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發行人申請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者(以下
  簡稱興櫃股票),應依本準則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輔導契約:指發行人與證券商所簽訂,委任證券商規劃其申請上櫃
      (市)相關事宜之契約。
  二、輔導推薦證券商:指與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推薦證券商。
  三、投資控股公司:指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
      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發行人。
  四、被控股公司:指下列被投資公司: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
          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第五條
  興櫃股票之申請(報)櫃檯買賣、停止買賣、終止買賣及發行人於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期間內應遵守之義務,除主管機關之法令另有規定或外國
  發行人因註冊地國(包括若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者,其被控股公司之註
  冊地國)法令另有限制者外,悉依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發行人申請條件
第六條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
      (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
  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
      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
  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
  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第七條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
      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附表一)。
  五、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六、至少指定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
          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
          定。
    (二)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
          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
          擔相關費用。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
          內。
  八、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
      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十、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
  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
      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
  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
  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第八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
  認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認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
  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
  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
  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
  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
  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與第
  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
  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
第三章 推薦證券商
第九條
  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輔導推薦證券
  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
  二、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二00%
      以上者。
  四、現為與該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且主辦推薦證券商應為主
      辦輔導證券商。
  前項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年內曾擔任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或上櫃,或辦理現金增資、或
      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證券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掛牌交易者
      ,合計達三件以上;或其承銷部門主管及至少三名承銷業務人員具
      有前述承辦案件之資歷。
  二、具有合格登記之承銷業務人員達十人以上。
第十條
  推薦證券商與發行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拒絕接受其興
  櫃股票櫃檯買賣推薦案:
  一、雙方互為有價證券上櫃或上市評估報告之評估者。
  二、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者。
  三、屬同一集團企業者。
第十一條
  輔導推薦證券商自其所推薦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辭任
  ,但辭任後仍有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含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者,不在此限。
  輔導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正式發函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覆函內所
  載明之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身分。
第十二條
  證券商得於發行人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屆滿一個月後,以書面向本中心
  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不受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資格之限制,但應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三萬股以上。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申請加入推薦者,自本中
  心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正式發函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覆函內所載明
  之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推薦證券商之身分。
第十三條
  推薦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取消其推薦資格:
  一、喪失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任一資格者。
  二、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或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等相關規定,或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等相關規
      定為停業以上之處分或處置者。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一五0%者。
  四、有本準則第十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第十四條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應按月依本
  準則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作「檢查表」(簡式「檢查
  表)如附表一、詳式「檢查表)如附表一之一)並妥善保存,本中心得
  不定期抽查之。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行人之簡式「檢查表」,透過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但發行人申請上櫃前三
  個月起,應按月將發行人之詳式「檢查表」,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
  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
  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第十五條
  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
  亦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
  遇有該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有所異動時,應於三日內正式發函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中心申報。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執行
  前項作業;且該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持有發行人其櫃
  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五十萬股以上。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
  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
  市)之申請。
第四章 登錄程序
第十六條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
  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第十六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於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前,若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
  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外國發行人應先填具專案許可申請書(附
  件一之二),併同應檢附書件送本中心,由本中心出具具體審查意見陳
  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核准其專案申請案後,始得向本中心申請其普
  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外國發行人應於主管機關函復發文日起三個月內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
  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逾期須向本中心重新申請。
第十七條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
  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
  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分依下列對象辦理:
  一、本國發行人
      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
      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二、外國發行人
      核發符合登錄興櫃要件之證明文件,俟其補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申
      報生效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
      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
  本額、股東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損益表
  、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
  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發行人所送之申請書件未齊備者,本中心應敘明其缺漏情形,並請其限
