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20001320號公告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廢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93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廿條之規定訂定之。
  1. 本準則所稱之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公司。
  1. 本準則所稱之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2.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3.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4. 四、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1.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已逾三年者。
    2. 二、股東權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應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3. 三、獲利能力: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股東權益總額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4. 四、股權分散: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5. 五、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6. 六、應持有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
    7. 七、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各被控股公司。
    8. 八、其投資於前款所規定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應占其長期股權投資及股東權益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9.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10. 十、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前之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11. 十一、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事宜,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12. 十二、前款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2.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在新台幣八億元以上,且其被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三款之規定:
    1.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
    2. 二、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確意見書。
  3. 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時,如該投資控股公司承諾將所有被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前項第六款有關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之部分,得不適用之。
  1.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並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及公開銷售。
  2. 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有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情事之一,本公司得不同意該公司申請股票上市。
  1. 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不得在國內申請股票上市。
  1.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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