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396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110年5月24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136668號函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175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買賣債券及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
  2. 本系統包括電腦議價系統及比對系統二部分。
  3. 電腦議價系統,係供證券商輸入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報價及線上議價成交之系統。
  4. 比對系統,係供證券商輸入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斷交易資料及確認其買賣內容之系統。
  5. 第一項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謂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每季發債計畫或增發債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之買賣斷交易;但本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期間延長至公債發行日。
  6. 第三項附條件交易包括下列交易:
    1. 一、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係以中央登錄公債借貸為主要目的,報價時必須指定標的債券期別。
    2. 二、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應以資金融通之目的為限,報價時毋須指定標的債券期別。
  7.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得於款券給付結算日之前二個營業日,使用比對系統辦理標的債券買賣內容之確認。
  1. 得於本系統買賣之債券,為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經本中心指定並公告之債券。其終止買賣日期由本中心公告之。
  2. 前項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應為固定利率,且適用本中心公告之殖利率百元價格公式計算價格者。
  1.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應簽訂「證券商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契約」及檢具「證券商暨人員登記申請書」並向本中心預繳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以下簡稱準備金)。
  2. 前項準備金之繳存、增補及申請領回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證券商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契約」及「證券商暨人員登記申請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得接受特定機構法人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以該證券商名義參加本系統,並由該證券商負責履行相關給付結算義務。
  2. 前項機構法人須為政府機構、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機構、未具備證券商資格之中央公債交易商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商簽訂「證券商客戶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同意書」。
  3. 機構法人以不同證券商名義參加本系統應以三家為上限,除首次申請對象應為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外,餘須具備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資格或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
  4. 證券商接受機構法人參加本系統買賣前,應先留存其登記證照影本,並依其財務與資金操作狀況,事先限制買賣額度。
  5. 就機構法人於本系統買賣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成交當日與機構法人於其證券商營業處所逐筆進行反向交易,並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相關規定辦理給付結算與成交申報。
  6. 第二項「證券商客戶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同意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二章 交易原則
  1. 電腦議價系統買賣斷交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三時,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比對系統之作業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
  2. 本中心得於中央政府公債標售日配合該發行前公債之市場交易需要,延長前項電腦議價系統交易時間至下午四時。
  1. 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但交換公債之買賣斷交易應採百元價格申報,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元。
  2. 電腦議價系統者,買賣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單筆買賣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九交易單位。除第六條之二之交易外,每交易單位為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
  3. 比對系統者,買賣申報數量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每交易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4. 第一項附條件交易為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者,每一報價應同時申報資金融通利率及債券借貸費率。
  1. 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應收付價金,為其期初金額,其到期金額應按期初金額加計資金融通利息及扣減債券借貸費用計算之;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當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加減交易雙方議定之擔保品市值調整數額計算應收付價金,為其期初金額。
  2. 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個營業日,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二十個營業日,但其賣還日皆不得跨交易標的還本付息前五營業日至還本付息當日。
  3. 前項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至賣還日止。
  4. 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本系統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債券,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5. 證券商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之指標公債,除因應賣空交割之需要者外,應於成交日申報賣出,或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已持有指標公債者,不得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該期債券。
  6. 第一項擔保品市值調整數額不得逾當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之百分之十。
  1. 中央登錄公債之買賣斷交易得為新舊券組合或長短券組合交易,其報價應採買賣利差方式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
  2. 每交易單位之新舊券組合交易應依下列規則報價及成交:
    1. 一、買進新舊券組合交易係指依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買進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並同時依該利率加計報價利差賣出同年期舊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2. 二、賣出新舊券組合交易係指依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賣出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並同時依該利率加計報價利差買進同年期舊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3. 每交易單位之長短券組合交易應依下列規則報價及成交:
    1. 一、買進(賣出)十年期與五年期長短券組合交易係指依十年期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賣出(買進)十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並同時依該利率減計報價利差買進(賣出)五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壹億元。
    2. 二、買進(賣出)二十年期與十年期長短券組合交易係指依十年期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買進(賣出)十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壹億元,並同時依該利率加計報價利差賣出(買進)二十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4. 本條所稱新券係指各年期中央登錄公債之最近發行期次,並依二年、五年、十年及二十年等年期分別於系統以02Y、05Y、10Y及20Y標記;舊券係指新券前一期及前二期之同年期中央登錄公債,並分別於系統以01及02標記。
  5.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最近成交殖利率係指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當日申報對象超過七十家之報價,且經成交之最新行情。
  1. 證券商之買賣申報,應依本系統畫面所列項目輸入,經本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2. 本中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統計當日各證券商於電腦議價系統對指標公債之買超部位,由本系統就該部位以隱名、零利率、一個營業日到期為條件,申報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得修改申報利率;其已於營業處所議價賣出該期債券或為因應履約需求者,並得於下午二時前檢具證明文件修改或刪除賣出申報。
  3.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輸入之買賣申報,經本系統予以成交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成交資料。本中心得將電腦議價系統之最佳六筆買進與賣出報價及報價者名稱,併同成交行情透過網際網路及資訊廠商對外揭示。但證券商如採用隱名方式報價者,本中心將只對外揭示其報價資訊。
  4. 前項資訊廠商應依規定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1. 證券商得選擇對象報價或成交,但同一證券商之總、分支機構間或分支機構相互間不得為成交對象。
  1.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者,除第六條之二之交易應為確定報價外,每筆買賣申報應先區分確定報價或參考報價,並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者,經其他證券商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
    2. 二、買賣申報為參考報價者,經其他證券商確認後,原報價之證券商得於二十秒內回應是否成交。原報價之證券商若確認成交者即行成交,確認不成交或超過二十秒仍未回應者,該筆報價視為不成交,本系統逕行取消之,但其他證券商得於原報價之證券商回應是否成交前取消其確認。
  2. 證券商得向其他證券商詢價,被詢價之證券商所回應之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並依下列規定成交之:
    1. 一、詢價之證券商對被詢價之證券商所提供之買賣報價於二十秒內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
    2. 二、被詢價之證券商於詢價之證券商確認成交前得取消其買賣報價。
  3.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系統進行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者,每筆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經其他證券商確認成交後即行成交。但下列情形無法成交:
    1. 一、個別期次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未到期餘額,累計超過該債券發行餘額二分之一時,本系統將停止證券商對該期次債券買賣報價之確認成交。
    2. 二、單一證券商就個別期次債券之附賣回交易未到期餘額,累計超過該債券發行餘額十分之一時,本系統將停止證券商對該期次債券買賣報價之確認成交,但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為因應交割需要或賣出其未持有之公債而承作附賣回交易時,得不受此限制。
    3. 三、下午二時之後於本系統有附條件交易賣出報價之證券商,不得對該期次債券申報附條件交易買進,亦不得對其他證券商就該期次債券之附條件交易賣出報價為確認成交。
  4. 證券商使用電腦議價系統進行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者,每筆買賣申報為確定報價,經其他證券商點選交易後,賣方應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前依每一交易單位逐一申報賣出之債券及擔保品市值調整數額,且每一交易單位以同一債券為限,經系統檢視確認無誤後成交。
  5. 電腦議價系統每次成交以一交易單位逐一進行成交。
  1. 證券商因買賣報價錯誤且依第九條規定成交者,得經他方同意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但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改帳應於當日上午十時前申報。
  2.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雙方出具書面證明文件為之。
  1. 中央政府公債於發行前交易期間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系統將逕行取消全部的發行前交易:
    1. 一、取消發行。
    2. 二、變更發行日,但遇天然災害侵襲而依規定順延發行者,不在此限。
    3. 三、變更本金償還期限或償還方法。
    4. 四、變更其他發行條件,並經本中心認為對發行前公債之價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1. 證券商使用比對系統者,應將其交易或履約資料依本中心規定格式輸入之,經系統比對買賣雙方申報資料相符後確認成交。
  1. 於本系統買賣之中央登錄公債,其每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債券於本系統買賣開始日之參考殖利率,依該債券之票面利率,惟交換公債以新台幣一百元為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
    2. 二、依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成交之加權平均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三、前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時,依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理論之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2. 於本系統買賣之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每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債券於發行日之參考殖利率,依該債券之票面利率。
    2. 二、依前一營業日本系統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成交之加權平均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三、依前一營業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前二項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並公告之。