  期補正有關書件。
  發行人於本中心所定期限內補正書件者,承辦人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規
  定之程序重新辦理;發行人逾期未補正者,承辦人員應即擬具不同意其
  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內部簽奉核可後退回其申請案。
第十九條
  本中心經檢查發行人所送之申請書件,其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或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之「檢查表」載明有重大異常之查核結論者,
  應擬具不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內部簽奉核可後退
  回其申請案。
第二十條
  承辦人員應將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之檢查資料及有關書件彙集成冊
  ,編立檔案妥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於接到本中心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二個營業日
  內,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二、檢送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條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
  櫃檯買賣。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
  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四)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
  檯買賣費用。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
  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
  股票時,應檢具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附件四之一)向本中心申報。
  前二項本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併
  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
  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
  )(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
  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
  算之。
第二十四條
  外國發行人再發行屬無償配股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應於新股櫃檯買賣
  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二)(附件四
  之四)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其新股股票於
  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申報新股櫃檯買賣時,本中心於檢查其所送之相關書件後,辦理
  市場公告。
第五章 櫃檯買賣之開始及資訊揭露
第二十六條
  興櫃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二款
  ;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
  其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通知本中心;
  變更時亦同。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或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不適用第十四條
  之規定。
  發行人申報(請)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
  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
  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
  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
      ,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
      在市場買賣之期間。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
      第二個營業日。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
      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
  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
  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
  ,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
  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
  實執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
  導推薦證券商。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
  前及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五之
  二及附件五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
  櫃檯買賣。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
  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
  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
  擬訂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
  新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
  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
  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日
  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
  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發行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時,應於停止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
  發行人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召開股東會或除權除息等事項者,應於停止過
  戶日後之次月十五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內
  部人名冊及其實際持有股數等資料。
  興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
  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興櫃公司負其全責。
第三十條
  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
  務報表二份。但上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補正公告申報。
  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
  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個別財務報告;得免經會計師核閱之第
  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第三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七十五天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
  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合併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
        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
        告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
        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
        ;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
        影響金額。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
        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
        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
        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
        告。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
        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
        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
        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八)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部分改以股
        東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第十七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發行人限期提供有關櫃檯買賣
  興櫃股票事項之資料。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予本中心之表報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
  發行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及格式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
  一、公司基本資料:應於開始櫃檯買賣前及其後變動時輸入。
  二、年度、半年度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及財務
      報告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依
      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辦理。
  三、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第一季
      、第三季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會計師核
      閱報告(本國發行人之第一季、第三季合併季財務報告得免經會計
      師核閱)及簽證會計師名稱,但如經自行撤件或退件後,得免公告
      之: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期限辦理。
  四、營業額、背書保證金額、資金貸放餘額及衍生性商品交易:每月十
      日前揭露上月份資料。航運業及金融業申報之營業額若部分屬估計
      者,應加註營業額採用估計部分之比例及估計方法;另營業額實際
      結算結果與公告數有差異者,應於申報次月份營運情形時,併同申
      報前一月份實際數與原公告數,且當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差異達百分
      之三以上者,應再申報差異原因。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及合併營
      業收入資訊者,應於當月(季)結束後之次月底前申報,並持續公
      告至當年度結束止。自結損益資訊應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
      營業利益」及「稅前損益」二科目,各季自結稅前損益累計金額與
      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 20 %者,應於各季財務報告公告期
      限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差異原因。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
      部人)及其關係人新就任或解任、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資料:(一
      )公司遇有本款人員新就任或解任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申報
      新就任或解任資料;(二)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本款人員股權
      異動資料;(三)公司應於質權設定及解質後五日內申報設質解質
      資料。
      本款所稱關係人,包括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受內部人利用
      其名義持有股票者。
