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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使金融市場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守則,以資遵守。
金融控股公司宜參照本守則相關規定訂定公司本身之公司治理守則,建置
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並督促旗下子公司遵守其所屬
業別(保險業、證券業、銀行業或投信投顧業)所訂定之公司治理實務守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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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公司組織及文化,遵守法令及章程規定,並依
據下列原則建立有效之公司治理制度:
一、遵循法令並健全內部管理。
二、保障股東權益及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間之公司
治理關係。
三、強化董事會職能。
四、重視員工及利益相關者之權益。
五、資訊充分揭露增加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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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規劃其與子公司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準則
,以加強經營管理,各子公司應據以擬訂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
程序及執行準則,以確實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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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指定單位負責該制度之規劃、管
理及執行,建立諮詢、協調、溝通系統,對各單位施以法規訓練,並應指
派人員擔任遵守法令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以確保遵守法令主管
制度之有效運行,並加強自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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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進
行以健全公司經營。
已選任獨立董事之金融控股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內部控制制度
之訂定或修正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但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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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運活動,並就組
織規程、公司章則、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並
應配合法規、業務項目及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檢討修訂,必要時應有遵
守法令單位、內部稽核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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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內部稽核制度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及衡量營
運效率,適時提供改進意見,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
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應建立總稽核制,以獨立
超然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定期向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報告,金融控股
公司並應賦予總稽核對稽核單位之人事自主權。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符合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並應參加業
務專業訓練,以提升稽核品質及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道
與機制,其負責人(董事)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
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
前項審計委員會成員與內部稽核主管之溝通情形,宜由審計委員會召集人
至股東會報告。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昇及維持
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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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管理階層應重視內部稽核單位與人員,賦予充分權限,促其
確實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以確保該制度得
以持續有效實施,進而落實公司治理制度。
已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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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稽核及法令遵循單位,除確保金融控股公司辦妥稽核
業務及遵循相關法令外,並應督導各子公司執行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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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
情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損失者,
均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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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二
高階管理階層應受董事會的指導和監督,並遵循董事會通過的業務策略、
風險偏好、薪酬與其他政策,執行和管理公司的活動。高階管理階層的組
織(含角色、職權與責任)、程序及決策應明確、清楚及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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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
定等權利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公平對待所有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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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制定完備之
議事規則(含1.會議通知,2.簽名簿等文件備置,3.確立股東會開會應於
適當地點及時間並宜輔以視訊召開之原則,4.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5.
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之存證,6.股東會召開、議案討論、股東發言
、表決、監票及計票方式,7.會議紀錄及簽署事項,8.已公開發行公司應
對外公告,9.關係人股東之迴避制度,10.股東會之授權原則,11.會場秩
序之維護等)。對於應經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須按議事規則確實執行。
股東會決議內容應符合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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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董事會應妥善安排股東會議題及程序,股東會應就各議題之進行酌予合理
之討論時間,並給予股東適當之發言機會。
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董事(
含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及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
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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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並使股東會在合法、有效、安全
之前提下召開。公司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
露與投票方式,宜同步上傳中英文版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
充資料,藉以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暨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
使其股東權。
金融控股公司於股東會採電子投票者,宜採用候選人提名制選舉董事,並
避免提出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宜安排股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
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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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會議之
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
結果。董事選舉,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當選董事之當選權數。
股東會議事錄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妥善保存,公司設有網站者
允宜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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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股東會主席應充分知悉及遵守公司所訂議事規則,並維持議程順暢,不得
恣意宣布散會。
為保障多數股東權益,遇有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事者,董事會
其他成員宜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為主席,繼續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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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重視股東知的權利,並確實遵守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將
公司財務、業務、內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經常且即時地利用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資訊系統,或得利用公司設置之網站提供訊息予股東。
金融控股公司宜規範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財務報告或相關業績內容之日
起之股票交易控管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董事不得於年度財務報告公告
前三十日,和每季財務報告公告前十五日之封閉期間交易其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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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對於捐贈應制訂相關內部規範送董事會決議,並將對政黨、
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對外公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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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股東應有分享盈餘之權利。為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審計委員會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經理人對於檢查人之查核應充分配合,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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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從事取得或處分資產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提報股東會通過,以維護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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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為確保股東權益,金融控股公司宜妥善處理股東建議、疑義及糾紛事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其董事、經
