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解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4.01.29 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民國104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
    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
    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
    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
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當然解任。
法規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之責任)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監察權)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
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