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3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06120號函准予照辦修正發布(出借予客戶)部分條文(第1條至第6條、第14條、第20條)及增訂訂向客戶借入、向他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借出之「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所有條文

1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出借予客戶)

立約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約人乙方: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茲承________________之介紹,向乙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
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
易法令、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
券借貸操作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
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
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資料,並由乙方
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 (借貸標的)
甲方得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
後予以同意。
甲方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時,應說明借券用途。
甲方向乙方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時,應填具註有「借券」或「
還券」字樣之申請書;於借貸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填製註有相
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借券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
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借貸數量、成交費
用、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
四項至第六項,及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三條 (借貸期間)
甲方向乙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其借貸期間為成交日起算六個
月;但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
以展延,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
貸條件。
第四條 (借券費用及手續費)
甲方應給付借券費予乙方;借券費以借貸標的每日收盤價格,
自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確認成交之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
止之營業日,依借貸數量及成交費率計算之。
前項借券費於還券時收取之,惟雙方得另行約定給付之方式及
貨幣。
乙方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得向甲方收取約定之手續費。
第一項及第三項證券出借之費率及手續費,乙方應於營業場所
或網站公布。
第五條 (擔保品之種類、抵繳比率及更換)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應提供下列擔保品: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四、銀行保證。
前項證券擔保品,以甲方本人所有者為限;其抵繳比率依有價
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十八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第一項之擔保品,甲方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乙方出借之標的或甲方提供之擔保品,不得為下列有價證券: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甲方依第一項提供之擔保品為現金者,乙方應按營業場所或網
站公布之參考年利率雙方議定後給付利息。
第六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其提供擔保品之擔保比率,應符合乙
方所定比率。
乙方應逐日計算甲方有價證券借貸之擔保比率;該擔保比率低
於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比率時,甲方應
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
擔保比率高於前項乙方所定比率。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一項之種類為限。
甲方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
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
第七條 (擔保品瑕疵)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法律上
爭議者,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抵繳
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第八條 (轉讓方式)
甲方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者,其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
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
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甲方借入有價證券或以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者,其交付及返還應
採帳戶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為現金者,乙方於返還時應存入甲方之保管
銀行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
第九條 (到期還券)
甲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甲方還券並釐清相關費用
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應退還擔保品。
第十條 (期前還券)
甲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乙方應
於甲方還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後次二營業日
前依比例退還甲方提出之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得不
返還。
乙方得經甲方同意於借券期限屆滿前請求甲方提前還券,並於
甲方還券並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退還擔保品。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保管)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
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第十二條 (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借入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
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甲方應償還乙方並配合辦理
相關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第十三條 (停止過戶之處理)
甲方借入有價證券,乙方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
,將甲方因有價證券借貸所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中央登錄公
債除外),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代為辦
理過戶。
(第二項刪除)
第十四條 (處分擔保品)
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得於次一營
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
價證券者。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者。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者。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者。
第十五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及違約金)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
異議;處分費用及稅負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如不足抵償甲方所負債務者,乙方得於債務
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
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尚不足部分,
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即為違約,乙方得依法追償。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並於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
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所定不履
行交割義務者,乙方得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甲方申請借入有價證券,並於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
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
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而未
結案者,乙方得依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處理。
甲方有第二項違約之情事者,乙方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應補差額部分按所定借券費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
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十六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
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記錄、甲方死亡、或有第十五
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處分其擔保品,並準
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其繼承人返還或追償。
甲方有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
了結後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第十八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
,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
一關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
知乙方。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
,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所衍生法律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
,不得提出異議,乙方並得暫停借貸。
第十九條 (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
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
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主營業場所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應先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收
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
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甲方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
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二十一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第二十二條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第二十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一
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
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帳號:
最高借券限額: 元
本國人適用 外國人適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簽章) 甲方:________________(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身分編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完成登記日期:
   代表人: 外資在台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代表人:
通訊地址: 通訊地址:
   傳真: 傳真:
   電子信箱: 電子信箱:
   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
   
乙方: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通訊地址:
   傳真:
   電子信箱:
   電話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
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
易法令、乙方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券
借貸操作辦法)、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
約保證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
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
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
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資料,並由
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 (借貸標的)
甲方得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時,應填具註有「出借」字樣之申請
書;於借貸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
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出借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
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或公債名稱、借貸數
量、成交費用、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
四項至第六項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三條 (借貸期間)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予乙方者,其借貸期間為成交日起算不得超
過六個月,但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之同意予以展延,
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四條 (借券費用)
乙方應給付借券費予甲方;借券費以每日收盤價格或成交日收
盤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確認成交之日起計
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依借貸數量及成交費率計算之。
前項借券費給付之方式、費率及貨幣,得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五條 (轉讓方式)
甲方出借有價證券者,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第六條 (到期還券)
乙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
第七條 (期前還券)
乙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甲方得經乙方同意於借券期限屆滿前請求乙方提前全部或部分
還券。
第八條 (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間所生
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乙方應償還甲方並配合辦理相關
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第九條 (履約保證金)
甲方同意乙方按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並
同意指定證券交易所保管乙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
之繳存方式以新台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之。
乙方未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時,由證券交易所暫停乙方辦理借
入有價證券之新增及展延交易。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由證券交易所自
次一營業日起,將乙方為甲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保證銀
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甲方: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
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第十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一條 (契約之終止)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記錄、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
當然終止。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主營業場所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應先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收
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
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甲方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
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第十一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一方
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
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
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第十四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3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他家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

立約人甲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茲甲乙雙方就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
易法令、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
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券借
貸操作辦法)、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
保證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
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借入方同意出借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
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借入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資料
,並由出借方將借入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 (借貸標的)
任一方得出借予他方或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
任一方向他方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時,應填具註有
「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於借貸交易完
成後,出借方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借券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
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或公債名稱、借貸數
量、成交費用、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
四項至第六項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三條 (借貸期間)
任一方依本契約向他方出借、借入有價證券時,其借貸期間為
成交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於期限屆滿前,借入方得經出
借方之同意予以展延,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四條 (借券費用及手續費)
任一方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借入方應給付借券費予出借方;
借券費以借貸標的面額或每日收盤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證券交易所確認成交之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依
借貸數量及成交費率計算之。
前項借券費給付之方式、費率及貨幣,得由雙方另行約定。
出借方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得向借入方收取手續費。
第五條 (轉讓方式)
任一方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
辦理。
第六條 (到期還券)
借入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
第七條 (期前還券)
借入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出借方得經借入方同意於借券期限屆滿前請求借入方提前全部
或部分還券。
第八條 (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任一方就所借入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
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應償還出借方並配合辦理
相關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第九條 (履約保證金)
出借方同意借入方按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並同意指定證券交易所保管借入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之繳存方式以新台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之。
借入方未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時,由證券交易所暫停借入方辦
理借入有價證券之新增及展延交易。
借入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由證券交易所
自次一營業日起,將借入方為出借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
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出借方: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
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第十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他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一條 (契約之終止)
任一方因終止營業、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
可等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合意依仲裁法規定於臺北市提付仲裁。
前項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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