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資字第1130051186號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35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資字第1120364579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爰依本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
    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專業投資機構、有線廣播電視
    業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中心同意申請之
    事業。
三、交易資訊:指本中心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相關資訊及其
    衍生資訊。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
    容之單一螢幕。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
    ,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中心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
    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
    訊為間接連線。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非揭示:指使用交易資訊不作揭示用途。
第四條
凡使用本中心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下列場地設
置、設備或行為:
一、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交易用終端設備。
三、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給付結算。
四、經營類似證券商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五條
中心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軟硬體設備屬本中心所有,如依法得為著作權、商
標權、專利權之標的,其權利暨其他相關權益為本中心所有,如發現有剽
竊、盜用或其他不法使用情事,本中心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二章 申請使用
第八條
申請直接連線傳輸前,應經過本中心連線測試安全通過。其與本中心交易
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中心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必要時本中
心得限制其申請。
申請使用者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中心同意後
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申請使用者改以間接連線方式使用本中心交易資訊,應報經本中心同意,
如有變更,亦同。
第九條
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等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繳驗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影本。
三、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或許可函)影本。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
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中心
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十條
外國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應繳驗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及營業範圍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正本,或經當地政府
    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刪除)
四、(刪除)
外國申請使用者申請間接連線使用交易資訊,應另繳驗直接連線使用者出
具之同意文件正本。
第十條之一
證券商及期貨商申請使用交易資訊者,依證券商及期貨商設置相關規定辦
理。
第十一條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轉接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
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一)(刪除)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三)(刪除)。
    (四)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證照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執照影本
          。
    (五)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二、有線播送系統
    (一)(刪除)
    (二)(刪除)
    (三)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第三章 使用限制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對自行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應注意其內容正確性,並自負
內容錯誤之法律責任。
前項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
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
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
中心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
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
時,應即主動通知本中心,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再將本中心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
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
本中心另訂之。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
之交易資訊。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中心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
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中心同意者,證券商得以
自己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
第十四條之一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但經本中心同意者
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屬非
揭示或其他用途者,需經本中心同意。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合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
本中心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接
傳輸業務。
第十五條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本中心同意後
,得與本中心直接連線傳播交易資訊或播放由他業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
頻道。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得播放
經本中心同意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
易資訊,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提供有線電視用戶作加值處理。
每一頻道供應者製作提供予系統經營者播放之頻道不得超過四個,其頻道
之節目內容或項目,本中心必要時得限制之。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中心申報:
一、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之變更。
二、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公司及負責人有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
四、公司及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
    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五、其他經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
中心,其有新增、異動者應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彙送本中心。
申請使用者以指定方式傳輸交易資訊,應自行建立資訊用戶管理檔案者,
得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填製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申報本中心,其
資訊用戶新增、異動資料,並得免依前項規定每季結束七日內彙送本中心
。但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管理檔案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中心之稽查
。
第十八條
本中心為管理交易資訊之傳輸及使用,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
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業務及其帳簿、憑證,若因計費方式改變而
需瞭解申請使用者之營收情形時,亦得參採申請使用者之簽證會計師出具
之查核報告為憑。必要時得訪查資訊設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申請使用者
不得規避或拒絕。
申請使用者按資訊設備數量或檢索時間計算交易資訊使用費者,其會計帳
簿有關交易資訊費用及權利金部分應單獨登載加註說明,並應於每年六月
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乙式二份予本中心。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
以便本中心之稽查。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
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中心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
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第四章 機房管理
第二十條
申請使用者設置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應經本中心同意,其遷移及
撤銷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機房名稱、設置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機房設備配置平面圖及正視圖、網路架構圖。
三、機房負責人員名冊。
申請使用者申報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
房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中心申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
明細表,並於設備及線路上標示用戶名稱及線路號碼。
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加以醒目之標示並與非傳輸傳播交易資訊之設
備相區隔,以利本中心之訪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使用者派駐各機房人員對本中心訪查人員應全力配合,不得拒絕或規
避訪查。
第五章 資訊用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者應建立完善用戶資訊管理系統,並完整保存用戶資訊。
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要求提供用戶資訊。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使用者為同一資訊用戶或同一申請使用處所裝設之資訊設備數量,合
計以不超過六台為限。但為新聞媒體、其他經本中心審查同意或主管機關
特許者,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資
訊用戶不得要求賠償。
申請使用者經本中心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契約,致無法使用交易資訊者,不
得向本中心要求賠償。
第二十七條
資訊用戶不得將本中心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
轉接他處。
本中心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該資訊用戶須同時在場
且不得規避或拒絕。
第二十八條
資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情節對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市場或本中心交易
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本中心得通知申請使用者停止傳輸資訊予該用
戶或補正改善。
經停止傳輸之資訊用戶於一年內,均不得申請傳輸交易資訊。
第六章 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須依本中心收費標準之規定繳付費用及權
利金。
第三十條
申請使用者提供盤後資訊予其資訊用戶,得報經本中心同意後,不收取費
用。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延遲資訊及即時股價指數資訊之補充規定,另訂之。
第七章 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臺幣二萬元整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
二、違反本中心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者。
申請使用者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於六個月內累計達六次者,得併課違
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
第三十二條
申請使用者遲延繳交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達一個月者,本中心得課以該金
額百分之一的過怠金,並通知其限期繳交。
申請使用者漏報短報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中心並
得課以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申請使用者未經本中心同意,自行增加或變更傳輸交易資訊方式或範圍者
,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臺幣五萬元違約金。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
    個月內累計達三次者。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中心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四、違反本中心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
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臺幣十萬元違約金。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五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之一、第十
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
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違約金或終
止契約。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四、資訊使用費、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中心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
    未繳交者。
五、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中
    心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