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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交易細則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
簡稱業務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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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債券附條件買賣,本交易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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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客戶初次與證券自營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
總契約並檢附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毋庸辦理開戶。
前項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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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證券自營商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
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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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債券
附條件買賣取得之中央登錄公債,其約定期間在一個月內者,得另依債
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附約規範,再行賣斷予他人。
前項買賣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
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亦
得以帳簿劃撥辦理給付將該債券劃撥至買進者之帳戶,或依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規定由證券商出具之債
券存摺代替交付;證券商以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
替交付且客戶為自然人者,應經客戶以書面方式同意將其姓名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提供予相關保管機構、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或集保
結算所。若係透過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給付者,
應增記買進者指定公債帳戶之數額。
第一項約定再行賣斷中央登錄公債予他人者,應分別按交易性質將附條
件交易利率分拆為資金融通利率及債券借貸費率,其到期金額應按期初
金額加計資金融通利息及扣減債券借貸費用計算之。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附約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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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債券附條件買賣,以帳簿劃撥辦理給付者,應於買方完成款項結算後,
由證券自營商通知集保結算所將債券自賣方帳戶撥入買方帳戶,或依集
保結算所規定出具之債券存摺代替交付。
證券自營商之附條件買賣,前項通知應由賣方自營商為之。賣方自營商
已將買進者之保管劃撥帳號通知集保結算所者,應告知買進者於其往來
證券商或保管機構透過與集保結算所連線電腦查詢列印並核驗債券存摺
內容;但賣方自營商未將買進者之保管劃撥帳號通知集保結算所者,應
告知買進者利用集保結算所之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查詢系統確認債券存
摺內容。
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買賣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給付者,應由證券自營商
自行或依客戶之委託洽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辦理債券自賣方之公債帳
戶轉入買方之公債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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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證券自營商依前條規定以債券存摺代替交付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債券存摺須經有權人簽章後交付客戶收執。
二、附條件交易到期前,非經客戶申請或取得其書面同意並依集保結算
所規定,證券自營商不得提取實券或申請辦理帳簿劃撥作業。
三、附條件交易到期時,得辦理存摺註銷,但未支付買回價金者,不得
為之。證券自營商應於交付債券存摺時,提醒客戶注意本項規定。
四、證券自營商於附條件交易到期時,除與客戶間無款項返還之情形者
外,應於集保結算所之電腦系統傳送債券存摺註銷申請書資料,包
含匯付金額、匯付方式及通知銀行匯付時間,以辦理存摺註銷。
五、辦理提前解約時應收回客戶收執之債券存摺。若無法即時收回者,
應取具對客戶之付款證明(如與客戶係依原承作條件另行承作新筆
交易並另行開立存摺,其間並無款項之返還者免附)暨客戶簽認之
切結書傳真複本後始得辦理,但存摺與切結書正本仍應於提前解約
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交集保結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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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到期金額應按期初金額加計附條件利息計算之。
前項利息之計算,應按附條件交易利率自承作日起算至到期日止,採計
首不計尾,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按實際天數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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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債券附條件買賣期間利息之計算,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按實際天數計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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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債券附條件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給付者,除買賣標的為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外,於還本付息前二營業日完成給付之交易,其應收及應付之價
金應含還本付息金額,當期本息仍歸還本付息前二營業日營業終了集中
保管帳戶帳載者所有。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附條件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給付者,於還本付息
前一營業日完成給付之交易,其應收及應付之價金應含還本付息金額,
當期本息仍歸還本付息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集中保管帳戶帳載者所有。
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買賣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給付者,於還本付息前一
營業日完成給付之交易,其應收及應付之價金應含還本付息金額,當期
本息仍歸還本付息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各登記機構登錄公債帳戶帳載者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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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
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
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
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
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
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
項買賣倍數。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
餘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
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
戶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
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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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承作附賣回交易,其標的涉及其所辦理承銷之金融資產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應遵守內部控制制度所
訂定之下列限額:
一、附賣回承作額度之上限。
二、證券商承作附賣回交易之對象為法人者,其附賣回承作額度分別占
證券商淨值及該法人淨值之比例限制。
三、證券商承作附賣回交易之對象為自然人者,其附賣回承作額度占證
券商淨值之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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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二
證券商與具有下列關係者為附條件交易時,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
類交易對象: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
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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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中心於每日營業終了後,公告各天期債券附條件買賣成交之最高、最
低、平均利率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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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證券自營商除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外,不得對相同客戶為債券買賣斷與附
條件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
前項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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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四項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
總契約及附約,得另行增補相關約定,但不得有更不利於投資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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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交易細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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