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093000246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30005848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為落實承銷商功能及責任,並促其於辦理承銷案件時能夠審慎合理、客觀及專業評估,以發揮承銷商自律精神,提高承銷商商業道德,確實遵守法令,加強團結合作,共謀發展證券市場,特制訂本處理辦法。
  1. 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應確實依據本公會所發布之相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外有價證券案件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所出具之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或相關資料,經本公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他相關資料,未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查核程序」及「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等規定逐項評估、詳細記錄評估過程及結論,並將有關單據資料彙編成工作底稿以為依據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 承銷商辦理案件時,未依照「會員自律公約」及「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所規定之情事或精神,破壞同業信譽、損及同業共同利益之情事,經本公會發函後未能提供合理說明或無法證明已盡到應有義務時,處記缺點一至三點。另本公會認為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市場秩序時,得加重處分。
  1. 承銷商辦理案件時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若違反「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情事,處記缺點一至五點。另經本公會查獲承銷商依照發行公司所提供名單配售給特定對象,或有不當圖利特定他人之嫌者,得加重處記缺點一至八點。
  1. 承銷商辦理承銷相關公告時,未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承銷公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其他規定,致公告內容發生重大疏失,未能及時更正因而影響投資人判斷,損及投資人權益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 承銷商辦理案件時未依照「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或與發行公司股東及其關係人約定掛牌後一定期間之閉鎖期內不得出售持股,所約定之對象數量顯不合理或違反常規,各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 承銷商同業間應本互敬互愛的精神,不得對同業為惡意之攻訐,或採取不當之競爭行為,若經同業舉發有刻意踐踏承銷商專業及尊嚴,以不合理之報價或不敷成本之價格破壞市場行情爭取業務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或於處理相關收入分配及費用分攤時違反「會員自律公約」或本公會公告之解釋函令,處記缺點一至三點。若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複上述疏失者,本公得加重處記其缺點。
  1.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應妥慎議定承銷價格及發行條件,若所辦理之初次上市、櫃案件其議定之承銷價格,未依照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暫定價格之計算方式計算者,或所議定承銷價明顯不當者,且承銷商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備查作業時,未能提供充分合理說明或所提供之說明與當時市場及行業狀況顯不相當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 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不當利益之約定,或以不實手段促銷或誤導而損及投資人權益,經本公會或相關檢調單位查證屬實者,處記缺點三至八點。
  1. 本公會得就承銷商於辦理承銷業務時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及其他資料之各項缺失,依本處理辦法前各條所列之記點標準,分別予以計算,但每一案件之缺點總數,最高以十點為限。
  1. 本公會應就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一年內受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單位及本公會處記缺點累計情形,於本公會網站每月公告。
  1. 本公會依本處理辦法第三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對於承銷商處罰之前,應先請其就該等情事出具書面說明,併同有關缺失資料,提請本公會承銷業務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後,據以執行。
  2. 前項承銷業務委員會審查會議得函請該案承銷商列席說明。
  1.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執行處記缺點後,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2. 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定情事者,除依本處理辦法規定處罰外,應檢附相關事證轉報主管機關處理。
  1. 本處理辦法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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