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0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562 33號函核定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9條、第20條條文(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以下稱承銷融資)之對象,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證券承銷商。
  1. 承銷融資之有價證券標的如下:
    1. 一、已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第二類股票之上櫃(以下簡稱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股票。
    2.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股票。
    3.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係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之案件,以員工、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2. 本公司股票不得申請前項融資。
  1. 本公司對個別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融資之授信額度、融資期限及擔保品融資比率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但融資金額不得逾證券承銷商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依其承銷價格計算之金額。
  1. 證券承銷商應就承銷融資款項給付利息,其利率及給付方式由雙方議定。
  1. 證券承銷商申請承銷融資,應提供擔保品,擔保品內容如下:
    1. 一、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或股款繳納憑證)。
    2. 二、上市受益憑證。
    3. 三、上市金融債券(以下稱金融債券)。
    4. 四、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以下稱政府債券)。
    5. 五、其他上市、上櫃有價證券。
  2. 前項各類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1. 一、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或股款繳納憑證:已上市、上櫃者,按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計算;尚未上市、上櫃者,按其承銷價格計算。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受益憑證:按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計算。
    3. 三、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按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計算,若無收盤價格,則採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櫃檯買賣價格計算。
  1. 證券承銷商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除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外,應開列字號清單。非證券承銷商自己所有者,另檢附所有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本公司得要求該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具來源證明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2. 證券承銷商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本公司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1. 本公司辦理承銷融資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不得充當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轉融券之券源,其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有價證券之所有人。
  2. 前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混藏保管。但擔保品為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或報稅者(以下稱緩課股票),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戶保管。
  1. 證券承銷商提供之擔保品,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本公司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擔保品交付之,但以分戶保管者,不適用之。
  2. 證券承銷商申請償還融資提領證券時,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第二章 承銷融資帳戶之開立
  1. 證券承銷商申請承銷融資,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影本。
    2. 二、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及當年度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表。
  2. 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後,與證券承銷商簽訂「承銷融資契約」,並留存往來印鑑式樣於本公司。
  3. 證券承銷商開立承銷融資帳戶後,應按季將依有關法令規定公告或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表,送本公司備查。
  4. 證券承銷商於本公司已開立轉融通帳戶者,免送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之書件。
  5. 證券承銷商開立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後,本公司將要求其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劃撥保管帳戶下開立集中保管帳戶。
  1. 證券承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申請開立承銷融資帳戶:
    1.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許可者。
    2. 二、自行解散或歇業者。
    3. 三、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4. 四、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5. 五、違反承銷融資契約約定事項者。
  2. 證券承銷商申請融資後,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清償融資債務,本公司並得終止承銷融資契約,證券承銷商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3. 承銷融資帳戶內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者,本公司得要求證券承銷商更換,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第三章 承銷融資之申請與償還
  1. 證券承銷商申請承銷融資之期限自確定餘額包銷之日起,至發行公司指定承銷商繳款期限止,但應於本公司撥款前辦妥各項必要手續。
  1. 證券承銷商申請承銷融資時,應檢具「認股繳款書」,並填具「承銷融資申請書」。
  1. 證券承銷商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者,證券承銷商於申請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劃撥聲明書」及「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或繳交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寄發之「股票配發通知書」及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蓋妥股東原留印鑑,通知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股票發放時,逕劃撥至證券承銷商於本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完成質權設定。
  2. 證券承銷商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股款繳納憑證者,證券承銷商於申請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劃撥聲明書」及「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或繳交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寄發之「股票配發通知書」,及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蓋妥股東原留印鑑,通知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股款繳納憑證發放時,逕劃撥至證券承銷商於本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完成質權設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填具「設質交付帳簿劃撥證券換發新股委託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換發新股時辦理質物變更手續。
  3. 前二項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之發放程序及股務處理事宜,由本公司與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協議訂定「承銷融資股票股務處理約定書」。
  4. 證券承銷商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者,應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於申請日下午二時前辦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劃撥手續,或填具「質權設定申請書」會同本公司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設定手續後,交由本公司轉存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5. 證券承銷商應將餘額包銷認購價款與本公司融資金額之差額,於股款繳納期限前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確定入帳後將餘額包銷認購價款於發行公司指定承銷商繳款期限前撥入發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前項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專供對發行公司繳納認購股款之用,不得挪作他用。但相關孳息歸本公司所有。
  1. 證券承銷商償還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承銷融資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並於申請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本公司自次一營業日依下列方式退還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予證券承銷商:
    1. 一、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以混藏保管者,本公司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質權解除,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回證券承銷商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
    2. 二、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以分戶保管者,本公司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現股後,交還證券承銷商自行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質權解除登記。
  1. 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承銷融資期限之到期日,經本公司通知後,證券承銷商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擔保維持率及融資差額抵繳
  1. 證券承銷商申請承銷融資時,應繳足擔保品,其承銷融資帳戶內同時有多項授信額度時,則依下列公式合併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市值
    擔保維持率=────────────×100%
    本公司融資金額+應收利息
  2. 證券承銷商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於本公司未取得擔保品前,仍將列入擔保維持率計算。
  3.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證券承銷商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之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證券承銷商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證券承銷商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證券承銷商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證券承銷商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4. 證券承銷商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抵繳內容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折價比率如下:
    1. 一、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九十計算,無前一日收盤價者,以面值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2.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別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七十、六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5. 本公司計算證券承銷商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6.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依本操作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證券承銷商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融資利率計算。
  7. 本公司以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1. 證券承銷商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股票者,本公司得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扣除權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1. 證券承銷商向本公司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或於日後結清債務時,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須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以維權益。
  2. 證券承銷商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及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時,應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辦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劃撥手續,或填具「質權設定申請書」會同本公司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設定手續後,交由本公司轉存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3. 前項之抵繳證券,證券承銷商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本公司通知之次一營業日前,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調換。
  1. 證券承銷商以政府債券為擔保品或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前條之調換規定。
第五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1. 證券承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混藏保管者,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依有價證券自行拍賣程序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其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戶保管者,本公司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現股,並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質權行使後,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證券承銷商負擔:
    1.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
    2. 二、未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償還融資者。
    3.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2. 前項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前,本公司應通知證券承銷商,處分後經支付各項費用及清償融資債務,如有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該證券承銷商其他融資交易應退還款中扣抵求償,如仍不足,本公司依法繼續追償。
  3.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未經轉讓或報稅之緩課股票者,經本公司處分所生之稅賦由證券所有人負擔。
  4. 證券承銷商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本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營業日止,按承銷融資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融資違約金。
  1.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時,應委託其他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按下列方式辦理:
    1. 一、股票及受益憑證由本公司以限價委託方式向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
    2. 二、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以限價委託方式向集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若無法成交,則於次一營業日起改向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
  2. 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止。
  3.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金融公司有價證券融資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
  1. 前條處分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政府債券,而於集中(或店頭)交易市場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證券承銷商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第六章 附則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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