  六、自願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者: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
      測資訊處理準則」應行公告申報之規定及期限辦理。
  七、股東會日期之公告申報:股東會應於停止股票過戶日期前十二個營
      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於申報
      後二日內輸入。另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公司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
      非採曆年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先行申報當年
      度召開股東常會日期,申報後召開日期有異動者,應於股東常會公
      告申報前更改。
  八、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申報:應於停止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並於申報後二日內輸入,但有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情事,得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該等資料補
      行公告,並於申報後二日內輸入。
  九、大陸投資申報作業: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
      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
  十、投資海外子公司資訊: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
      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
      。
  十一、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經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後,於次
        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
  十二、興櫃公司僑外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應於(一)增資配股(二)
        私募或公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含新股及老股)、海外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或海外股票(三)減資(四)合併(五
        )公開收購(六)興櫃公司紅利配股、庫藏股轉讓或發認股權憑
        證予外籍員工(七)初次登錄興櫃或轉換新設公司登錄興櫃(八
        )召開股東常會時輸入,各項申報時限應依僑外投資持股情形申
        報作業之申報時限辦理。
  十三、公司債資訊:(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一日內,應輸入基本
        資料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載償還公司
        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式等相關資料。並於每月結束後十日內
        輸入上月份之基本資料異動情形。(二)公司債自發行日至到期
        日之存續期間內,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申報上一季自結數資料
        ,並於申報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時同時輸入實際數資料;於公
        司債到期日或債權人得要求贖回日前一年內之存續期間,另應於
        每月十日前輸入上月份自結數資料。(三)公司債到期日前六個
        月,或債權人得要求賣回日前六個月之存續期間內,應於每月十
        日前輸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報償還公
        司債款之籌集計劃及保管方式之支應償債款項來源及其具體說明
        。
  十四、興櫃公司產業分類基本資料: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為期限。
  十五、股東會議事手冊相關內容電子檔申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
        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申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
        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
        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之電子檔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
        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申報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
        資料電子檔,並於股東會開會一日前,申報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
        之年報。
  十六、財務比率重大變動說明及財務分析資料: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
        月內輸入。
  十七、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及海外公司債資訊: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
        申報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經董事會決議變更時,於二日內輸入
        變更之資料。
  十八、國內海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於每月五日前輸入上月份資料。
  十九、於下列期限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
        定公告申報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資訊:
      (一)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六
            項應公告申報之事項。
      (二)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始洽定應募人者,應於洽定日起二
            日內。
      (三)私募實際定價日起二日內。
      (四)私募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
      (五)每季結束後十日內。
      (六)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且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前後三
            個月內有出售自己公司股票者,應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
            起十五日內或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申報相關資訊
  二十、轉換公司債異動資料:於轉換價格調整或其他發行條件異動之當
        日輸入。
  二十一、員工認股權憑證資訊:(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
          日輸入發行及認股辦法等基本資料;(二)發行日及發行期間
          屆滿時之次日輸入實際發行情況等資料;(三)董事會決議買
          回股份作為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之日起二日內輸入預期取得股
          份之成本、員工認股價格與公司取得股份成本之差額及對股東
          權益之影響。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一)應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到達日
          之次日輸入發行辦法之主要內容及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情形;
          (二)應於新股發行日之次日輸入發行資料;(三)應於員工
          達成既得條件時之次日輸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解除限制資訊
          ;(四)應於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次日輸入收回或收買資訊。
  二十二、召開法人說明會資訊:於法人說明會召開前之非交易時間內,
          得發布說明會簡要訊息或財務業務完整資訊,相關內容以英文
          表達者,應同時輸入中文翻譯資料,且完整內容至遲應於召開
          後當日申報;屬多日多場次之法人說明會,且其內容相同者,
          至遲應於首次召開後當日申報,免再逐日輸入。
          法人說明會需於交易時間內召開者,應事先專案報經本中心同
          意,並於召開前之非交易時間內申報完整財務業務資訊,且於
          說明會中揭露之財務業務資訊不得逾越已申報之資訊內容。
  二十三、依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於董事
          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輸入。
  二十四、興櫃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資訊: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輸入。
  二十五、財務報告更正或補正:興櫃公司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表,有應更正或補正之情事須公開讓投資人知悉,且
          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二日內輸入相關資訊。
  二十六、依證券交易法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資訊:應於設置或廢止功能
          性委員會,及其成員委(選)任或異動後二日內輸入。
  二十七、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資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於營
          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
  二十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資訊:取得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查
          核之審查報告後二日內申報。
  二十九、依主管機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
          應辦理公告申報之事項。
  三十、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或通知事項之資訊,依規定期限申報之。
  前項各款之資訊申報期限,應以台灣時間為準,且申報內容應以中文版
  本為主,惟亦可另加英文版本,前開中、英文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有虛
  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外國發行人得委託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辦理資訊申報。
  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免申報或有其他合理原因並報經本中
  心同意者,得免公告申報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營業額部份。
第三十三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編製及公開財務預測,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
  測資訊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辦理內部控制制度,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
  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
  用該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除其註冊地國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
  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外國發行人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時,其子公司股票為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部分,應將資本公積-
  發行溢價加計於實收資本額中。
  外國發行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我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但得不適用該
  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股票為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達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外國發行人辦理董事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辦理內部控制制度、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取得或處分資產
