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增訂第10條附件六(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64127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行為規範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六條及本公會自律公約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1. 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為經營、辦理或推展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務,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應恪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規定及本行為規範,以提升自律、維護專業形象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1. 總代理人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2. 總代理人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廣告及營業活動得委任其他事業辦理之,但對於該事業辦理相關活動有違反本行為規範規定時,除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1. 本行為規範所稱廣告,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運用下列傳播媒體,就第二條業務及其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1.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2. 二、DM、信函廣告、貼紙、日(月)曆、投資說明書、傳單、電話簿、海報、廣告稿、簡報、公開說明書或其他印刷物。
    3. 三、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何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等。
    4. 四、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機簡訊、幻燈片、廣播、廣播電台、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等。
    5.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郵件、電子看板、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6. 六、新聞稿。
    7.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2. 本行為規範所稱銷售文件,指向投資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投資人須知或併同上開文件所提供之其它有關資料,其內容載有申購基金之概況資料。
  1. 本行為規範所稱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指為促進業務為目的,以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等方式進行業務之推廣或招攬,以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上述或透過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傳播媒體公開發表意見之方式,發表或進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分析活動或建議。
  2. 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投資人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
    1.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投資人,對投資人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2.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3.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4. 四、應以公司名義為之。
第二章 證券投資信託暨境外基金業務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發布有關基金資料之新聞稿,須確保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力,並應遵守下列處理原則:
    1. 一、對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中之新基金之募集申請案件所發布之新聞稿,應以金管會網站公告資訊項目內容為限。
    2. 二、新聞稿內容如其涉及基金之促銷或刊登得與公司聯絡之方式等,應向本公會辦理申報;如為經理人依其專業對投資市場發表其投資分析意見,則免辦理申報,但其內容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3. 三、公司應於新聞稿發稿前依本公會指定申報方式向本公會辦理申報。
    4. 四、公司提供資料或新聞稿予媒體時,應確實向該媒體敘明公司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之規範及立場外,並提醒媒體若將新聞稿再編製者,應以公司所公開資料為主,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報導。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藉金管會對該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誤導投資人認為主管機關已保證基金價值之宣傳。
    2.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但設有保證機構之保證型保本基金已於其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保證之具體內容者,其保證本金安全部分,不在此限。
    3. 三、提供贈品、或定存加碼、貸款減碼等金融性產品或以其他利益或方式等,勸誘他人購買基金。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之廣告。
    5. 五、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對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預為宣傳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
    7. 七、內容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自律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境外基金相關機構授權契約或基金公開說明書內容。
    8. 八、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9. 九、為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10. 十、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11. 十一、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12. 十二、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銷售文件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圖案設計。
    13. 十三、開放式基金以「無折價風險」等相類詞語作為廣告。
    14. 十四、以銷售費或經理費收入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15. 十五、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16. 十六、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來廣告促銷基金。
    17. 十七、以獲利或配息率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18. 十八、以配息比率或配息金額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
    19. 十九、以配息為廣告標題者,加入基金配息資訊以外之行銷性質文字。
    20. 二十、股票型基金及以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標的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ETF,合稱股票型ETF)以月配息為廣告或銷售之主要訴求。
    21. 二十一、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22. 二十二、有關免稅之說明,未載明或說明係何種對象、何種內容免稅。
    23. 二十三、以所獲基金信用評等等級或市場風險報酬之基金評級為廣告或促銷內容(含已成立或金管會核准募集但尚未成立之基金)時,未以顯著方式註明該基金所獲得信用評等或基金評級之性質或意義、資料來源及未成立基金未註明該基金尚未成立。
    24. 二十四、未於基金銷售文件中,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25. 二十五、股票型基金及股票型ETF提及配息類股時,未於銷售文件中說明配息機制,包括股票配息情況及說明如何將股息收入轉為各期配息。
    26. 二十六、銷售文件中有提及投資人直接應付之費用(含手續費前收或後收型基金之申購手續費、基金短線交易應付之買回費用或其它費用等)時,未清楚標示收取方式;以及未揭示『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之相類資訊。
    27. 二十七、對投資人須支付基金分銷費用之基金,未於銷售文件或廣告內容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分銷費用反映於每日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其約占比例之資訊。
    28. 二十八、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以免收申購手續費為廣告主要訴求,未揭露遞延手續費、分銷費用之收取方式。