理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致股東權益受損者,公司對
於股東依法提起訴訟情事,應客觀妥適處理。
金融控股公司宜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妥善處理前二項事宜,留存紀錄備查,
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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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有責任建立與股東之互動機制,以增進雙方對於公
司目標發展之共同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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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除透過股東會與股東溝通,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外
,並以有效率之方式與股東聯繫,與經理人、獨立董事共同瞭解股東之意
見及關注之議題、明確解釋公司之政策,以取得股東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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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為保障所有股東最大利益,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之股東,應遵守下
列事項:
一、對其他股東應負有誠信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經營。
二、其代表人應遵循公司所訂定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之相關規範,參加股
東會時,本於誠信原則及所有股東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權,或於擔
任董事時,能踐行董事之忠實與注意義務。
三、對公司董事之提名,應遵循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不得逾越
股東會、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四、不得不當干預公司決策或妨礙經營活動。
五、不得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司之經營。
六、對於因法人股東當選董事而指派之法人代表,應符合公司所需之專業
資格,不宜任意改派。
前項有控制能力股東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之溝通聯繫,應重視下列原則,以
符合前項之規範:
一、原則上應透過該股東所指派當選為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之代表人為之,
該董事代表人如有必要得邀請公司經理人員陪同與該股東溝通,並應
由金融控股公司將溝通情形作成紀錄。
二、有控制能力股東如對董事會議案或公司經營決策有建議時,應由其董
事代表人於董事會或功能性委員會上提出,進行意見交流與議合,不
得逕自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不當介入公司決策。
三、有控制能力股東就其所獲悉之公司重大訊息,於消息公開揭露前應負
有保密義務,且不得利用該等資訊從事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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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間之人員、資產及財務之管理
權責應予明確化,並確實辦理風險評估及建立適當之防火牆。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對所屬子公司善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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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避免不當利益輸送,致公司或股東權益受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與主要
股東、投資之企業,或該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該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
人為不動產交易時,應本於公平、公正、客觀之原則,合乎營業常規。並
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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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或其他職務,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依前項規定兼任職務時,應確保本職與兼職之有效執
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
制及監督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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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金融控股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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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應按照相關法令規範建立健全之財務、業務
及會計之管理目標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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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應合乎法令規定
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就相互間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訂定書面規範。對
於簽約事項應明確訂定交易價格、條件及支付方式,並杜絕非常規交易,
嚴禁利益輸送。依法令規定必須取得證券承銷商、估價公司或會計師判斷
合理性之報告時,應先行取得方得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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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掌握持有股份比例較大以及可以實際控制公司之主要股東
持股資料。
前項所稱持有股份比例較大,原則係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
十五條所訂比例為準,但金融控股公司得依其實際控制公司之持股情形,
另訂較低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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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應向股東會負責,其公司治理制度之各項作業與安
排,應確保董事會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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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結構,應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
形,衡酌實務運作需要,決定七人以上之適當董事席次。
董事會成員組成應考量多元化,兼任公司經理人之董事佔董事席次比率不
宜過高,且應遵守第二十三條兼任職務之規定,並就本身運作、營運型態
及發展需求以擬訂適當之多元化方針,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二大面向之標
準:
一、基本條件:性別、年齡及國籍等,其中女性董事比率宜達董事席次三
分之一。
二、專業知識與技能:專業背景(如法律、會計、產業、財務、行銷或科
技)、專業技能及產業經歷等。
董事宜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為達到公司治理之
理想目標,董事會整體宜具備之能力如下:
一、營運判斷能力。
二、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三、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對子公司之經營管理)。
四、危機處理能力。
五、產業知識。
六、國際市場觀。
七、領導能力。
八、決策能力。
九、風險管理知識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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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一
董事會應認知公司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確認風險管理之有效性,並負風險
管理最終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訂定之風險管理政策與作業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並適時檢討
修訂。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獨立於業務單位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事
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若發現重大風險事件,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者,應
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依公司內部規定向董事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應對其所屬子公司辦理綜合之風險評估,實施必要之控管機
制,以有效運用資源並降低各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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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二
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推動永續發展之治理架構,設置推動永續發展專(兼
)職單位,並進行與公司營運相關之環境、社會或公司治理議題之風險評
估,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政策或策略,由董事會督導永續發展推動情形,並
訂定溫室氣體盤查揭露時程,提董事會按季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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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保障股東權益、公平對待股東原則,制定公平、公開及
公正之董事選任程序,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並應依公司法
之規定採用累積投票制度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之選舉方式。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於章程中載明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
提名制度,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有關前項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方式、審查程序、公告內容及程序應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宜設置提名委員會並訂定組織規程,過半數成員宜由獨立董
事擔任,並由獨立董事擔任主席。
金融控股公司在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之前,得由董事會就股東、董事
或提名委員會所推薦人選之資格條件、學經歷背景及有無公司法第三十條
及「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循
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等事項進行事先審查暨整體評估,且不得任意
增列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並將董事候選人提名建議名單併同相關審
查評估意見及資料,提供股東參考,俾選出適任之董事。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七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
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
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金融控股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之規定。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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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應就旗下主要子公司之業別,各配置至少一名具有