  及董事會議事程序,如有因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而未適用我國規定之
  情形,本中心得要求外國發行人提出其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原文與中文
  譯本,並委託其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或
  其他法律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函報本中心,其費用由該公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
  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
  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一、公司、其負責人或其母、子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
      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
      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
      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
      者。
  三、嚴重減產、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
      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公司或其母、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及其進行程序中
      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包括任何聲請、受法院所為之任何通知或裁定
      ,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破產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禁止股票轉讓之裁
      定,或保全處分在內;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事及其代表人、法人監察人及其代表人、
      獨立董事、自然人董事、自然人監察人或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
      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董事變動達三分之
      一以上或獨立董事均解任應註記說明之。
  七、非屬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之更換會計師者。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互不競爭承諾或重要
      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
      新產品開發,或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轉讓、解
      散、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及現金增資基準日、發行公司債、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
      有價證券、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或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任一
      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
      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
  十、依主管機關函訂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
      定應行公告申報之事項。
  十一、公司發言人、代理發言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財務主管、會
        計主管、研發主管或內部稽核主管發生變動者。
  十二、董事會決議公開財務預測資訊、前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
        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年度終了後
        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自行結算損益與最近一次公告申報之財務預
        測數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
        本額之千分之五、或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損益與年度終
        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之上年度自行結算稅前損益差異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且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前開有關達實收資本
        額之千分之五部分改以股東權益千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十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該公司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百分之二十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或前開事項有重
        大變更者。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前開有關
        達股本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十四、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經申報生效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
        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後,該計畫因董事會決議變更者。
  十五、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
  十六、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十七、公司及其股票未於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符合
        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
        條資產之適用範圍,且有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各款所規定之應
        辦理公告申報情形者;或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有未實現損失
        占股東權益百分之三以上者。但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取得或處分國內各類非私募性質之開放型基金,及按月
        申報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除外。
  十八、興櫃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者。
  十九、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五
        條規定應辦理背書保證公告申報者;或公司本身對集團企業背書
        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十、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二
        條規定應辦理資金貸與他人公告申報者。
  二十一、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
          成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
          或撤銷相關許可證或罰鍰金額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情節重大者
          。
  二十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
          者,或公司知悉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且從事之投資或
          營業屬大陸地區事業,有未依規定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許
          可之情事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
  二十三、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
          、重整或其他類似情事;公司背書保證之主要債務人無法償付
          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二十四、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
          誤或疏漏,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
          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者;或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非
          無保留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半年度(
          或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
          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
          計算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
          留式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公司年度例行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變更重新辦理申
          報公告者,或取得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查核之「內部控制
          專案審查報告」者。
  二十六、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巿場流傳之訊息有足以影響公司有價證券
          行情者。
  二十七、董事或監察人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或董事會因董事
          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無法行使職權者。
  二十八、依本準則第三十八、四十條規定停止或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二十九、本國發行人於海外發行有價證券者,對海外上巿地申報之各期
          財務資訊,有海外財務報告因兩地適用會計原則不一致之差異
          而調節者。外國發行人之合併財務報告若未依我國財務會計準
          則編製,且其稅前純益差異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者
          ,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三十、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者,其召開日期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
  三十一、董事會決議發放股利,或股利分派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所
          變動,或決議股利配發基準日者。
  三十二、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召集事由及停止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期者。
  三十三、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份或全部業務往來,且該客戶
          或供應商占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值或進貨金額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
  三十四、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三項公司股權變動之事由並收
          到通知者。
  三十五、公司因減資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完成者,其減資對公司財務報告
          之影響(含實收資本額與流通在外股數之差異、對每股淨值之
          影響)及預計換股作業計劃。暨嗣後有未依換股作業計劃執行
          之情形者。
  三十六、獨立董事就董事會或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就該委員會會議之議
          決事項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設置審計
