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要點依據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內分析等價、等殖自動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1. 一、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2. 二、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3. 三、當日交易時間內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但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不適用之。
    4. 四、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
    5. 五、經證券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中心電腦系統分析有異常情事,並經簽報核准者。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不適用前項第一、二、三款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成交量之規定,週轉率標準減至二分之一。
  3.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與外國普通公司債不適用第一項各款標準。
  4.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以其當日盤中振幅、漲跌百分比與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振幅、漲跌百分比(投資組合者,取其組合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振幅、漲跌百分比之平均值)計算差幅。但其標的證券為上市證券者,得不比較差幅。
  5.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之規定,於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之交易不適用之。
  6.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後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調整前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x(1000÷該有價證券交易單位)。
  1. 本中心分析發現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前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於收盤後以書面通知該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或營業部門主管,並副知該證券商總公司總經理,外國證券商在台設立分支機構者,通知其分公司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
    1. 一、投資人於該證券商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二五倍,且其委託買進(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買進(賣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2.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二五倍,且其受託買進(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買進(賣出)金額百分之四十以上。
    3. 三、投資人於該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五仟萬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0.0五倍,且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十以上。
    4. 四、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二五倍,且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5.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合計金額超過新臺幣四億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倍,且其受託買賣合計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買賣金額逾百分之四十。
    6. 六、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合計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並超過該證券商淨值0.一倍,且其成交買賣合計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2.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項有關買賣金額標準減至二分之一。
  3. 本中心對於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券商,得於買賣申報之委託或交易時間內先以電話通知第一項人員。
  4. 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通知證券商之規定:
    1. 一、投資人於該證券商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其委託價格有下情形之一,且其委託數量累計達六百交易單位(或委託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1. 1.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2. 2.開盤後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2.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其委託價格有下情形之一,且其委託數量累計達三千交易單位或委託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達該證券商淨值0.二五倍以上者:
      1. 1.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2. 2.開盤後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者;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者。
  5. 證券商之綜合交易帳戶買賣前條所列之有價證券如達第一、三項標準時,本中心得通知證券商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
  6.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1. 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殖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借券賣出、當日沖銷百分比等):
    1. 一、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2. 二、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3. 三、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者。
    4. 四、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過高者。
    5. 五、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過高者。
    6. 六、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及當日週轉率過高,且符合其所屬產業類別股價淨值比偏高、任一證券商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或任一投資人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等三種情形之一者。
    7. 七、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券資比明顯放大者。
    8. 八、臺灣存託憑證最後成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最後成交價計算之溢折價百分比異常者。
    9. 九、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明顯放大者。
    10. 十、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
    11. 十一、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價差異常者。
    12. 十二、最近一段期間之借券賣出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者。
    13. 十三、最近一段期間之當日沖銷交易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者。
    14. 十四、其他交易情形異常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者。
  2. 有價證券當日無前項計算異常標準所使用之最後成交價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所決定之參考價格替代。
  3.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全體、同類股有價證券及成交量之規定。
  4.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與外國普通公司債不適用第一項各款標準。
  5.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期間累計漲跌百分比差幅之計算,準用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6.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7. 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其除外情形,本中心另訂之。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前條所列情形時,本中心即透過下列管道公布該有價證券名稱及其交易資訊之內容:
    1. 一、透過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公告,並於有價證券名稱前加註「注意有價證券」文字。
    2. 二、透過網際網路及投資人服務專線,提供投資人查詢。
    3. 三、請證券商將該資料於其營業處所公告。
    4. 四、於媒體報章發布。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中心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1.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五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3.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第一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再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十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九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4. 有價證券因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或連續五個營業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在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曾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調整為次一營業日起十二個營業日。
  5. 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中心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中心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給付結算安全之虞時,或其他認有必要時,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並議定處置期間:
    1. 一、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置措施,必要時得依下列項目彈性調整:
      1. (一)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2.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異常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三)處置期間。
    2.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述之買進或賣出申報金額減至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
    3.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4.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5.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6. 六、其他之處置。
  6.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
  7.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易資訊日數,得不納入本條第一項之計算發布處置基數。
  8. 有價證券達本要點發布處置者,發行公司對該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情形之處置原因,得提出最近期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議,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9.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10. 轉(交)換公司債之標的證券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處置者,本中心得併同對該轉(交)換公司債採行處置措施。
  11.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1. 本中心依前條採取處置措施時,即透過下列管道公布其處置內容:
    1. 一、在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公告,並於有價證券名稱前加註「處置有價證券」文字。
    2. 二、透過投資人服務專線及網際網路,提供投資人查詢。
    3. 三、函知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公告。
    4. 四、提供該資料予傳播媒體播報、刊載。
  1. 本中心於線上即時資訊作業區內裝設錄影及電話錄音設備,作業人員依本要點執行作業時應確實遵守「監視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全程錄影及電話錄音,該錄影帶及錄音帶均應至少保存三個月。
  1. 本要點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並定期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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