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55146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5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46441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八規定訂定之。
  1. 凡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同意上櫃,於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交易者,一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2. 本辦法所稱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3. 前項所稱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以下簡稱附認股權公司債)。
  4. 第二項所稱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後公司債、分離後特別股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以下簡稱認股權憑證)。
  1.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2. 分離後特別股,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特別股之有關規定。
  3. 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定。
  1. 委託人初次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認股權憑證時,除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2.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認股權憑證,應先查驗委託人集中保管帳戶中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合乎給付結算條件,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賣出。
第二章 附認股權特別股
  1.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每股面額十元,每壹仟股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1. 附認股權特別股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股為準,其升降單位准用上櫃股票升降單位有關規定。
  1. 附認股權特別股每日之升降幅度,按下列公式計算:
    1. 一、漲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1+10%)+(認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行使比例
    2. 二、跌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1-10%)-(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購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行使比例
  2. 前項參考價格及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決定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3.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如有負數,一律依第七條最小升降單位為準,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1. 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1. 附認股權特別股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2.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本中心議價方式買賣,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附認股權特別股自終止上櫃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1. 附認股權特別股買賣之給付結算作業、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章 股款繳納憑證
  1. 附認股權公司債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為限。
  1.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櫃檯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2.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3.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交割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1. 附認股權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認購標的證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創新板(以下簡稱創新板)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委託人首次委託買進前,應確認委託人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所定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已依創新板有價證券相關規定簽署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委託。
  2. 前項委託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證券商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及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定期辦理覆審。
  1. 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該議價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2. 證券自營商從事前項買賣斷交易,除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申報價格以百元價格為之,其升降單位應依下列規定:
    1. 一、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分。
    2. 二、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
    3. 三、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1.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之升降幅度準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2.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參考價格、開始交易基準價之計算方式及其公告作業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3. 第一項所稱之認購標的證券如為上市公司普通股,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格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原則決定之。
  1. 附認股權公司債櫃檯買賣開始日之買賣斷交易參考價格依下列方式決定:
    1. 一、該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銷售價格。
    2. 二、附認股權公司債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並經本中心公告為櫃檯買賣者,為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若該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
  1.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收盤價格之計算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開始營業前,在其營業處所揭示前一營業日各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最高、最低、最後、加權平均成交價及成交數量。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二之規定辦理。附認股權公司債附條件交易時,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1. 證券自營商為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易時,應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給付。
  2.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於證券自營商為附認股權公司債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時準用之。
  1.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四章 股款繳納憑證
  1. 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費率,準用本中心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本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業務服務費率,其買賣斷交易準用本中心股票之規定;但其附條件交易則準用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規定。
  2. 本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業務服務費,其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之業務服務費費率皆準用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1. 認股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2. 認股權憑證以一千認股權憑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1. 認股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以一認股權憑證單位為準。
  2.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單位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滿十元者為五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五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一元,五百元以上者為五元。
  1. 認股權憑證每日之升降幅度,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 一、漲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行使比例。
    2. 二、跌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購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行使比例。
  2. 前項參考價格及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決定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但初次上櫃之認股權憑證,其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
    參考價格=認股權憑證發行價格×(認股權憑證上櫃日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股權憑證上櫃日行使比例÷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3.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為正數;升降幅度經計算後,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以最小升降單位為準,且價格以跌至第二十八條所定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1. 認股權憑證之申報買賣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2. 證券經紀商對單筆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之客戶,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並應就其委託賣出之認股權憑證全數予以圈存,客戶之委託未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就其委託買進認股權憑證,應至少收取相當委託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但客戶之委託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則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1. 認股權憑證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
  2. 認股權憑證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但認股權憑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規定。
  1. 認股權憑證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作業,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認股權憑證自終止上櫃日前二個營業日起,本中心停止接受申報買賣。
  1. 認股權憑證最後交易日至到期日間,遇天然災害侵襲或選舉投票日致全日停止交易,則一律順延辦理。
  1. 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
  2. 發行公司因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所發給之股款繳納憑證,其櫃檯買賣方式準用本中心上櫃股票之規定。
  1.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股款繳納憑證其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