    29. 二十九、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未列明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列明營業執照字號,以及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30. 三十、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廣告內容。
    31. 三十一、專供理財專員使用之基金文宣資料,放置於櫃台或文宣資料區提供投資人自行取閱。
    32. 三十二、以基金銷售排行之方式為廣告內容。
    33. 三十三、以基金投資組合平均信用評級作為銷售訴求。若於基金月報或銷售文件中揭露基金投資組合平均信用評級資訊予投資人參考時,應同時載明平均信用評級計算方式、納入計算之資產項目、決定投資標的信用評級方式以及依投資標的信用評級揭示相關比重等。
    34. 三十四、非屬ESG相關主題基金以促進永續發展或ESG相關主題作為基金廣告行銷訴求。
    35. 三十五、揭示年化配息率。
    36. 三十六、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業務之宣導推廣活動時,得在不與基金申購結合之前提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一、贈品活動不得變相誘導投資人購買基金,並應注意避免流於浮濫,以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2. 二、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且不得重複領取、累積金額以換取其他贈品或辦理抽獎活動。
    3. 三、金融商品不得作為贈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時,應確實執行下列控管作業:
    1. 一、應於相關宣傳文件(含電子媒體)上載明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項訂有限制條件者,以避免紛爭。
    2. 二、應留存領取贈品之投資人所填寫資料或將投資人姓名、聯絡方式等項建檔留存。但贈品單一成本價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且印有公司名稱之贈品(例如:原子筆、便條紙等)不在此限。
    3. 三、對前款留存之投資人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4. 四、各項贈品活動應按月依附件四造冊,併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宣傳文件、投資人資料及內部審核紀錄保存二年。
    5. 五、贈品如以非現金取得,該贈品價值應以該項贈品或類似商品之零售價格、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單據文件認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份舉辦之贈品活動按前項第四款規定造冊,並以附件四向本公會申報,同時如上個月份未舉辦贈品活動者,則不需申報。基金銷售機構舉辦贈品活動時,亦僅需以附件四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向本公會申報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以所屬全部銷售機構為對象從事第十條第一項或基金宣導推廣活動時,得在不與銷售業績結合之前提下,提供贈品鼓勵銷售機構了解基金相關資料,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一、贈品活動應注意避免流於浮濫導致變相成為酬庸工具。
    2. 二、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且不得重複領取、不得累積金額以換取其他贈品及不得累積金額辦理抽獎活動。
    3. 三、金融商品不得為贈品。
    4.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份以所屬全部銷售機構為對象舉辦之贈品活動以附件四向本公會申報,同時如上個月份未舉辦贈品活動者,則不需申報。
    5. 五、贈品如非以現金取得,該贈品價值應以該項贈品或類似商品之零售價格、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單據文件認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
      1. (一)混淆、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
      2. (二)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
    2. 二、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
    3. 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4. 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投資人基金申購買回之管道,不得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
    5. 五、電子支付機構就代理收付基金款項業務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事先核閱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性質及內容。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投資人線上申購前,向投資人揭示「本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以及基金投資風險。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非銷售機構於合作範圍內從事業務推展活動,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一、不得利用與非銷售機構合作從事業務推展活動,規避基金銷售法規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相關法令。
    2. 二、應於合作時確認合作之非銷售機構不涉及基金銷售等特許金融業務經營,且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非銷售機構平台與基金銷售平台之區別。
    3. 三、非銷售機構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於合作範圍內從事業務推展活動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總代理人應事先核閱非銷售機構之活動性質及內容。
  1. 保本型基金依有無設立保證機構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於從事該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營業活動時,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須符合下列原則:
    1. 一、銷售文件應揭露下列事項:
      1. 1.保證型基金之有關保證機構資料:保證機構名稱、業務性質及有關其財務狀況資料(例如:股本、總資產淨值或股東資金),以及其信用評等或其他有關資料。
      2. 2.保證型基金之有關該項保證資料:該項保證之條款,包括該項保證適用範圍及有效性,以及可能導致該項保證終止之情事,並舉例說明用以清楚表示有關的保證機制,以及高於保證金額之潛在回報計算方法。
      3. 3.保護型未設立保證機構,應載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4. 4.相關投資連結標的性質之詳細說明。
      5. 5.應註明實際參與率,與所列出作為參考的參考比率可能會有所不同,並說明實際參與率將於何時釐定及以何種方式通知投資人或基金受益人。
      6. 6.應於投資人須知或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之封面以顯著方式標明基金之保本比率及基金類型(保證型或保護型)。
    2. 二、廣告文宣內容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1. 1.依基金類型:
        1. (1)保證型基金:基金類型、保證機構名稱、保證期間及保本比率。
        2. (2)保護型基金:基金類型、保本期間、保本比率及「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用語。
      2. 2.依基金類型加註第十條第一項之警語內容。
      3. 3.如有引用參考性參考比率,應列明參考日期並註明實際參與率與參考性參考比率可能會有所不同。
    3. 三、不得以保本率以外之預期報酬率或相類用語作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除為單純登載投資管理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境外基金機構、集團、公司或企業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產品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外,其為基金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中述明下列或與之相類之警語:
    1. 一、平面廣告:
      1. 1.除保本型基金及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外,應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2. 2.保本型基金應揭示下列警語內容:
        1. (1)保本型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的本金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境外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2. (2)保本型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的本金保護。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買回者、或有本基金信託契約第__條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提前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投資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投資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因保護並非保證,投資標的之發行人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將無法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3. 3.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有聲廣告依第二款規定為之外,應以不同顏色顯著字體方式載明並列示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並刊印「投資人投資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及揭示「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本基金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本基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文字。前述所稱之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類型如下:
        1. (1)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a)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
          2. (b)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且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者。
          3. (c)追蹤、模擬或複製非投資等級債券標的指數表現之ETF及指數型基金。
        2. (2)境外基金
          1. (a)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名或投資策略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主或過去1年每月底投資組合平均60%以上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
          2. (b)投資策略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或過去1年每月底投資組合平均30%以上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
        3. (3)以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
      4. 4.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揭露:
        1. (1)當基金得以其本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2. (2)如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時,應揭示「本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警語。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應備有近12個月內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供投資人查詢(如下列附表,填列注意事項如附件五),且於表格下方揭露可分配淨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揭露於公司網站。
        4. (4)前述(1)~(3)應揭露於基金所有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或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但(3)得以揭露投資人查詢方法或途徑為之。
        5. (5)除投資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外,應於初次交易前進行有關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風險告知,並取具其簽署或以雙方約定之方式聲明已充分瞭解此風險。
        6.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應將上述事項納入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5. 5.ETF配息可能涉及收益平準金之揭露:
        1. (1)當ETF可以其收益平準金支付配息時,應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收益平準金」。
        2. (2)ETF可以其收益平準金支付配息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附件六淨值組成項目範本,每日於公司網站公布其淨值組成。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司網站建置收益平準金專區,說明收益平準金之定義、納入收益平準金機制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釋例說明有無納入收益平準金對基金申贖及收益分配之差異及影響、收益平準金對投資人與基金績效之影響等資訊,協助投資人了解收益平準金機制。
      6. 6.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ETF(以下簡稱槓桿型ETF)及反向倍數ETF(以下簡稱反向型ETF)應於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字體刊印「本基金具有槓桿或反向風險,其投資盈虧深受市場波動與複利效果影響,與傳統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同。本基金不適合追求長期投資且不熟悉本基金以追求單日報酬為投資目標之投資人。投資人交易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並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及特性。」等文字。
      7. 7.從事環境、社會與治理(以下簡稱ESG)相關主題基金之廣告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提及基金之ESG資訊時,內容應不違反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等文件之資訊,且不得超過產品投資策略之ESG相關特色或目標的範圍。
        2. (2)應揭示「有關基金之ESG資訊,投資人應於申購前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載之基金所有特色或目標等資訊」等相類警語,及可查詢基金ESG資訊的網站連結。
      8. 8.基金名稱與環保或其他永續概念有關,但非屬基金資訊觀測站ESG基金專區所列之基金,應於基金銷售文件或廣告之基金名稱後方加註「本基金非屬環境、社會及治理(ESG)相關主題基金」。
      9. 9.廣告內文提及下列情事時,應再加註之內容:
        1. (1)本基金投資範圍或市場(例如:新興市場等)之經濟走勢預測時,應續與第1目警語相同之顏色及字體加註「本文提及之經濟走勢預測不必然代表本基金之績效,本基金投資風險請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但廣告內文中僅敘明基金投資範圍,未提及投資範圍或市場之經濟走勢預測,則不在此限。
        2. (2)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之警語。
        3. (3)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揭示「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之警語。
        4. (4)以非投資等級為名之基金,若於廣告文宣資料上標示非投資等級、高配息,應以相同規格標示或揭露其相對應之投資風險。
        5. (5)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銷售文件或廣告,應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下述文字:
          1. (a)第一項第1款第3目(1)(a)及(2)(a)所列基金:加註「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例如:○○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但基金名稱已將「高收益債券」變更為「非投資等級債券」者,無須加註。另,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之配息政策可能致配息來源為本金者,亦應比照辦理。
          2. (b)第一項第1款第3目(1)(b)、(2)(b)及(3)所列基金:加註「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例如:○○基金(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
        6. (6)當以基金過去績效進行模擬投資組合之報酬率時,除應將模擬的方法及基本假設與限制註明清楚外,並應揭示「以上僅為歷史資料模擬投資組合之結果,不代表本投資組合之實際報酬率及未來績效保證,不同時間進行模擬操作,其結果亦可能不同。」之警語。
        7. (7)申購手續費屬後收型之基金,若有收取分銷費,應揭示「手續費雖可遞延收取,惟每年仍需支付__%的分銷費,可能造成實際負擔費用增加。」之警語。
        8. (8)廣告內容中如有公司所屬集團形象性質之文字時,應註明「○○公司獨立經營管理」字樣。
        9. (9)提及基金投資資產或標的之資訊時,應加註「投資人申購本基金係持有基金受益憑證,而非本文提及之投資資產或標的。」等相類警語。
        10. (10)提及基金之衍生性工具/證券相關商品等槓桿投資策略時,應揭示「投資人應留意衍生性工具/證券相關商品等槓桿投資策略所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詳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等相類警語。
    2. 二、各類型基金之有聲廣告:透過廣播、電視、電影、手機簡訊、手機來電答鈴或其他相似方式,以影像或聲音為有聲廣告時,應揭示「投資一定有風險,基金投資有賺有賠,申購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但手機簡訊及手機來電答鈴之內容僅揭示以下訊息時,則不在此限:
