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34906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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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下稱委託人),以下列為限:
    1. 一、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
    2.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
    3. 三、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
    4. 四、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
    5. 五、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
    6.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8. 八、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2.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委託人限為避險之需求,從事融券賣出。
  3. 第一項第五款委託人限為對沖避險所需,從事融券賣出。
  4. 第一項第六款委託人申請開立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額度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託人開立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6.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 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1. 本公司融資融券範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
  2. 零股交易、鉅額交易,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議價、拍賣、標購方式之交易,不得為融資融券。
  1. 本公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整戶擔保維持率,以及融資比率與融券保證金成數,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以二次為限;本公司應審核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始得同意展延。但委託人於不同時間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經合併為一交易單位後,其融資期限之計算採最近融資買進有價證券之期限為基準。
  3. 本公司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文件,內容須包括展期次數選擇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訂後適用於每筆融資融券;委託人申請變更展期次數時,應重新簽訂。但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且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期限至該次屆滿為止。
  4. 本公司同意委託人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者,每次應予展延六個月;前開展延,除因評估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本公司認定標準,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前終止展延。本公司應就上述擔保品及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訂定具體認定標準。
  5. 本公司若不同意前項委託人展延之申請,或該筆融資融券已展延二次者,本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因前項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本公司認定標準而終止展延者,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
  6. 該筆融資融券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除有第四項本公司提前終止展延之情形者外,其期限順延至該標的有價證券恢復買賣或恢復交易時止。
  7. 本公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前項利率如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份,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9. 第六項延長期間,超過融資融券之期限者,其利息及費用之收付,由本公司自行訂之。
  10. 第七項之計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1. 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所取得之融資擔保證券、融券保證金抵繳證券、融資融券差額抵繳證券,均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第二章 信用帳戶之開立
  1.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2.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
    4.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5. 五、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1. (一)違反與本公司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3. (三)本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2.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1. 一、法人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或依公司法開始清算者。
    2. 二、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法或其他法律接管或清理債務者。
    3. 三、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4. 四、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5. 五、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之聲請,或成立破產前和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者,或自然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6.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3.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本公司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本公司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處理。
  4.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不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違反與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3.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5.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1.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核轉之證照影本應加蓋委託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3.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1.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及副知代理證券商。
  1.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2.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3. 本公司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
  4. 本公司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5.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委託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通知效力。
  6. 本公司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7.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8. 本公司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1.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核其融資融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本公司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2. 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
第三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償還
  1.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份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2.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賣出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成數計收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依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並以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全部作為擔保品。
  1. 同一帳戶於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委託人如已同意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者,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2. 已同意為前項交割方式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3.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4.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應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辦理。
  1.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1. 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內予以融券。
  2.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1.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1.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或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2.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3.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者,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1.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均匯撥至委託人於代理證券商處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2. 委託人得辦理申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匯撥之現金償還。辦理申請當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辦理次一營業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上開時間,將有關書表送達本公司,委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繳付款項。本公司收訖上開款項後,於申請當日下午三時或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
  3. 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1. 一、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
    2.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3.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4.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本公司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擔保品,不適用第一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本公司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5.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本公司應留存紀錄。
  6.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1.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2.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開始時間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7.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致不足一交易單位,不足部分應辦理融資現金償還。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如同意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即得予受理以免簽章方式辦理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作業。
  2. 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除有前條第四項情事者外,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1. 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
  2. 前項交割之款項或證券,均按照「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記載之淨收或淨付金額,與各類證券淨收或淨付數量,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之。
  1. 本公司應逐日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2. 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日之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3.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處分者,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4.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5.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前條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1. 一、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格)。
    3.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4.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1. 委託人依第二十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
  2. 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3. 第二十條所稱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4.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
  5.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充。
  6. 各種得為融資之有價證券及抵繳商品依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計算後,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一百三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
  7.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消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8.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9.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10.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格五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1.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作為融資餘額。委託人依第二十三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作為抵繳有價證券。
  12.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因合併終止上市(櫃)之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或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13.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八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14.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第二十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本條第一項應補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15. 第二十條擔保維持率及本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價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6.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17.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委託人之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1. 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委託人應補繳金額後,編製彙總表及明細表,送請各代理證券商代為催收。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1.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暨抵繳價值標準如下:
    1. 一、中央登錄公債,依其面額九折計算。
    2.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依其面額七折計算。
    3. 三、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4.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5. 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計算。
    6. 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淨值七折計算。
    7.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之有價證券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受益權單位。