  1. 證券商使用本系統進行買賣斷交易,其每日買賣淨部位不得逾其準備金淨值之六十倍,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其每日買賣淨部位不得逾其準備金淨值之九十倍。但證券商最近一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每日買賣淨部位不得逾其準備金淨值之二十倍。
  2. 前項準備金淨值依證券商所繳存準備金之數額,以扣減風險值及加計買賣損益計算之。
  3. 證券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對該債券買賣之淨部位應符合業務規則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三章 給付結算
  1.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應分別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保管劃撥帳戶及款項結算專戶,並於開始買賣前向本中心申報之;變更時亦同。
  2. 前項款項結算專戶,應於本中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
  1. 本系統之給付結算日依下列規定定之:
    1. 一、電腦議價系統買賣斷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比對系統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由雙方約定採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但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應為其公債發行日;本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應為其公債發行日之次一個營業日。
    2. 二、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
    3. 三、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
  2. 證券商屆給付結算日時,應按「給付結算清單」所載成交債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之淨額,依下列規定與本中心進行給付結算:
    1. 一、有應付價金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存(匯)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款項結算專戶。但遇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延至下午三時前辦理。
    2. 二、有應付債券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轉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結算專戶。但遇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延至下午三時前辦理。
    3. 三、有應收價金者,本中心依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逕行存(匯)入其款項結算專戶。
    4. 四、有應收債券者,本中心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逕行轉入其清算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其保管劃撥帳戶。
  3. 證券商分支機構於本系統買賣債券者,由總公司彙總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商違約時,本中心得暫停其參加本系統之買賣。
  1. 證券商違約,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項不足時,本中心得就其相對買進之債券為以下之處理:
    1. 一、處分該證券商相對買進之債券。
    2. 二、先洽其他證券商承作附條件買賣,再依前款規定處理。
    3. 三、先洽其他金融機構商借款項,再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1. 證券商違約,其應屆給付結算之債券不足時,本中心得就其相對賣出之所得款項或買進之他種債券為以下處理:
    1. 一、處分該證券商相對賣出之所得款項。
    2. 二、先洽其他證券商承作附條件買賣,再依前款規定處理。
    3. 三、先洽其他金融機構商借債券,再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4. 四、若有相對買進之他種債券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1. 違約證券商除應負擔本中心為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及相關費用外,並應就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不足部分支付本中心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1. 本中心經計算違約證券商所繳存之給付結算準備金不足以支付本中心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違約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及相關費用,且該違約證券商未依本中心通知於當日補足前述計算之差額者,本中心得就該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不足部分,依原始買賣紀錄比例分配其相對買賣方,並採現金結算方式沖抵該部分之款券。違約證券商應就款券不足部分補償相對買賣方百分之一之補償金額。
  2. 前項現金結算之價格,以該期次債券之次日參考殖利率計算之。
  1. 違約證券商應付違約金及本中心為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處理所生之價金差額與相關費用,本中心得動用或處分該證券商所繳存之給付結算準備金及其孳息支付。
  2. 本中心為違約處理時,得依「證券商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契約」之規定指定證券商協助處理給付結算作業。違約證券商對本中心協調處理相關款項、債券之價格及方式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
  1. 違約證券商於了結其給付結算義務及補足給付結算準備金後,經本中心同意後得恢復其參加本系統買賣。
第四章 附則
  1. 證券商於本系統買賣債券,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處罰之。
  1. 證券商依第九條之一申報改帳,除有合理原因並經本中心認可者外,本中心得依相關規定處理:
    1. 一、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二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三次以上者。
    2.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該證券商警告處理: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三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四次以上者。
      4. (四)未依前款所定期限改善者。
    3. 三、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除通知證券商對其業務疏失人員及經理人予以警告外,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一)當日申報改帳累計達五筆以上者。
      2. (二)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八筆以上者。
      3. (三)當月申報改帳累計達六次以上者。
      4. (四)經本中心依前款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4. 四、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1. (一)依前項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項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5. 五、證券商申報改帳如有虛偽不實,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1.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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