      1. 1.基金名稱、募集日期
      2. 2.說明會日期及地點
      3. 3.手續費率(含優惠)
      4. 4.客服連絡電話
      5. 5.公司介紹
    3. 三、各類型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於第三方刊物、平台、媒體(包括但不限於大眾媒體、社群媒體、網紅等自媒體)或其他相似管道進行置入性行銷時,除應載明上述平面或有聲廣告警語外,應於廣告內容明顯揭露或宣讀「○○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為前條警語之揭示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一、應以顯著之顏色、字體或方式等為之;有聲廣告應清楚的宣讀警語,且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須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五秒鐘。
    2. 二、所傳達之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3. 三、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1.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2.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全部績效或年度績效;並應遵守以全部績效、年度績效及本項第七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之事項。
      以全部績效作為廣告者,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基金之各期間績效排名皆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得以文字形容該基金績效,惟須一併揭示該基金應揭示之全部績效及同類型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benchmark)績效。
      以年度績效(指以1月至12月完整曆年期間計算之績效)作為廣告者,應揭示最近十年度之各年度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績效;成立未滿十年者,應揭示自成立以來之各年度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績效;成立未滿三年者,除揭示年度績效外,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基金之各年度績效排名皆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得以文字形容該基金年度績效,惟須一併揭示該基金應揭示之年度績效及同類型基金年度績效平均數或指標(benchmark)年度績效。
      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2. 2.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
      3. 3.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4. 4.基金績效與指標(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基礎(包括但不限於基金和指標皆用含息績效比較,或皆用不含息績效比較)及計算幣別應一致,並應加註計算基期、基礎及幣別之說明外,該指標(benchmark)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本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指標(benchmark)有變動時,亦同。
      5. 5.(刪除)
      6. 6.如非以主要(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
    3. 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er)、晨星(Morningstar)、嘉實資訊(股)公司或彭博(Bloomberg)等基金評鑑機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4. 四、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5.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依本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6. 六、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同時揭露各期間之報酬率(含息)或報酬率(不含息),並說明報酬率之計算方式。
    7. 七、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 1.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 2.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3. 3.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8. 八、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9. 九、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10. 十、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報酬率、或○%年報酬率、或○%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11. 十一、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放大或強調。
    12. 十二、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如附件二,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前述業績數字包括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公布業績數字。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之教育宣導,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以基金績效與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作單日或截取特定期間之比較者,得不受本項第二款序言「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限制。
  2.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本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二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1. 一、該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間無利害關係。
    2.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3.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4.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1. 基金對外廣告以基金風險報酬等級為標示時,應採用本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RR)。
  2. 對外廣告不以基金風險報酬等級為標示者,得以敘述方式揭露風險。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將基金廣告文宣放置於前開事業以外之提供投資人取得之場所時,不得僅放置基金開戶、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且該場所之人員亦不得代為收受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
第三章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 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該事業為基金之顧問服務所從事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遵守本章之規定。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應客戶要求製作之相關文件內容,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一、提供境外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時,非經金管會核准,不得涉及境外基金在台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事宜,亦不得有廣告及其他促銷行為或以新聞報導方式,達到廣告或促銷特定境外基金之目的。
    2. 二、應遵守本行為規範第二章之相關規定。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論係以自行製播、接受媒體連線或現場訪問、callin節目或以其他形式進行,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2. 二、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3. 三、利用非專職人員從事招攬客戶、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營業行為、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4. 四、以非向本公會登記之名稱為之。
    5. 五、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簽訂委任契約。