          委員會之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其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優於薪資報酬委
          員會之建議者。
  三十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放棄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數達得認購股數
          二分之一以上,並洽由特定人認購者。但公司因申請股票上櫃
          或上巿而辦理之現金增資除外。
  三十八、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三十九、公司或其聯屬公司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九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交易時間結束
  後,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
  各款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之內容輸入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
  時輸入。發行人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有關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時,
  應於傳播媒體報導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發行人於我國境外發行有價證券者,於該有價證券存續期間內,遇有依
  上巿地國、註冊地國法令或其他證券交易所規章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
  情事者,應同時將該訊息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
  就上巿地國證券監理機構或證券交易所函詢事項,遇有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應即時將函詢及函覆內容副知本中心。
  發行人有第一項情事而未發布重大訊息或有第三項情事而未予說明者,
  本中心得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請發行人將相關說明輸入本
  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本中心依據興櫃股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規定發現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時,得填具「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附件六)
  ,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請發行人將相關說明輸入本中心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申報期限,應以台灣時間為準,且申報內容應以中文
  版本為主,但亦可另加英文版本,前開中、英文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作
  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外國發行人得委託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辦理資訊申報。
  外國發行人得免公告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列事項。
  興櫃公司之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之重要子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
  事者,視同興櫃公司重大訊息。興櫃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
  司者,除重要子公司外,下列子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亦視同興
  櫃公司重大訊息:
  一、投資控股公司之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之子公司,其最近一年
      股東權益占合併報表之母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名稱有「銀行、保險、證券、期貨或票券」
      ,或最近一年股東權益占合併報表之母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二以上
      者。
  前項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興櫃公司之子公司於最近二年度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為依據)或會計
  師認為其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一、興櫃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該單一子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興櫃公司之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單一
      子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興櫃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委外及外購等)來自該單一子公司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四、興櫃公司對該單一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興櫃公司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百分之四十且一億元以上者。
  五、興櫃公司對該單一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淨值百分
      之四十且一億元以上者。
  六、該單一子公司稅前損益占興櫃公司合併報表之稅前損益達百分之五
      十且一億元以上者。
  興櫃公司及子公司所投資之單一企業,其投資金額合計逾興櫃公司淨值
  百分之十以上者,如該被投資單一企業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且發生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情事時,興櫃公司應於知
  悉前揭資訊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
  代為申報。
  興櫃公司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之母
  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興櫃公司重大訊息;母公司屬外國公司
  者,應於知悉母公司下列各項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
  日交易時間開始前代為申報:
  一、發生重大股權變動者。
  二、營業政策重大改變者。
  三、遭受重大災害致嚴重減產或全部停產者。
  四、因所屬國法令規章變更,致對股東權益或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五、大眾傳播媒體對母公司之報導有足以影響本國興櫃子公司之有價證
      券行情者。
  六、其他發生依外國公司所屬國法令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情事。
第三十五條
  本審查準則所稱「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發行人主動
  提供或本中心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其負責人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它喪失債信情
      事者。
  二、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
      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公司或其母、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及其進行程序中
      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包括任何聲請、受法院所為之任何通知或裁定
      ,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破產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禁止股票轉讓之裁
      定,或保全處分在內。
  六、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
      、或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
      ;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
      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惟依企業
      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非對稱性合併之案件,被併購者為實收
      資本額未達新台幣壹億元之未上櫃公司,及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
      規定進行併購者除外。被併購者係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
      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部分改以股東權益計算之。
  七、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八、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或環境污染情事,且其獲保險理賠前之
      預估損失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九、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巿場流傳之訊息有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之行
      情者。
  十、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三項公司股權變動之事由並收到通
      知者。
  十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
  十二、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十三、公司或其聯屬公司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發行人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填具「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
  報書」,載明訊息內容送本中心處理;除經本中心認為有暫緩處理之必
  要者外,應即指派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於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次
  一營業日前參加記者會提出說明。若國外法令對發行人依本規定所應辦
  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另有時間限制之規定者,發行人得依國外法令之
  時限辦理,但除應先發布重大訊息外,若前述記者會之召開時間為我國
  之非營業日或已逾台灣時間二十一時以後者,應於我國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一小時內辦理。
  發行人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時,應於董事會決議日最近之非交易時
  間內赴本中心召開說明記者會,參與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一家以
  上者應同時召開,遇有特殊情況無法即時召開並報經本中心核准者,應
  立即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即時補行召開說明記者會。
  本中心發現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發行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重大訊息者
  ,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查證後,得填具「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通
  知書」載明訊息來源、內容,送請該公司指派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於本
  中心所規定期限內參加記者會提出說明。
  外國發行人除可指派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外,亦得指派其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或獨立董事依本條規定召開記者會。
  發行人得以視訊方式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本國發行人有第一項
  第一、二、六、十一款情事或其他經本中心認為重大之事項,不得以視
  訊方式為之。
  前項視訊記者會,倘因故致無法召開或說明完成者,發行人應於本中心
  所規定期限內,派員赴本中心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
  發行人依第二項規定所填具之申報書應據實填報,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
  或經理人印章,以示負責。惟為爭取時效,發行人應先將申報書傳真予