各該子公司專業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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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三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
次三分之一。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
立董事),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
之利害關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
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
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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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責應明確劃分,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宜由
同一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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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
,獨立董事就重大案件或有疑慮之案件,如有必要可聘請第三方專業人士
協助評估,或要求內部稽核進行專案查核或事後追蹤。公司或董事會其他
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章程或依股東會決議明訂董事之報酬,對於獨立董事得
酌訂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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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為達成公司治理之目標,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之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效及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選擇及監督經理人。
三、審閱公司之管理決策及營運計畫,並監督其執行情形。
四、審閱公司之財務目標,並監督其達成情況。
五、監督公司之營運結果。
六、審定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七、監督公司建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
八、監督公司遵循相關法規。
九、規劃公司未來發展方向。
十、維護公司形象。
十一、選任會計師等專家。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對智慧財產之經營方向與績效,宜就下列構面進行評
估與監督,以確保公司以「計劃、執行、檢查與行動」之管理循環,建立
智慧財產管理制度:
一、制訂與營運策略有關連之智慧財產管理政策、目標與制度。
二、依規模、型態,建立、實施、維持其智慧財產取得、保護、維護與運
用管理制度。
三、決定及提供足以有效實施與維持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所需之資源。
四、觀測內外部有關智慧財產管理之風險或機會並採取因應措施。
五、規劃及實施持續改善機制,以確保智慧財產管理制度運作與成效符合
公司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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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已選任獨立董事之金融控股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
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及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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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二
金融控股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
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財務、會計、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及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七、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八、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
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除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或公
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
確,不得概括授權。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於第一
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
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
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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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三
獨立董事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之重大缺失或違法情事所提改進意見不
為管理階層採納,有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損失之虞者,應立即通報主管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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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之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依
下列原則指派之:
一、依各該子公司規模指派適當之席次。
二、資格條件應符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如無規定,除遵守公司法第
三十條規定外,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該子公司業務專長。
三、對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宜指派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持股與
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及最低席次或所占比例等應依證券交易法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改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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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為強化管理機能,金融控股公司得考量董事會規模及獨立董事人數,設置
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並明定於章程。
功能性委員會應對董事會負責,並將所提議案交由董事會決議;但審計委
員會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者,不在此限
。
除本守則另有規定外,功能性委員會應有三名以上董事組成。
功能性委員會應訂定組織規程,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組織規程之內容應
包括委員會之人數、資格條件、任期、職權事項、議事規則、行使職權時
公司應提供之資源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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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
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本守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之各獨
立董事成員,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其他法令及本守
則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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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宜設置薪酬委員會或納入等同功能之其他委員會,其主要職
責為訂定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該等委員會成員應有獨立董事之參與,並宜由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
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
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應依據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
訂定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
二、酬金獎勵制度不應引導董事、經理人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獎勵制度與績效表現,以確保其符合
公司之風險胃納。
三、酬金支付時間,應配合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獲利,以避免公司於支付酬
金後卻蒙受損失之不當情事,酬金獎勵應有顯著比例以遞延或股權相
關方式支付。
四、於評估董事及經理人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時,應進行金控業之整體
分析,以釐清該等獲利是否因其運用公司較低資金成本等整體優勢所
致,俾有效評估屬於個人之貢獻。
五、公司與其董事及經理人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
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六、公司應將前揭訂定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之原則、方
法及目標對股東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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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二
金融控股公司宜設置並公告內部及外部人員檢舉管道,並建立檢舉人保護
制度。前述制度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前項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公告公司內部檢舉信箱、專線或委託其他外部獨立機構提供檢
舉信箱、專線,供公司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二、指派檢舉受理人員或專責單位。
三、檢舉案件受理、處理過程、處理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四、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五、維護檢舉人權益,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對於不具真實姓名及地址、無具體內容之檢舉案件,公司得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調查發現內容不實且涉及對公司或公司人員惡意攻詰者,不適
用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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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委任專業適任之律師,提供公司適當之法律諮詢服務,或
協助董事會、功能性委員會及管理階層提昇其法律素養,避免公司及相關
人員觸犯法令,促使公司治理作業在相關法律架構及法定程序下運作。
遇有董事或管理階層依法執行業務涉有訴訟或與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情事者
,公司應視狀況委請律師予以協助。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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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為提升財務報告品質,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會計主管之職務代理人。
前項會計主管之代理人應比照會計主管每年持續進修,以強化會計主管代
理人專業能力。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會計人員每年亦應進修專業相關課程六小時以上,其進
