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4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0364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16條)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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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_,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
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帳戶,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特簽訂本契
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申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以下稱交割款項融
資)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
法、本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有關法令規章
、函示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者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
定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
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前
開機構。

第二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與乙方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
,均以「交割款項融資帳戶」處理之。

第三條 甲方辦理交割款項融資之融資擔保品範圍及限額、融資用途、融
資比率、融資期限、整戶擔保維持率及額度,均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乙方並得依擔保品狀況及
甲方信用風險調降融資比率。
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提供擔保品於申請交割款項融資當日收
盤價,按融資比率核貸之,並不得超過甲方所為當次有價證券或
商品普通買進之交割價款及相關手續費。

第四條 甲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應提供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本人所有之擔
保品。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運
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之相關孳息悉歸該有價證券之所有
人。

第五條 甲方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應逐日依收盤價格計算
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市值+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市值)
整戶擔保維持率=────────────────× 100%
(融資金額)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價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
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由乙方通知甲方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
補繳融資差額。
前項融資差額,甲方得以現金補繳或以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
甲方以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資差額者,得抵繳之標的及其折價
比率準用第三條有關擔保品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甲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應於買進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
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
乙方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交割
款擔保品專戶。乙方於甲方買進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匯入甲方在
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專戶,匯撥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同意乙
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或商品交付。

第八條 甲方應保證所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權利完整,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乙方得通知甲方於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
現金清償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調換:
一、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
上市(櫃)者。
甲方所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
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九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
議,乙方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甲方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
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
續期滿時,其終止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
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
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交割款
項融資期限之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於視為到期日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
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四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
事,乙方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資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十條 甲方依第六條規定買進之有價證券,於賣出時,應即償還融資金
額及利息。
甲方償還融資時,應填具「交割款項融資償還申請書」,並於申
請日上午十二時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乙方於確定融資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申請日之次一
營業日前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清算銀行將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
券或商品匯撥予所有權人。
乙方於發行公司之股票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得不受理融資現
金償還之申請。
甲方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
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乙方得暫緩發
還該項證券。

第十一條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應自通知期限到期後次一營業日
起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但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處分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
其有不足清償者,甲方應負責補足。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融資利率計算: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三、未依第八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者。
四、未依第九條規定償還融資者。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乙方即以甲方之交割款
項融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扣抵;仍有不足者,應通知甲方於次
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乙方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
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予以處分,有
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尚不足部分,則通知甲方限期清償。甲
方未依限結清者,即為違約,應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乙方
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通知甲方於次一
營業日清償,並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未清償者,乙方應於
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一項規定了結交割款項融資: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
十七條、第八十九條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
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乙方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甲方於融資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
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
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證券
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暫停其新增辦理交割款項
融資: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
違約情事之一。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
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
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證券商辦
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
情事之一。
三、於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
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
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甲方得委由乙方於證券商開立
之「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交割款項融資。
乙方處分時,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
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交易外,應委託證券商
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申報賣出,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
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項規定處分甲方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後,得註銷甲方
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甲方有乙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除依該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期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故,致乙方未能處分擔保品及抵繳
有價證券或商品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
並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前項利息,按乙方匯款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
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
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有第十一
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情事時,除依該項限期清償之規定辦理外,
乙方並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息加收百分之
十違約金。

第十三條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之有
價證券,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由乙方編製過戶清
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甲方向乙方調換抵繳證券或於日後結清債務時,如取得非其名
下之股票,須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以維權益。

第十四條 甲方向乙方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
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
收方式為之;如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
處所,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送達時,該
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應與本契約書之簽章
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十五條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乙方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
定業務之需要,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甲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料。

第十六條 本契約書以乙方主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
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得依該法有關金融
消費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
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
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第十八條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分繕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
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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