  本中心後,再將原本送達,若原本送達後經發現與傳真本有差異時,應
  由發行人負責並公告說明。
  發行人代表於召開記者會時,應詳述發生之事實及原因、對公司財務業
  務之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並準備相關新聞稿及書面資料至
  少20份。
  發行人有第一項所訂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董事會決議合併、撤銷合併、
  分割、收購、股份受讓;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嗣
  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
  ,應於召開記者會之同時或會後,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將事件內容輸入本
  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各款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或
  傳播媒體報導之當日將事件內容輸入。
  發行人於依本準則將事件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或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前,不得對外公布任何消息。
  興櫃公司符合前條標準之子公司,或興櫃公司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
  ,其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之國內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視同興櫃公司重大訊息。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依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申報系統規定之格式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
  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
  發行人於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私下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
  確性及普及性。
  發行人於發布重大訊息時,應同時副知其輔導推薦證券商,主辦輔導推
  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露。
  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注意大眾傳播媒體關於發行人之報導,發現有與事實
  不符者,應督促其發布重大訊息澄清。另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查核如
  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發現發行人有應揭露之重大訊息情事者,應
  督促其發布。發行人受督促卻遲未發布重大訊息者,主辦輔導推薦證券
  商應即向本中心通報。
  本中心得要求發行人檢送其財務或業務相關資料,以查證重大訊息揭露
  之及時性、正確性與完整性,並於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應於發現或接到本中心通知後,即時
  輸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本中心得以相關資訊系統對外公布或提供主管機關
  查詢;發行人申報之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除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外
  ,發行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櫃檯買賣之停止及終止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者。
  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未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或第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者。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
  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者。
  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
      ,且情節重大者。
  十一、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
  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
  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
  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第三十九條
  因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股票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其他
  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經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起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第四十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
      原因仍未消滅者。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
      或其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
      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我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
      重大者。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
      情事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
  個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
  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
第四十一條
  本中心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興櫃股票停止櫃檯買
  賣、恢復櫃檯買賣及終止櫃檯買賣後,應即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
  副知該股票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
  露。
第七章 登錄費用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向本中心繳交股票櫃檯買賣登
  錄處理費新台幣二萬元,但股票已登錄在櫃檯買賣者申報其發行之新股
  登錄為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發行人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經本中心總收文簽收後,其所繳交之
  登錄處理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費用,其費率依下列標準定之
  :
  本國發行人
┌─────────────┬──────┬─────────┐
│櫃檯買賣股票總面值        │櫃檯買賣費率│每年費用速算      │
├─────────────┼──────┼─────────┤
│三億元以下                │0‧0二%  │每百萬元收取二百元│
├─────────────┼──────┼─────────┤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0‧0一五%│每百萬元收取一百五│
│                          │            │十元              │
├─────────────┼──────┼─────────┤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0‧0一%  │每百萬元收取一百元│
├─────────────┼──────┼─────────┤
│超過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0‧00五%│每百萬元收取五十元│
├─────────────┼──────┼─────────┤
│超過二十億元至三十億元部分│0‧000二│每百萬元收取二十五│
│                          │五%        │元                │
├─────────────┼──────┼─────────┤
│超過三十億元部分          │0‧00一二│每百萬元收取十二‧│
│                          │五%        │五元              │
└─────────────┴──────┴─────────┘
  外國發行人
┌─────────────┬────────────────┐
│櫃檯買賣股票總股數        │每年費用速算                    │
├─────────────┼────────────────┤
│三仟萬股以下              │每十萬股收取二百元              │
├─────────────┼────────────────┤
│超過三仟萬股至五仟萬股部分│每十萬股收取一百五十元          │
├─────────────┼────────────────┤
│超過五仟萬股至一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一百元              │
├─────────────┼────────────────┤
│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五十元              │
├─────────────┼────────────────┤
│超過二億股至三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二十五元            │
├─────────────┼────────────────┤
│超過三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十二‧五元          │
└─────────────┴────────────────┘
  前項費用最低以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計收。發
  行人應於每年一月底之前向本中心繳交該年度之股票櫃檯買賣費用。
第四十四條
  興櫃股票初次櫃檯買賣及其後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當年度之費用,依前條
  規定之費率標準按其櫃檯買賣之月份,依月數比例計收(不足整月者以
  整月計算)。
  前項費用發行人應於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及其後申報增
  資新股櫃檯買賣時繳交。
第四十五條
  增資新股之櫃檯買賣費用,自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次年度起,與原已櫃檯
  買賣之股票合併依本準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標準計收。
第四十六條
  發行人之股票經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所繳交之櫃檯買賣費用,不
  得請求返還。但股票因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而終止櫃
  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第八章 違規處理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台幣
  一萬元之違約金。
  外國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或發行人違反本準則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就每一個案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揭之任一規定者,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
  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本中心得處以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
  期限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
  金,至辦理之日為止;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依本準則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其股票停止櫃檯買賣。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揭示。
第四十八條
  輔導推薦證券商違反本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本中心
  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
第四十九條
  經依本章規定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五日內向本中心繳
  納違約金。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準則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準則之附件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