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證券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買賣前,應向本
中心預繳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以下簡稱準備金),其管理依本辦法之規
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
|
第三條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前,應由總機構以現金一次繳足最低限額之準
備金。證券商繳存或增補準備金超過最低限額之部分,得以現金、中央登
錄債券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存之。
前項準備金之最低限額依各證券商最近半年度之債券買賣斷營業金額,按
下列方式計算:
一、證券商每日平均買賣斷營業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準備金之最低限額
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二、證券商每日平均買賣斷營業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且未達十億元者,準備
金之最低限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三、證券商每日平均買賣斷營業金額未達一億元者,準備金之最低限額為
新台幣一百萬元。
本中心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依該前半年度各證券商每日平均買賣
斷營業金額計算其準備金之最低限額,並通知各證券商配合調整繳存。
前開債券買賣斷營業金額之依據,國際債券應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各
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計之。
|
|
|
第四條
證券商向本中心繳存或申請領回其準備金時,應以新台幣十萬元或其整倍
數為之。
|
|
|
第五條
證券商以中央登錄債券及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存準備金者,應就本金部分
以設定質權方式為之,其充為準備金之計值方式,應按其到期面額之百分
之九十五計入準備金之數額。
|
|
|
第六條
本中心所收取之準備金,應於指定之銀行開立專戶保管或由本中心妥善保
管。
證券商以現金方式繳存準備金者,其所生之孳息,由本中心每半年結算一
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生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
還之。
證券商以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準備金者,其所生之孳息,應由證券商申
請領回後,自行領取之。
|
|
|
第七條
證券商透過本系統買賣債券,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經依相
關規定處理後,其所生之價金差額、違約金及一切費用,本中心得動用或
處分該違約證券商所繳存之準備金及其孳息抵付之。
前項違約證券商如以中央登錄債券及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抵繳準備金者
,該違約證券商對本中心實行質權處分其中央登錄債券及銀行定期存款存
單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
|
|
|
第八條
證券商所繳存之準備金,經扣減風險值、加計買賣斷交易損益後,有低於
準備金最低限額者,須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補足其差額。
前項風險值計算方式:
一、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部分,係參考一段期間內債券價格變動幅度
,依證券商未沖銷部位估算至少可涵蓋一日價格變動幅度百分之九十
七點五信賴區間之值計算之。
二、國際債券、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賣斷交易部分,依各
證券商買賣淨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
三、外國債券電子交易系統部分,依各證券商未交割債券面額之淨部位,
按下列比例計算之:
(一)證券商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A-級以上或Stan
dard & Poor's Corp.評級AA-級以上或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A-(twn)級以上或 Fitch,Inc.評級AA-級以
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AA3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者為一百分之一。
(二)證券商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級以上或Standa
rd & Poor's Corp. 評級A-級以上或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A-(twn)級以上或 Fitch,Inc.評級A-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為
八十分之一。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BBB-級以上或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BBB-(twn)級以上或 Fitch,Inc.評級B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BB3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
為六十分之一。
四、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部分,係按證券商附買回交易與附賣回交易相抵
後餘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
外國債券電子交易系統及國際債券之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風險值應依本中
心指定之外匯銀行前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
。
第一項買賣斷交易損益計算方式,依本系統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結
清證券商累計未完成給付結算之買賣超部位損益,併同證券商已沖銷部位
損益計算之。
|
|
|
第九條
證券商未依第八條規定補足差額者,本中心得暫停其參加本系統買賣,並
得就其逾期未補足差額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暫停證券商於本系統買賣者,得於其補足準備金差額後
,恢復其參加本系統買賣。
|
|
|
第十條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發還準備金時,須先完成其應屆之給付結算義務,本
中心於確定其完成應屆給付結算義務後次二營業日內發還之。但證券商依
第三條規定所繳存最低限額之準備金,非遇第十二條規定之情狀,不得申
請領回。
|
|
|
第十一條
本準備金如遇法院強制執行或本中心為違約處置或其他原因而為動用或受
處分,各證券商應即補足至準備金最低限額,證券商未補足者,本中心得
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
|
第十二條
證券商終止參加本系統買賣者,應於了結其於本系統未完成之給付結算義
務,並結清一切帳目後,始得向本中心申請領回其所繳存之準備金及其孳
息。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亦同。
|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