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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共同遵守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3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上字第09400047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3點至第6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1字第0940104368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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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確保有價證券上櫃審查之公正客觀,爰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會組織細則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本共同遵守事項。
二
審議委員執行審議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之精神,並不得洩露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
三
審議委員於任期內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義期約、收受或價購申請公司之有價證券。
(二)與申請公司、其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或其律師之間有期約、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申請公司、其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或其律師之邀宴或款待。
(四)與申請公司有正常業務外之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五)直接或間接利用審議案件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六)為申請公司提供勞務或出具任何專家意見。
本中心經理部門成員之審議委員並應遵守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人員紀律規範。
四
申請公司、其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或其律師如有對審議委員說明案情之必要者,應於本中心或本中心舉辦之上櫃審議委員會中為之。審議委員除於前述場合外,應避免其等直接或間接之說明或請託行為。
五
審議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迴避;倘因此而使內部審議委員不足五人時,得由總經理自各部室正副主管遴選適當人選,個案報奉董事長專案核定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公司、其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或其律師所屬事務所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所任職之機構與申請公司、其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或其律師互為關係人或具有業務往來關係者。
(五)本人或其配偶就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之相關資料中提供專業意見或服務者。
(六)其他與其本身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其獨立性者。
六
內部審議委員應於就任一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其個人財產,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重行申報,其申報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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