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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訂定目的
一、為便利客戶採用電子工具申購、買回及轉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確保交易公平暨保障投資人權益,並做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
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經營本項業務之作業準據,特訂定本作業準
則。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及
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機
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銷售機構辦理本項業務,如已依
各業別相關法令或其同業公會所定電子交易作業規定辦理者,不
適用本作業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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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定義
一、本準則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係指客戶透過
網際網路、電話等電子交易型態方式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
銷售機構申請開放式基金之申購、買回及轉換。
二、前述電話交易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一)以電話語音完成委託交易。
(二)以人員接聽完成委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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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受理開戶及申請基金電子交易服務程序
一、客戶以臨櫃或通訊方式開戶時,應請其填留印鑑卡,檢送下列證
件核驗:
(一)客戶為本國人者
1.自然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但未滿十四歲且未申請國民
身分證者,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
謄本。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提
供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等
身分證明文件。但除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應檢送正
本外,上述文件檢送影本者,應再提供以下文件,並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向客戶以電話或以函
證方式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
(1)本人聲明書;
(2)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或第二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法人或其他機構應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登
記證照、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或其
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信託基金,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相關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但繳稅證明不得作為開
戶之唯一證明文件。授權受雇人辦理者,上述文件得檢
附影本,受雇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授權書
正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應向客戶以函
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二)客戶為華僑或外國人者
1.自然人應提供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國籍及身分
之文件。但相關文件檢附影本者,準用前款第一目但書
規定。
2.法人或機構應提供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當
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者,被授權人或代表人應
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合法授權書證明文件正本
。客戶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檢附影本者,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應向客戶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
符,但同時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期貨交
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或相關文件經公證人認證者
,不在此限。
二、客戶以電子方式辦理開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確認客戶身分,並
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一)以電子憑證開戶,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完
成身分驗證。
(二)透過「晶片金融卡」或「登入網路銀行」取得約定扣款銀
行回覆線上授權扣款約定確認作業。
(三)經扣款銀行執行傳送簡訊 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至
客戶於臨櫃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手機確認身分,並
由經理公司致電客戶或透過傳送簡訊連結確認留存相關資
訊。
(四)透過電子支付機構連結至經理公司辦理開戶確認客戶身分
,應符合下列程序:
1.客戶連結之電子支付帳戶須為個人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
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經由以臨櫃或符合
電子簽章法之憑證確認身分後開立之存款帳戶確認身分
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2.由電子支付機構發送簡訊 OTP驗證碼至客戶於開立電子
支付帳戶時所確認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由客戶輸入 OTP
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
3.經理公司致電客戶或透過傳送簡訊連結確認留存相關資
訊。
(五)其他足以確認投資人身分之方式。
三、客戶申請基金電子交易服務,需簽署「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電子交易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其內容不得逾越相關法
令與本作業準則之規定,並得以書面、傳真、電子等方式簽署。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應請客戶於約定書上指定以其
本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將來請求申購買回時
亦僅得就所指定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中作選擇,或以其本人為
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支付買回價金。
五、客戶如需變更或終止約定事項,應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
之基金銷售機構、事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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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受理基金申購、買回及轉換作業
一、客戶申請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時,應登入網站、使用電話輸入
密碼或以人員接聽電話通過身分驗證後,再輸入或指示交易內容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網際網路交易執行時,除已
採CA憑證方式確認客戶身分者外,應對客戶再次作身分驗證,以
確定為其本人之交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網際網路或電話等電子交易
作業系統提供申購及轉換交易服務時,得以電子媒體方式傳送基
金簡式公開說明書/完整公開說明書(以下簡稱公開說明書),
或於網頁上提供公開說明書內容供客戶瀏覽,同時應確認客戶點
選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後,始得進行申購及轉換等交易
,若未完成交付程序,應拒絕客戶之交易。
四、客戶申購基金時,應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確認其
申購價金已轉入基金帳戶後,始完成申購手續,並依申購日之基
金淨值計算客戶申購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採無實體發行者外,應於客戶完成申購後七
個營業日內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客戶。基金銷售機構如以自己
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基金者,亦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
售行為準則第八條所規定之期間內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
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予客戶。
六、客戶申請基金買回時,應以公開說明書所定每營業日截止時間內
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請求或將受益憑證送達
之日,為有效買回申請日,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以買
回申請日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即買回日)之基金淨值計算客戶之
買回價金。客戶申請基金轉換時,則以上述買回價金扣除相關費
用後之金額計算其轉換基金之受益權單位數。
七、每一客戶每日電子交易之申購或買回金額均各以新臺幣三千萬元
為上限,其中買回限額之計算,係以輸入交易前二營業日之基金
