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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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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數量,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期貨契約:
(一)匯率類及黃金類期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五十個契
約以上。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
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一百個契約以上。
(三)前二目以外之期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二百個契約
以上。
二、選擇權契約:
(一)匯率類及黃金選擇權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一百個契
約以上。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
達二百個契約以上。
(三)前二目以外之選擇權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四百個契
約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三目適用之
契約,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另行公告。
鉅額交易之買賣申報價格升降單位,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採
最低報價級距之最小升降單位外,同各該契約交易規則訂定之最小升降單
位。
鉅額交易之買賣價格範圍,同各該契約交易規則訂定之每日漲跌幅度或最
大漲跌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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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應於各該契約交易規則所訂之交易時間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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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分為單一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及要求同時成交不同契約
之組合式買賣申報。
前項組合式買賣之價格申報應依各契約分別申報,且每一契約之買賣申報
數量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但組合式買賣申報為相同標的之期貨契
約與選擇權契約者,其期貨契約買賣申報數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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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其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限,並限當盤有效,另得
聲明立即成交否則取消,或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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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期貨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後,重新申報之。
議價申報之鉅額交易,其買賣申報於本公司確認成交前,得申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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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其買賣申報限與同為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買賣申報
撮合,且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單式買賣申報,以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
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
先順序。
二、組合式買賣申報,成交之相對方所申報契約、價格、數量須完全相符
,並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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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議價申報之鉅額交易,買方與賣方議定價格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買賣
申報,並經本公司檢核確認後始成交:
一、買方與賣方交易人同屬一期貨商者,該期貨商應先向本公司登錄申報
代號、期貨商代號、期貨交易契約代號、價格、數量,後申報個別交
易人帳號、買賣委託書編號、期貨交易契約買賣別、買賣數量、買賣
價格及其他應申報事項。
二、買方與賣方交易人分屬不同期貨商者,應指定一代表期貨商先向本公
司登錄申報代號、期貨商代號、期貨交易契約代號、價格、數量,後
由各期貨商分別申報個別交易人帳號、買賣委託書編號、期貨交易契
約買賣別、買賣數量、買賣價格及其他應申報事項。
前項買賣申報未於登錄後十分鐘內完成者,該買賣申報即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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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鉅額交易之成交資訊及逐筆撮合鉅額交易之買賣申報資訊即時於本公司網
站揭示。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及成交價格不作為開盤、收盤價格、漲跌幅度放寬及每
日結算價訂定之依據,亦不列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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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鉅額交易買賣委託,應預先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且不
適用本公司規定之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計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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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鉅額交易之成交部位,期貨商應依成交紀錄,按每一交易帳戶別,辦理合
併計算部位結構、數額、保證金收付金額及保證金追繳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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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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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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