    6. 六、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7. 七、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或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8. 八、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9. 九、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10. 十、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11. 十一、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隱匿、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12. 十二、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3. 十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4. 十四、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5. 十五、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6. 十六、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7. 十七、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18. 十八、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9. 十九、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以及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20. 二十、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逕行對外招收會員、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文件或電子文件。
    21. 二十一、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投資分析。
    22. 二十二、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
    23. 二十三、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24. 二十四、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或以價值與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約顯不相當之贈品,勸誘投資人簽訂契約。
    25. 二十五、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26. 二十六、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分析績效之宣傳。
    27. 二十七、以國家認證分析師之資格擔保為訴求。
    28. 二十八、製作有聲媒體廣告時,未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證管(或金管)投顧字第○○○號」。
    29. 二十九、製作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真實姓名。
    30. 三十、製作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畫面或版面明顯處,聲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真實姓名。
    31. 三十一、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32. 三十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要求從業人員於離職時,將刊登於電子郵件、電子看板及網際網路系統之宣傳資料及廣告予以刪除。
    33. 三十三、於傳播媒體從事興櫃股票以外之其他非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分析活動。
    34. 三十四、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2. 前項第十九、二十八、二十九及第三十款等款之營業執照字號揭露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改應揭露金管會核准該事業兼營是項業務之核准日期及文號,以及提供其客戶得查詢前開資訊之方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製播或付費約定由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不得聘用非公司員工擔任節目主持人,且不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員工擔任節目主持人,除應遵守前條規範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講述之內容涉及證券投資分析行為之情事。
    2. 二、於節目主講人或受訪人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空檔,對證券市場走勢、個股行情及產業趨勢等作研判或論述。
    3. 三、延續或重複主講人、受訪人對證券市場走勢、個股行情及產業趨勢之分析、或加以闡述、或解釋。
    4. 四、以問答方式與主講人或受訪人進行證券投資分析行為。
    5. 五、回覆觀聽眾有關證券投資分析之callin或傳真等。
    6. 六、過度宣傳任職公司、或主講人、或受訪人所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績效,或作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 七、推展或招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8. 八、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2. 不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節目主持人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主講人及受訪人,且每次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限。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提供看盤軟體作為服務之輔助工具,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與客戶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並載明同條第三項應記載事項。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前項營業活動時,除應遵守第十六條規範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於說明看盤軟體時,表示所提供之投資建議較其他業者為優、或有攻訐,或其他過度宣傳之情事。
    2. 二、為保證獲利之表示。
    3. 三、於說明看盤軟體之系統功能時,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或有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4. 四、介紹看盤軟體之人員資格及節目帶之申報亦應比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由資訊業者建置之網際網路(Internet)或販賣之電腦看盤軟體、行動看盤軟體或股票機等資訊設備,播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錄製之節目影(音)帶、刊登傳真稿或研究報告、發布財經評論或推介個股文章、或利用其他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目的之方式者,除免費提供者外,應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一、下列人員應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員工,且除主講人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外,其他人員應具備同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
      1. (一)節目影(音)帶之主持人、主講人;
      2. (二)傳真稿、研究報告、財經評論或推介個股文章之製作人或評論人;
      3. (三)其他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目的而提供服務之人。
    2. 二、客戶應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核發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或點閱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目的之節目、文章或相類資料。
    3. 三、網路平台上須載有「○○資訊公司僅提供網頁/網站之建置及設計,本網頁/網站所載之證券投資分析內容,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需相關服務,請洽詢該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
    4. 四、資訊業者販賣之資訊設備內容有刊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之傳真稿、研究報告、財經評論、推介個股或其他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目的之資料者,須載明「本資料係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如對其有任何疑義或需相關服務,請洽詢該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
    5.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資訊業者簽訂之契約除應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作約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資訊業者不得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委託核發客戶帳號及密碼。