淨值為準。但屬轉換交易者、採CA憑證方式與其客戶進行交易者
,及採人員接聽電話完成交易指示且交易款項由客戶自行匯款或
透過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與個別金融機構約定扣
款完成收付者,得不受上述交易金額規定之限制。
八、客戶如約定採電子支付帳戶支付基金申購、收受基金買回或基金
收益分配款項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若客戶辦理開戶未依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執行身分驗證者
,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客戶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基
金申購款項之支付、基金買回款項或基金收益分配款項之
收受時,應依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二目之程序
確認客戶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受理客戶約定時,要求客戶須提供
一組以本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號作為收受基金買回及收益
分配款項之備用帳號;且應告知客戶相關注意事項並取得
客戶點選同意,包含但不限於執行基金交易時,其電子支
付帳戶可能因法定事由影響申購款項之支付、基金買回或
收益分配款項之收取,且可能產生額外費用等情形。
(三)客戶於執行基金買回並指示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受基金買回
款項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再次告知客戶前款之注意事
項並取得客戶點選同意。
(四)於給付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採
電子支付帳戶收受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之交易名冊提供電
子支付機構及基金保管機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相關
款項匯至電子支付機構依規定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
帳戶。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款項後,應記錄於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電子支付帳戶。
(五)電子支付機構應將記錄於基金電子支付帳戶之買回或收益
分配款項,依據前款之交易名冊移轉記錄至客戶約定之電
子支付帳戶,並於款項記錄作業完成後將紀錄明細提供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視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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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風險控管作業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使用電子交易作業,應採取適
當嚴密之網路安全控管機制,對於客戶基金電子交易資料之傳輸
應予以加密處理或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
識及確認,以防範客戶委託內容或機密資料有被洩露或篡改之風
險、確保交易安全,並須依相關之安控標準隨時更新所使用之安
全或認證技術,以保持或提升交易安全等級。
二、客戶以網際網路申贖基金者,其申贖基金紀錄之內容,應紀錄其
網路位址(IP);如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者,並
應加紀錄電子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
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對於客戶申贖基金交易內容及
客戶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註記,除已依本項第五點規
定辦理者外,應作成書面紀錄,其有關文件資料之保存方式及期
限,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對於客戶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
之原始申贖交易及指示之紀錄至少須保存五年,如採人員接聽電
話交易及指示方式應全程錄音,錄音帶至少保存一年。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相關作業系統並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申
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一年以上。惟遇有爭議之
交易或指示時,均應保留至爭議解決為止。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以網際網路或電話交易型態之
委託紀錄及客戶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註記之儲存作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製作成書面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交易手續確定
完成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成書面格式。
六、客戶辦理買回或轉換時,除採無實體登錄者外,必須將受益憑證
寄回,若遲未寄回受益憑證或事後有所爭議則依「開放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約定書」之內容處理。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於開辦前,應先將作業流程及
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包括「一般控制」及「應用控制
」)之資料,網際網路交易尚須加具會計師對「電腦資訊系統處
理作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出具之「審查報告」,先報經
本公會審核認可後,再轉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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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基本原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之業務後,應遵守下列基本則:
一、對於電子交易客戶權益之保護,應不得低於以其他交易型態所受
之保護。
二、應採行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如下:
(一)不得進行欺騙、誤導、詐欺或不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
活動。
(二)不得使客戶遭受不合理風險之傷害。
(三)應提供其本身、基金或服務之資訊,並應確保資訊之清楚
、明顯、正確及易於取得。
(四)應遵守其所訂定與客戶交易時之各項政策及措施。
(五)不得使用不公平之約定條款。
(六)所為之廣告內容及行銷資訊應明確,並避免與評論或其他
報導相混淆,俾利客戶清楚知道其為廣告內容或行銷資訊
。
(七)應於廣告及行銷活動中明確表示其身分。
(八)應提供客戶於網站上或電話查詢其交易明細、取消交易之
功能。
(九)應建立自律機制,並採行易於使用之程序,使客戶可選擇
是否希望收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主動寄發
之商業電子郵件,如其表示不願意時,該事業應即停止寄
發。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網路上或以其它方式提供
充分、正確、清楚且易於瞭解之資訊,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句、避免艱澀專業術語及法律用語。
(二)提供之資訊應能讓客戶保存及利用。
(三)提供客戶於進行交易時依法應告知之資訊。
(四)資訊之提供應明顯且易於取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應包
括下列內容:
(一)本身資訊:包括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簡介、地址
、經營型態、核准證照號碼、電子郵件及電話及傳真等聯
絡方式及其聯絡人、加入之自律機構(即商業同業公會)
或電子交易之相關規定與措施、以及其會員資格之確認方
式。
(二)基金產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本資
訊、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風險警語、服務項目及內容等
。
(三)交易資訊,包括所收取之相關價金費用明細、申購受益憑
證及買回價款之交付、交易限制、取消交易或終止約定方
式,以及爭議處理方式。
(四)隱私權保護政策。
(五)客戶可選擇之付款方式。
(六)安全交易機制。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採取適當之步驟,確保客戶
在交易程序中瞭解其權利及義務關係。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提供客戶下列交易程序且明
訂於作業流程中:
(一)客戶表示有交易意願或同意進入交易程序。
(二)客戶確認指示交易內容及客戶需點選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
開說明書。
(三)提供客戶再確認機制,俾利其瞭解此為交易之最後程序。
在確認程序完成前,客戶得取消該筆交易。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提供客戶其所使用之安全及
認證技術資訊,使其瞭解該系統之風險。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遵守下列客戶隱私權保護原
則:
(一)告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在蒐集客戶資料
前,應明白告知該事業隱私權保護政策;包括資料蒐集之
內容及使用目的。
(二)蒐集及使用限制:資料蒐集應經由合法及公平之方法並應
取得客戶同意。
(三)參與:客戶得查詢及閱覽其個人資料。
(四)資料保護:對客戶之資料應妥當保護,避免遺失或未經授
權之使用、銷燬、修改、再處理或公開。如該資料已逾法
令規定之保存時限且無保存之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五)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如未能遵守上述
原則或未能遵守該事業在隱私保護政策中所承諾之措施時
,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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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附則
本作業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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