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10053545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8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57256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1. 一、辦理受益人之開戶、交易及受益人基本資料異動等事務。
    2. 二、辦理受益憑證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受益憑證之合併與分割作業。
    3. 三、辦理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項。
    4. 四、辦理收益分配之發放事務。
    5. 五、處理有關受益憑證委外印製事項。
    6. 六、處理受益人或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之受益憑證相關事項。
    7.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受益憑證相關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處理受益憑證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之機構為限。經理公司或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時,應注意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2. 申請受益憑證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經理公司應於受益憑證上市或上櫃前,將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3. 受益憑證已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經理公司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或更換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及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主管機關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上市(櫃)受益憑證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與經理公司簽訂或終止委託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時,亦同。
  4. 未印製受益憑證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5.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就受益憑證事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進行查核。
  6. 對於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關。
  1. 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對於受益人未領回之受益憑證及公司備用空白受益憑證應訂定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備供查核。
  2. 受益憑證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將前項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修訂時亦同。
  1. 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行使其他權利,凡以書面通知或申請者,均應加具留存印鑑或簽名。
  2.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受益人親自簽名,得要求受益人親赴經理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3. 受益人辦理本規則規定各項事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經理公司得要求受益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1. 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處理受益憑證事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1. 一、受益人名簿及印鑑卡應永久保存。
    2. 二、收益分配發放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3. 三、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證影本,換發作廢受益憑證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送集保戶受益憑證所有人名冊,得僅保存一年。
    4. 四、受益人會議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5. 五、經理公司以書面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其書面決議錄、表決票及委託書,保存期限同第四款之規定。
    6. 六、清算基金之各項簿冊及文件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1. 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製作受益憑證交付或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為之。
  2.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者,得不印製實體受益憑證,並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1. 受益憑證印製後,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送由簽證機構簽證。
  1. 申請受益憑證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且印製實體者,經理公司應檢附受益憑證及相關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作為檢誤之用,其所印製之受益憑證,經該事業測試發現不符合印製規格或其條碼無法正確判讀者,經理公司應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如經測試無誤者,由該事業出具證明書。
  1. 經理公司及其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於其主營業所備置受益人名簿(以下簡稱名簿),並保管之。但如名簿係以磁帶或電腦系統儲存時,應提供足以證明名簿內容之文件供查詢。
  2. 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使用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法人受益人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
    2. 二、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僅限一人)之姓名。
    3. 三、未成年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 四、受益人之受益權單位數及取得之日期。
    5. 五、受益憑證過戶之登記日期及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6. 六、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憑證者,經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僅限一人)之姓名。
    7. 七、受益憑證關於質權之登記。
    8. 八、受益權單位買回、分割及受益憑證之換發或補發等情形。
    9. 九、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3.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依信託契約所持有之受益憑證,公司之受益人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受益憑證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4. 經理公司不得就本基金對同一受益人,開列兩個以上戶號,但經經理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受益人以臨櫃或通訊方式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檢送下列證件核驗:
    1. 一、受益人為本國人者
      1. (一)自然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但未滿十四歲且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但除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應檢送正本外,上述文件檢送影本者,應再提供以下文件,並由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向受益人以電話或以函證方式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
        1. 1.本人聲明書;
        2. 2.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 (二)法人或其他機構應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信託基金,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向相關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但繳稅證明不得作為開戶之唯一證明文件。授權受雇人辦理者,上述文件得檢附影本,受雇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授權書正本。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向受益人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2. 二、受益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
      1. (一)自然人應提供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但相關文件檢附影本者,準用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
      2. (二)法人或機構應提供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者,被授權人或代表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合法授權書證明文件正本。受益人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檢附影本者,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向受益人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但同時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或相關文件經公證人認證者,不在此限。
  2. 前項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受益人戶號、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鑑欄外,本國自然人受益人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外國自然人受益人應填寫居住地、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受益人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受益人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3.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受益人應留存本人簽名式或印鑑,法人受益人除應使用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簽名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受益人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台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機構代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專戶行使受益人權利專用章為其受益人印鑑;未成年、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印鑑或簽名;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第二項本國受益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受益人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4.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八碼)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位字母(二碼)為準;其為法人或機構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未取得統一編號者,以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之註冊編號、當地稅務機關之稅務編號或相關文件所載之西元設立登記年、月、日(八碼)及其法人公司名稱第一個字之前二位英文字母(二碼)為準。
  5. 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之統一編號,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大陸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之後十位數為準,港、澳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為準,其無居民身分證者,則第一位為九,第二位至第七位以西元出生年後二位及月、日各兩位,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
  6. 受益人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經理公司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1. 經理公司得受理受益人以電子方式辦理開戶,並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確認客戶身分:
    1. 一、以電子憑證開戶,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完成身分驗證。
    2. 二、透過「晶片金融卡」或「登入網路銀行」取得約定扣款銀行回覆線上授權扣款約定確認作業。
    3. 三、經扣款銀行執行傳送簡訊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至客戶於臨櫃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手機確認身分,並由經理公司致電客戶或透過傳送簡訊連結確認留存相關資訊。
    4. 四、透過電子支付機構連結至經理公司辦理開戶確認客戶身分,應符合下列程序:
