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標準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繳納業務服務費,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1. (一)經營櫃檯買賣經紀業務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
    2. (二)經營櫃檯買賣自營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債券部分(包含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按其當月成交之契約名目本金總額百萬分之六計收。
    3. (三)使用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者,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二為上限。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三點七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一點五為上限。前揭費率應以前款債券部分之費率為下限。
    4. (四)兼具經營櫃檯買賣經紀及自營業務者,分別計算。
    5. (五)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外幣金額係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固定比率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計收。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於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契約』前,依左列標準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設備使用費』:
    1. (一)證券商:按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各繳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如係經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貳佰萬元整。
    2. (二)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兼營自營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萬元整;兼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伍拾萬元整。
    3. (三)票券金融公司:兼營債券自營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債券經紀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債券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萬元整。
    4. (四)證券商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櫃檯買賣業務者,應依所經營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照前項收費標準之三成繳交之。但現已經營櫃檯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分支機構,仍須依前述收費標準向本中心補繳之。
  1. 櫃檯買賣證券商每一營業據點依其使用之交易終端機部數按月繳納資訊設備使用費,第一部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第二(含)部以上每部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整。
  1. 本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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