    3. 三、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第一項各種抵繳證券或商品倘非委託人本人所有,另應檢附原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4. 第一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適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5. 本公司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6.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計息。
  1. 委託人採取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代理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同意書,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2. 代理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以其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本公司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1.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依第二十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價值,並應於本公司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或以相等價值之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透過代理證券商向本公司更換:
    1.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2.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
  2.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更換之:
    1.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上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有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2. 二、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
    3.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十三條抵繳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融券差額證券之取得
  1. 某種證券本公司之融券餘額,與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超過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時,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有價證券標借及議借辦法,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在本公司議借。
  2.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起至三時三十分止,依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櫃檯中心上櫃證券標購辦法之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
  1.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標借、議借及標購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條方式辦理。
  1. 本公司辦理標借時,經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提出申請後,將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自上午九時起,由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
  2.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七為限;得標順序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標借數量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1. 證券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妥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在輸入時限內,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由電腦作業自動完成開標,開標後,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數量。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2. 本公司於標借當日下午二時前,依標借當日該種標借證券之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擔保金之金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繳存,但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抵繳價值以面額九折價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
  3.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本公司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轉撥至本公司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專戶;受託證券商並應提供證券出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資料,做為扣繳稅款之依據。
  4. 本公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標借證券予出借人,依各出借人得標單價及數量,於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代為給付一日之借券費;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歸還擔保金予本公司。本公司無法返還出借人之證券時,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逕行以下列方式依序處理:
    1. 一、計算借券費,自本公司所交付之擔保中扣除,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出借人。
    2. 二、以賸餘之擔保,為本公司補回返還之,本公司取回次賸餘之擔保。
  5. 倘前款賸餘之擔保,小於回補所需之全部費用時,將該謄餘之擔保,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1. (本條刪除)
  1. 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同業公會,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於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十範圍內議借之。
  2.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並由本公司掣給收據,或匯撥至本公司之證券集中保管專戶。
  3. 本公司得為議借證券之債務提供擔保。
  4. 本公司依議定之價格及數量給付一日之借券費;議借之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返還,同時取回擔保。
  5. 證券所有人應提供身分證字號、通訊及戶籍資料,做為本公司代扣繳稅款之依據。
  1.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單價係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限。
  2. 標購用取得之證券,係按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為單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則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3.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1.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及標購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期間,得洽商各該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參加標借、議借以資配合。
  2.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列舉之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1.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2.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3. 三、差額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所產生之融資現金償還。
  2.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產生差額證券,委託人仍得為先以融資買進成交後再於同日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
  3.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及參與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有價證券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本公司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有價證券。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1.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2.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3.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2.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1. 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融券人以買進償還融券或現券償還融券時,本公司得預估其尚須負擔之費用或可能分配之標購價金,而留置應退還款項。
  1. 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時,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證券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或商品之過戶
  1.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已出借者,本公司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
  2.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本公司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本公司若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有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
    1.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2.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3.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4.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2.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5.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6.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2.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3.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1. 委託人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或領息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2. 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委託人融資買進股票過戶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3.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本公司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
  1. (刪除)
  1. 委託人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為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辦理調換手續。
  1. 本公司標借或議借之融券差額證券,以非出借人名下之證券現券償還,並須辦理過戶時由本公司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並於該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加蓋「標借證券償還」或「洽借證券償還」戳記,憑以辦理。
  2. 前項倘毋需過戶時,本公司得免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
第七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於次一營業日起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處分所得扣除證券商手續費及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本公司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3.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本公司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本公司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2.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3.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3. 本公司因委託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本公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4. 委託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還券了結者,本公司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之情事而無法處分者,本公司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1. 委託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代理證券商應即準用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2.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如無餘額應予註銷。
  3. 委託人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2. 二、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4.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代理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之一條規定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1. 本辦法之處分,本公司應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以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交易系統申報。
  2. 前項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1. 本公司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或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2.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或期貨商有違約、違規情事,經本公司接收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應視情形為下列處置:
    1. 一、委託人有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註銷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2. 二、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即註銷信用帳戶:
      1.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2.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3. (三)他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3.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4.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5.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對代理證券商為融資融券額度分配,分配表應於早上八時前送達各代理證券商,各代理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所代理之融資融券額度,非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者,應以分配表之額度為限。
  6. 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應就前項分配表及調整分配額度之通訊內容依序建檔,備供查核。
第八章 附則
  1. 本公司得視資金狀況及券源多寡對各代理證券商就融資、融券為額度分配,該分配處理原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計算公式,訂定於本公司「融資融券分配預警及處理原則」中,並於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及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須即停止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
    1. 一、融資餘額。
    2. 二、自有有價證券。
    3.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4.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5.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2. 投資人先以融資買進再於同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融資買進數量之範圍內,得不受前項安全存量之限制。
  3.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對代理證券商為融資融券額度分配,分配表應於早上八時前送達各代理證券商,各代理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所代理之融資融券額度,非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者,應以分配表之額度為限。
  4. 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應就前項分配表及調整分配額度之通訊內容依序建檔,備供查核。
  1.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以及因股價漲跌所補繳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均得由本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運用;凡經本公司按下列情形分別發還有價證券或商品時,均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1.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以現金償還申請領回。
    2. 二、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之退回。
    3. 三、歸還出借人之有價證券。
  1.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均應將融資融券之新增與償還情形及其餘額,列表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請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
  1. 委託人同意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2. 本公司應將委託人開戶、註銷帳戶資料、授信額度及融資融券餘額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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