      1. (一)客戶連結之電子支付帳戶須為個人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經由以臨櫃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確認身分後開立之存款帳戶確認身分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2. (二)由電子支付機構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客戶於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所確認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由客戶輸入OTP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
      3. (三)經理公司致電客戶或透過傳送簡訊連結確認留存相關資訊。
    5. 五、其他足以確認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1. 受益人更換印鑑應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載明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加蓋新舊印鑑,連同新印鑑卡交經理公司或其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辦理更換印鑑登記,新印鑑於辦妥更換印鑑登記後,除另有聲明外,當日生效。
  1. 受益人印鑑遺失、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載明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連同新印鑑卡交經理公司或其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辦理,經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查核認可登記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除另有聲明外,當日生效。
  2. 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本國自然人受益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自然人受益人應檢附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受益人應檢具申請函文或變更申請書。
  1. 受益憑證之轉讓,應向經理公司或其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辦理過戶登記。其轉讓非經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登記於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2. 受益憑證之過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受益憑證私人間直接讓受:
      1. 1.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受益憑證背面加蓋留存印鑑或簽名。
      2. 2.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2. 二、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1. 1.檢附拍得之受益憑證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2. 2.受益憑證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3. 三、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受益憑證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1. 1.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2. 2.受益憑證繼承人現在之新式戶口名簿、部分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3. 3.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如旅居國外委託他人辦理者,得出具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並載有繼承人身分資料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取代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4. 4.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受益權單位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5. 5.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4. 四、贈與過戶: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或簽名於受益憑證背面,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前項受益人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受益憑證轉讓,經理公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1. 經理公司因實務需要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分割或反分割,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相關內容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1. 原送存集中保管之上市(櫃)受益憑證領回時,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2. 二、加蓋領回日戳(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受益憑證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1. 辦理過戶之受益人,若屬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過戶登記申請書及受益憑證背面加蓋登記於經理公司之留存印鑑或簽名。
  2. 未成年受益人已達成年,受監護宣告人恢復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經撤銷者,應由該受益人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或撤銷輔助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1.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益憑證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受益憑證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受益憑證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受益憑證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委託人及受託人並應填留印鑑卡於經理公司。
    2.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經理公司核對相符後,登錄於受益人名簿及加註日期。
    3.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4.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份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5.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經理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經理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6. 六、委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憑證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1. 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與委託人簽訂參與退休信託帳戶可攜方案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信託業以銷售機構名義持有受益憑證者,委託人得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申請變更銷售機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原銷售機構與變更後銷售機構應確認委託人於原銷售機構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與變更後銷售機構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為同一人且為可撥轉之受益憑證。
    2. 二、原銷售機構應檢附申請變更相關文件向經理公司辦理銷售機構名義變更。
  1. 受益人通訊地址,以受益人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受益人,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受益人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2. 前項受益人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受益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經理公司。
  1. 受益憑證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受益憑證背書後送交經理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經理公司,經理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其質權消滅時,應向經理公司為消滅質權之登記。
  2.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憑證為設質之標的者,依該事業相關規定向受益憑證餘額所登載之機構申請辦理,並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受益權單位數及收益分配約定事項通知經理公司辦理登記。
  3.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基金分配收益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受益憑證停止過戶期間,經理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1. 受益憑證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由受益人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送交經理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過戶申請書留存聯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2.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送交經理公司,逾期未辦理者,經理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3.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或法院網站公告紙本一份送交經理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經理公司申請補發新受益憑證。
    4. 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受益憑證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經理公司查核登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狀副本。
  2. 經理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受益憑證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受益憑證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3. 受益憑證如在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經理公司應於受理第一項之掛失、補發及其撤銷時,即時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通知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並由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商。受益憑證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收益分配等從屬權利,經理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1. 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個月內停止辦理受益憑證轉讓登記。
  2.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於收益分配基準日前五日停止辦理轉讓登記。
  1. 經理公司應將發放收益之日期通知受益人,並應依信託契約規定方式公告。
  1. 受益人請求分割受益憑證,或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或撤銷買回之請求,或因受益憑證部分毀損而仍可辨認其主要部分(包括受益人姓名或名稱、受益權單位數、受益憑證編號、轉受讓欄等)或因其他原因而需換發受益憑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1. 一、申請書。
    2. 二、受益憑證。
  2. 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於收齊有關證件後,應在名簿上登記,於七個營業日內換發新受益憑證。
  3. 申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受益憑證之合併換發,經理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消除前手及過戶之規定辦理。
  1. 受益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時,應攜帶受益憑證,填妥買回申請書並加具已登記於經理公司之留存印鑑或簽名。受益人得以掛號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向經理公司申請買回,或親赴經理公司或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申請買回。
  2. 受益人於申請買回後依各基金信託契約約定辦理撤銷該買回之申請者,應填妥撤銷買回申請書並加具留存印鑑或簽名之及繳回買回申請書受益人留存聯,向經理公司或原申請買回之機構辦理撤銷買回之手續。受益人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到達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完成受益憑證之換發。
  1. 本規則所定事項,受益人得委託代理人,但應提出下列文件,經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核對無誤後辦理:
    1. 一、蓋有留存印鑑或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附印鑑證明書)及足以表明代理行為、代理權限、代理範圍之委託書。
    2. 二、應檢附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 三、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1. 本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如需受益人提出受益憑證或其他文件時,皆應提示正本。
  1. 本規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