      2. (二)資訊業者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平台,應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公司名稱作連結,不得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人員名稱作連結。
      3. (三)資訊業者不得藉此平台自行招收客戶。
    6.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播放其錄製之節目影(音)帶方式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時,應自播送之日起,保存一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2. 前項所謂免費提供,係指一般人自該網際網路或資訊業者販賣之資訊設備,獲取以前項方式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時,毋庸給付對價報酬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資訊業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提供系統建置及技術服務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網路業者)合作,由網路業者建立平台,彙整一般資訊及不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訊,並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提供線上交流或服務時,除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1.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不得利用與網路業者合作之機會,規避證券投資顧問法規。
    2.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給付網路業者之費用不得為向投資人所收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費用之分潤。
    3.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以及進行瞭解客戶程序,均應自行辦理,不得委由網路業者處理。
    4.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網路業者合作,應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計畫,降低與網路業者終止合作時可能發生之對客戶服務中斷風險,並於事前告知客戶。
    5.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約完成後,檢附契約依本公會指定申報方式向本公會辦理申報:
      1. (一)服務事項、期間及雙方權利義務。
      2. (二)網路業者應遵循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3. (三)客戶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紛爭解決機制。
      4. (四)網路業者應就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廣告與營業活動服務部分訂定標準作業程序。
      5. (五)明定網路業者從事業務活動之禁止行為。
      6. (六)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及罰則。
      7. (七)終止契約之重大事項。
    6.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定期(至少每季一次)依本公會所訂檢核評估表,檢視網路業者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是否依以下規定辦理,並將檢核資料保留5年以上:
      1. (一)網路業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或提供有價證券之推介建議,或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亦不得從事其他易使投資人誤認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
      2. (二)網路業者不得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委託,核發用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網站之客戶帳號及密碼。
      3. (三)網路業者不得介入、收取或處理任何投資人給付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費用。網路業者應使投資人給付之款項直接進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帳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網路業者之費用應另行計算,不得由網路業者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再撥付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4. (四)網路業者對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平台資訊具有管控機制,避免有誇大不實資訊,或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非法業者及個人混充其中。
      5. (五)網路業者對於網站帳號之使用或發表之言論有相當程度之審查義務,避免假帳號之流竄及不實言論影響市場及交易安全。
      6. (六)網路業者應對客戶資料保守秘密,未經客戶同意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
    7. 七、網路業者如有違反前款規定,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終止契約。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3. 前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應載明事項及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範本相關規定。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不得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三十三款行為外,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2. 二、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3. 三、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4. 四、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5. 五、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6. 六、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7. 七、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8. 八、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9. 九、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0. 十、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1.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製播或付費約定由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應述明下列警語:
    1. 一、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
      1. 1.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明「本公司與所推介分析之個別有價證券無不當之財務利益關係,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獨立判斷,審慎評估並自負投資風險」。
      2. 2.節目中如有分析或推介認購(售)權證時,聲明「權證具有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
      3. 3.節目中如有分析或推介興櫃股票時,聲明「興櫃股票登錄條件較上市(櫃)股票寬鬆,且無每日漲跌幅限制,投資人應審慎評估是否適合投資」。
    2. 二、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
      1. 1.於畫面明顯處揭示「本資料僅供參考,投資時應審慎評估」。
      2. 2.於節目結束前,清楚宣讀及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本公司與所推介分析之個別有價證券無不當之財務利益關係,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獨立判斷,審慎評估並自負投資風險」,並至少播放5秒鐘。
      3. 3.節目中分析或推介認購(售)權證時,於畫面明顯處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權證具有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
      4. 4.節目中分析或推介興櫃股票時,於畫面明顯處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興櫃股票登錄條件較上市(櫃)股票寬鬆,且無每日漲跌幅限制,投資人應審慎評估是否適合投資」。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應依本公會訂定之內部管理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管理制度,其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及內部管理制度為之。
