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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上櫃同意函審查標準依「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
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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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向本中心申請出具就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以下簡稱上
櫃同意函)者,悉依本審查標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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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向本中心申請出具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
櫃同意函者,應檢具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 (如附表
)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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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符合
下列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函。
一、具有明確還本金額、存續期間、及孳息計付方式之定義與計算標準。
二、自櫃檯買賣日起算,其到期日須達一年以上。
三、發行總金額在五億元以上。
四、受益人或持有人人數達五人,且單一持有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之金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
者,不受百分之二十持有比例之限制。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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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中心對申請出具上櫃同意函之案件,經承辦人審查該次發行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七
條之一之規定及相關書件齊備者,應填製審查表簽請主管核准後,函知申
請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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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審查標準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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