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4782A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47888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 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
  2. 承銷商宜優先配售專業投資機構或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不含靜止戶),並應訂定合理配售比例。
  3. 前項所稱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係指辦理詢價圈購前與證券商業務往來達六個月(含)以上者,證券商應就交易金額、交易次數或貢獻度等訂定相關標準,並於配售原則中說明。
  1. 詢價圈購之配售總數量,依承銷團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各證券承銷商辦理配售,惟主辦承銷商得視各證券承銷商接受圈購情形適當調整之;承銷團未約定分配比例者,得按各證券承銷商彙總至主辦承銷商之圈購數量比例分配予各證券承銷商辦理配售。
  2.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別股除外)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如有執行過額配售部分,應由主辦承銷商辦理配售事宜。
  3. 初次上市、上櫃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如因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而有調整詢價圈購配售額度之情事者,主辦承銷商得視各證券承銷商接受圈購情形適當調整之。
  1.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應訂定獲配售圈購人放棄認購配售處理原則。
  2. 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案件,對出具不實聲明事項之圈購人應停止配售至少一年。
  1. 各證券承銷商所配得數量,得按圈購單之圈購數量比例分配各圈購人。
  2. 各圈購單配得數量應以一個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配售單位,不足一配售單位部分不予分配。
  1. 圈購單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圈購單不得參與配售:
    1. 一、圈購價格落於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之外者。
    2. 二、圈購數量超過數量限制者。
    3. 三、圈購單未經簽名或蓋章者。
    4. 四、所填寫之圈購價格或圈購數量模糊不清致不能辨認、經塗改後未加蓋印鑑或簽名者。
    5. 五、應繳交圈購保證金或處理費而未繳足者。
    6. 六、圈購單應填寫退款帳戶而未填寫者。
    7. 七、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而未填列者。
  2.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台灣存託憑證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未填列者為不合格件,該圈購單不得參與圈購,圈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1.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且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承銷案件(海外存託憑證除外),承銷團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逾期不圈購者,喪失其權利。
  2. 前項所述原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該次詢價公告前一營業日為認定之基準日,由投資人於參與圈購時,提供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餘額等資料證明其股東身分及持股數量,並應受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3. 第一項原股東配得數量應以一個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配售單位,不足一交易單位部分,不予配售。
  1. 同一圈購人於各證券承銷商之總圈購數量若超過規定之認購數量上限,主辦承銷商應限定各協辦承銷商得配售予該圈購人之配售數量上限,且圈購人及其配偶之認購數量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單一自然人認購數量上限,但如第二條所訂優先配售對象之認購數量合計,未達詢圈配售數量時,不在此限。
  1.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圈購配售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有違反「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有違反「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之虞者,主辦承銷商應限定各協辦承銷商得配售予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投資人(或全體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之配售數量上限。
  1. 各證券承銷商就圈購人放棄認購部分及配售賸餘部分,得洽其他人認購之。
  1.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