修方式得參加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或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所舉辦專業課程。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或其他
專業適任且具獨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
控制實施查核,並針對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異常或缺失
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立獨立董事
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及納
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金融控股公司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及適任性
;公司連續七年未更換會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
考量有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報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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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規定辦理。
董事會應指定議事單位,且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併同於議事規範明定
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並提供足夠之會
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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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
使職權。
董事長如長期於國內外以異地辦公、居家辦公或視訊會議等遠距辦公模式
執行職務時,除應遵守前項規定外,並應確保其職務之有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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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二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
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依前項規定指定或互推董事長之代理人時,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所定之產金分離原
則。
第一項董事長之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所得行使之職權,不得逾越董事長之
權限,如有限制,應事先明確列出。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依公司章程規
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惟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
範圍。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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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董事應秉持高度之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如與董事本身或其代表之法人
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金融控股公司利益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加
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
得不當相互支援。
前項董事自行迴避事項,宜明訂於董事會議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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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應提董事會
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有
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
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
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依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一、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事項,如經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金融控股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非擔任董事之經理
人員列席會議,報告目前公司業務概況及答覆董事提問事項。必要時,亦
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以協助董事瞭解公司現況
,作出適當決議,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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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之議事人員應確實依相關規定紀錄會議報告及各議案
之議事摘要、決議方法與結果。
董事會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和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
各董事,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並應列入金融控股公司重要檔
案,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議事錄之製作、分發及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
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
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會議錄音、錄影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
永久保存。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經表示異
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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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衡酌董事會之規模及需要,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置常務董
事。
金融控股公司如有設置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
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章程應明訂常務董事會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行使董事會職權之
授權範圍,惟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事項,仍應經由董事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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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事項明確交付適當之執行單位或人員
,要求依計畫時程及目標執行,同時列入追蹤管理,確實考核其執行情形
。
董事會應充分掌握執行進度,並於下次會議進行報告,俾董事會之經營決
策得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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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
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董事會決議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發展與重大決策方向者,須審慎考量
,並不得影響公司治理之推動與運作。
金融控股公司宜訂定董事會績效評估辦法及程序,除應每年定期就董事會
及個別董事進行自我或同儕績效評估外,亦得委任外部專業機構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進行績效評估;對董事會績效之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構面,並考
量公司需求訂定適合之評估指標: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二、提升董事會決策品質。
三、董事會組成與結構。
四、董事之選任及持續進修。
五、內部控制。
對董事成員(自我或同儕)績效之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
需求適當調整:
一、公司目標與任務之掌握。
二、董事職責認知。
三、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四、內部關係經營與溝通。
五、董事之專業及持續進修。
六、內部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宜對功能性委員會進行績效評估,,評估內容宜包含下列構
面,並考量公司需求適當調整: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二、功能性委員會職責認知。
三、提升功能性委員會決策品質。
四、功能性委員會組成及成員選任。
五、內部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宜將績效評估之結果提報董事會,並運用於個別董事薪資報
酬及提名續任之參考。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其董事
成員績效評估等事宜,應依政府股東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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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決議如違反法令、公司章程,經繼續一年以上持股之股東或獨立董
事請求董事會停止其執行決議行為事項者,董事會成員應儘速妥適處理或
停止執行相關決議。
董事發現金融控股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立即
向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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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之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董事股份轉讓之限制
、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資訊並應充分
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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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為董事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保險
業訂立責任保險契約。
金融控股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或續保後,宜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
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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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宜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於新任時或任期
中持續參加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所指定機構舉辦涵蓋
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風險管理、業務、商務、會計、法務、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或企業社會責任等進修課程,並責成各階層員工加強專業及
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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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
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應依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指定
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
前項公司治理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決議。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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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就任及持續進修。