第四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 本公會會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2.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 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4.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5. 五、對於業績及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之廣告。
    6. 六、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7. 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8. 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9. 九、故意截取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10. 十、以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11. 十一、為全權委託投資績效之預測。
    12. 十二、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13. 十三、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14. 十四、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圖案設計。
    15. 十五、以委託報酬或績效報酬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16. 十六、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廣告促銷。
    17. 十七、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18. 十八、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廣告行為。
    19. 十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20. 二十、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1. 本公會會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廣告時,應於廣告內容中述明下列或與之相類之警語,並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1. 一、平面廣告:
      1. 1.應揭示「全權委託投資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委託投資資產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客戶簽約前應詳閱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之警語。
      2. 2.廣告內文提及下列情事時,應再加註之內容:
        1. (1)提及全權委託投資範圍或市場(例如:新興市場等)之經濟走勢預測時,應續與第1目警語相同之顏色及字體加註「本文提及之經濟走勢預測不必然代表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績效」之警語。
        2. (2)廣告內容中如有公司所屬集團形象性質之文字時,應註明「○○公司獨立經營管理」字樣。
    2. 二、有聲廣告:透過廣播、電視、電影或其他相似方式,以影像或聲音為有聲廣告時,應揭示「全權委託投資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收益,客戶簽約前應詳閱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之警語。
  2. 單純登載投資管理專門知識或服務等標榜公司、企業或集團形象而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無須標示警語。
  1. 本公會會員為便於其業務人員於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時,提示正確及完整資訊供客戶參考,就所製作之簡介或說明之內容,涉及服務項目、資格條件、經理績效或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之資歷等基本資料,應使其一致,且不得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第五章 申報程序及自律管理
  1. 本公會會員、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及本公會會員以所屬全部銷售機構為對象舉辦之贈品活動,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對外使用前,經公司法令遵循部門或權責單位適當覆核,該權責單位人員須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之一同等資格,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投資人、違反本行為規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除新聞稿應於發稿前申報及有下列情形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依法令規定程序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資料,向本公會申報:
    1. 一、登載會員公司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等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2. 二、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
    3. 三、基金銷售機構之業務人員對特定客戶提供之說明資料。
    4. 四、僅以手續費折扣方式促銷基金且未提及任何基金名稱者;或提及基金名稱但係以在公司櫃檯上擺置牌子方式為之者;或僅提及基金名稱但未涉及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者。
    5. 五、公司對其內部人員或對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所製作使用並標示為內部文件之教育訓練資料。
    6. 六、其它金管會或法令規定得豁免申報之情形者。
  2. 前項向本公會之申報,有關各類型文宣資料之申報方式及其細部規範(如附件三);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資料應以網路登錄方式申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活動型態、是否錄影與錄音及活動有關文宣或書面資料等事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於從事上述活動五日前以網路登錄方式向本公會申報活動之舉辦人、日期、時間、地點、主題、主講人、主持人、受訪人及書面資料等事項;申報內容變更時,亦應立即向本公會作異動申報。
  1. 前條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或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者,應將節目及活動之內容錄影及錄音存查;並依本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營業促銷活動自行審核與申報作業程序確實執行;前述節目及活動之錄影及錄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節目或活動之內容涉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3. 前項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全程錄影及錄音,其畫面及聲音應清楚可辨,且應包括主講人、受訪人及主持人之分析及對談內容。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該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1. 本公會會員所為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其他營業活動及第八條之一贈品活動,本公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投資人、相關單位檢舉有違反本行為規範之嫌時,本公會應即進行查證,並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經查證後,認為涉有違反本行為規範之情事者,應依本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之相關自律程序規定辦理。
  2. 本公會為前項之查證時,會員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等,不得拒絕。
  1. 本公會會員及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資料,經本公會審查後,如發現涉有違反本行為規範之情事時,應提本公會自律委員會審議,自律委員會經審查認有違反,除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各款規定之情事,應由本公會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以及如涉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同條項第九款者,應函報中央銀行外,本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輕重,就會員公司違規部分,依本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處理辦法處理之;就基金銷售機構違規部分,移送金管會依法處理。
  2. 前項本公會對會員及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資料之審查,得視申報案件量情形及需要時,調整以抽檢方式進行。
第六章 附則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從事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行為自律規範,悉依期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除附件二及附件三得經本公會自律委員會決議修正施行外,本行為規範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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