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契約書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2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003 26號函核定修正發布全文1點

所有條文

立轉融通契約書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開立轉融通帳戶,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基於轉融通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本契約及有關法令規章、函示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如有修訂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甲乙雙方約定轉融資額度為新臺幣元,轉融券額度及轉借券額度依有關規定辦理,甲方並應隨時與乙方協商在此額度內其可申貸之數額。
甲方應依乙方規定,按期將有關之財務報表送交乙方。
第三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通取得之資金及有價證券,應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
甲方依乙方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規定轉融通原因不存在時,甲方應即對乙方償還該標的證券。
第四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資,應提供該項資金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向乙方轉融券,應提供該項證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並繳交保證金;向乙方轉借券,應繳交借券擔保品。
第五條
乙方得視證券市場及個別證券情況,及甲方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情形,對轉融資之比率酌予降低,或對轉融券保證金之成數及轉借券擔保比率,酌予提高。
第六條
轉融通之期限,比照主管機關規定之融資融券期限、借券期限辦理;甲方如未依限償還,乙方應計收違約金。
第六條之一
甲方轉融通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轉融資時甲方應支付利息予乙方;轉融券時,甲方應支付手續費予乙方;轉借券時,甲方應支付借券費予乙方,乙方並得向甲方收取轉借券手續費,乙方另應對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與轉借券現金擔保品支付利息予甲方。
前項各種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費率,由乙方訂定;轉借券借券費及轉借券手續費,其費率由甲乙雙方議定。
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轉融通未償還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八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款項或證券,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構為之。但不需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者,得由甲、乙雙方直接授受。
第九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資,如因擔保證券價格下跌,致轉融資金額佔擔保證券市價之比率超過原轉融資比率;或轉融券證券價格上漲,致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之成數;或因出借證券價格上漲或其擔保品價格下跌,致擔保品市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未達原出借之比率時,甲方均應於乙方通知之限期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或清償其差額。
第十條
甲方應繳交之轉融券保證金或轉借券擔保品,及轉融資擔保證券、轉融券擔保價款、轉融券保證金、轉借券擔保品等項之差額,均得依乙方規定以有價證券繳交,乙方不計付利息。
第十一條
甲方繳交之下列款項及證券,乙方在轉融通期間內,均得依規定運用:
一、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補繳之現金差額。
二、轉融券保證金及補繳之現金差額。
三、轉融資擔保證券及差額之抵繳證券。
四、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之抵繳證券。
五、轉融券保證金及其差額之抵繳證券。
六、轉借券擔保品之現金及證券。
七、轉借券擔保差額之現金及抵繳證券。
前項證券,乙方應於償還轉融通時,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第十二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處分其轉融通擔保品及有關之款項或證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轉融通逾規定期限仍未償還。
二、未調換瑕疵擔保及抵繳證券。
三、未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或轉借券擔保品,或未清償轉融通差額者。
四、未依限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轉融通證券。
五、未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償還轉融資或轉融券或轉借券者。
六、未依第十五條償還轉融通債務。
處分擔保品後如不足清償,甲方應負責補足差額,如未補足,乙方得逕行處分甲方其他證券或款項,如仍不足又未補繳,聽憑乙方追訴,甲方絕無異議。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擔保品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甲方應依乙方規定方式辦理各類擔保及抵繳證券之過戶手續,如有怠忽致損及證券所有人權益時,甲方自行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乙方於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甲方如有轉融通該種證券,悉依乙方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償還全部轉融通債務,乙方並終止本契約,註銷轉融通帳戶: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使用市場契約。
三、自行解散或歇業。
四、違反本契約有關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
本契約書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以乙方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分繕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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