四、提供董事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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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三
公司治理主管為公司經理人,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
。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治理主管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
公司治理主管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
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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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四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
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第四十
九條之二所定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合計達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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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
,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範圍、進修體系及其他進修事宜,參
照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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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六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金融控股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補行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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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與客戶、往來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員工、社區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保持暢通之溝通管道,並尊重、維護其應有之合法權益,且宜於
公司網站設置利害關係人專區。
當利益相關者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秉誠信原則妥適處
理。
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往來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應提供充足之資訊,以便其對
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作出判斷及進行決策。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
,金融控股公司應正面回應,並以勇於負責之態度,讓債權人有適當途徑
獲得補償。
金融控股公司並應督促其所屬子公司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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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督促其子公司訂定消費者保護方針,內容包括消費申訴及
爭議之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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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員工溝通管道,並鼓勵員工與管理階層、董事直接進
行溝通,適度反映員工對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或涉及員工利益重大決策之
意見。
金融控股公司以股票分配員工紅利時,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員工外,並應考
慮所屬各子公司員工福利,綜合金融控股公司及各該子公司員工貢獻度分
配之。
金融控股公司在保持正常經營發展以及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同時,應關
注消費者權益、社區環保及公益活動等問題,並重視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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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資訊公開係金融控股公司之重要責任,其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公司章程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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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公開資訊之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指定專人負責資訊之
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益相關者
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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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為提高重大訊息公開之正確性及時效性,金融控股公司應選派全盤瞭解各
項財務、業務或能協調各部門提供相關資料,並能單獨代表金融控股公司
對外發言者,擔任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有一人以上之代理發言人,且任一代理發言人於發言人
未能執行其發言職務時,應能單獨代理發言人對外發言,但應確認代理順
序,以免發生混淆情形。
為落實發言人制度,金融控股公司應明訂統一發言程序,並要求管理階層
與員工保守財務業務機密,不得擅自任意散布訊息。
遇有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異動時,應即辦理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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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運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架設網站,建置財務業務相關資訊
及公司治理資訊,以利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等參考,並宜參酌外國投資人之
需求提供英文版財務、公司治理或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網站應有專人負責維護,所列資料應詳實正確並即時更新,以避免有
誤導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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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
理,並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存,且透過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或其他適當管
道提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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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應設置專區,揭露下列公司治理相關資訊,並持續更新
:
一、董事會:如董事會成員簡歷及其權責、董事會成員多元化政策及落實
情形。
二、功能性委員會:如各功能性委員會成員簡歷及其權責。
三、公司治理相關規章:如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辦法及功能性委員會組
織規程等公司治理相關規章。
四、與公司治理相關之重要資訊:如設置公司治理主管資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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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於股東常會報告董事領取之酬金,包含酬金政策、酬金之
種類、個別酬金之數額或級距,及與績效評估結果之關聯性。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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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政府持股百分之百之金融控股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
本守則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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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定期公告或
揭露經會計師簽證、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由董事會決議之財務報表、合併財
務報表暨子公司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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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及
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應建置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資
訊系統,以利進行相關交易行為時之查詢及控管,並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資
料之蒐集、建檔,以利申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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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依相關規定增加揭露子公司
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前項關係人應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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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
關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
年結算後二個月內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依其命令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
並檢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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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如屬上市公司,其與所屬子公司遇有重大訊息之情事者,除
符合證券交易所制定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作業程序」,應召
開記者會外,皆應於事實發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於國外發行有價證券者,並應以英文輸入該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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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隨時注意國內與國際公司治理制度之發展,據以檢討改進
其所建置之公司治理制度,以提昇公司治理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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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本守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法
令及一般慣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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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守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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