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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6228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3808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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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依本辦法之規定收取之。
第2條
申請公司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時,應依附件一繳交相關費用作為本中心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之用。該筆費用倘有結餘,退還申請公司;倘有不足,由申請公司補繳之。
申請公司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時,應依附件二繳交相關費用作為本中心委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評估之用。該筆費用倘有結餘,退還申請公司;倘有不足,由申請公司補繳之。
申請公司依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時,應繳交之費用準用前項規定。
附件一
附件二
第3條
申請公司依審查準則第三條、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或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款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應向本中心乙次繳足股票上櫃審查費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但股票已上櫃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及其他有價證券之初次申請上櫃,不在此限。
經決議退件之申請公司提出申復時,應依前項所定金額之二分之一,乙次繳足其申復審查費。
第3-1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應向本中心乙次繳足上櫃審查費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但申請因增資而增發或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與已上櫃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櫃,得免繳審查費。
第3-2條
證券商申請其擬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上櫃者,應向本中心乙次繳足上櫃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整。但申請增額發行與已上櫃指數投資證券權利義務相同者,得免繳審查費。
第4條
申請公司繳交之審查費,經本中心受理後,概不退還。
第5條
本收費辦法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收費辦法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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