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7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20063904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1點,原第11點遞移至第12點,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44991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含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
      2. (二)多功能服務櫃檯。
      3. (三)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4. (四)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
      5. 前項營業處所應有明顯標示。
    2. 二、營業處所應有適當完整之公開資訊或設備供投資人參考或自行查詢。
    3. 三、營業櫃檯與交易室以外之場地及設備,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4. 四、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設置或變動申請作業程序:
      1. (一)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
      2. (二)擴增或縮減營業處所,營業櫃檯、多功能服務櫃檯、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中心。
      3. (三)其他辦公處所
        1. 1.顧問業務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報本中心核備,並辦妥變更登記。
        2. 2.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報本中心核備,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使用,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3. 3.其餘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申報本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4.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中心,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5. 證券經紀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關於第(二)及(三)目規定之資料免再函報本中心。
    5. 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建立門禁管制。
    6. 六、證券商兼營其他證券相關業務者,其場地及設備標準應依照其他證券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
  1. 證券自營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之競價終端設備。
    2. 二、證券自營商同時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3.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證券經紀業務之場地應作明顯之區隔。
    4. 四、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中心備查。
  1. 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2.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內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
  3. 證券商於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辦公處,除符合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外,設置前應依第壹部分第四點(二)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如有異動或撤銷者,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備查。但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1. 他業兼營證券相關業務,其場地及設備應就業務所需依照本標準壹、貳之規定辦理。
  1. 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部分:
    1. 一、應設置網際網路募資平臺網站及揭示募資公司基本資料與相關訊息之資訊揭露系統,同時應建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
    2. 二、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除外)之辦公處所,應與其他部門或業務作明顯之區隔。
    3. 三、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檢附平面圖、照片及資通安全作業檢查表函報本中心,經審查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於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時亦同。前揭資通安全作業檢查表由本中心另訂之。
  1. 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部分:
    1. 一、應設置交易平台,至少包含專供發行人揭露財務、業務相關資訊之資訊揭露專區,及具有發行、交易、給付結算及保管等功能之資訊平台,同時應建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
    2. 二、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之辦公處所,應與其他部門或業務作明顯之區隔。
    3. 三、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檢附平面圖、照片及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函報本中心,經審查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於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時亦同。
  1. 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部分:
    1. 一、應設置交易平台,至少包含揭露基金基本資料、風險報酬等級及淨值等相關資訊之專區,及具有交易及給付結算等功能之資訊平台,同時應建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
    2. 二、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辦公處所,應與其他部門或業務作明顯之區隔。
    3. 三、上開辦公處所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及傳真機、設置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以及建立門禁管制。
    4. 四、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檢附平面圖、照片及資通安全作業檢查表函報本中心,經審查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於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時亦同。
  1. 證券商遷移營業處所應檢具下列書件,送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1. 一、員工安置計畫。
    2. 二、公司與企業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紀錄(無企業工會者適用)。
    3.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 證券商不得在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裝設任何競價資訊設備。
  1. 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應依本中心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注意事項辦理。
  1. 證券商提供數位服務之場地及設備設置標準應依證券商提供數位服務作業指引辦理。
  1.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置者,本中心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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