 三、期貨商自行買賣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4. 四、違反巿場使用契約之規定。
  1. 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結算交割業務或終止結算交割契約:
    1. 一、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本公司所報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足致本公司或他人受損害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者。
    3. 三、於受託結算前未先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取保證金。
    4. 四、不履行本公司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分擔金額。
    5. 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6. 六、違反結算交割契約之規定。
  1. 本公司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為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本公司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1. 本公司發現期貨商、結算會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1. 期貨商、結算會員之受僱人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期貨商、結算會員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2. 前項受僱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1. 依本規則規定所為之處置,於通知送達期貨商、結算會員時生效。
第十八章 附則
  1. 本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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