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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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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396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0年5月24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136668號函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17553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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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與客戶從事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以下簡稱發行前交易)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
證券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發行前交易,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前交易,謂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每季發債計畫或增發債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之買賣斷交易;但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期間延長至公債發行日。
第4條
證券商與客戶初次承作發行前交易時,應先留存其身分證或登記證照影本,並應就個別客戶之財務與資金操作狀況,限制其買賣額度。
第5條
中央政府公債於發行前交易期間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消全部之發行前交易:
一、取消發行。
二、變更發行日,但遇天然災害侵襲而依規定順延發行者,不在此限。
三、變更本金償還期限或償還方法。
四、變更其他發行條件,並經本中心認為對發行前公債之價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第6條
證券商為發行前交易,對該債券買賣之淨部位應符合業務規則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7條
證券商承作發行前交易之買進與賣出餘額應分別併計入其債券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餘額,並適用業務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8條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依雙方認同之方式辦理成交確認,並將買賣成交單於發行日交由客戶簽章。
第9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前交易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10條
證券商應於公債發行日下午三時前,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款券給付或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並依規定製發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簽章。
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前項發行前交易應於公債發行日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完成款券交付。
第11條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以備忘分錄辦理註記,並於營業日、月報表中彙計註明。
第12條
本中心於每日營業終了後,公告發行前交易之最高、最低、平均殖利率及數量。
第13條
本辦法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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